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3年度,215號
SCDV,103,竹小,215,201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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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小字第215號
原   告 吳國銘
被   告 蔡幸惠
訴訟代理人 張鎵俊
訴訟代理人 張嘉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 同)103年6月19日、103年6月23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0,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蔡幸惠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4日20時5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園區一路與竹村七路路口 處,與原告吳國銘所駕駛之車號0000-00小客車(車主王心 修,已將該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支 出修復費用51,240元,原告、被告過失分別為60%、40%,原 告駕駛之前開車修復零件均構成車輛不可分割之一部,單獨 割裂無助於車輛之使用,且零件本身除輔助車輛功能外,不 具獨立存在之價值及作用,亦無助於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 價值之增加,是以原告之修復費用不須折舊。原告依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蔡幸惠應給付原告20,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依原告提出估價單所列零件應折舊,折舊後加計工資,願以 1萬元和解。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幸惠於前開時間、地點,與被告吳國銘所駕 駛車號0000-00號車發生碰撞,原告支出修復費用51,240元 ,提出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方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發 票、車輛受損情況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就前開事實不爭執, 惟抗辯原告修車之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又被告車損部分前經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賠付後, 向本件原告吳國銘起訴請求,經本院103年度竹小字第137號 民事判決吳國銘應給付富邦保險公司8,133元,及自103年4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該判決認定原告吳國 銘過失百分之60,被告蔡幸惠過失百分之40,兩造就前開事 實不爭執,並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 )。是以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496元,有無理由 ?
二、經查,依警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新竹市竹村七路內側 車道劃有直行及左轉箭頭指示標線,外側側車道劃有右轉箭 頭指示標線。肇事地為有號誌之四叉路口,原告車輛與被告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同向行駛,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內 側車道,原告行至接近竹村七路、園區一路路口,逕自跨越 兩條車道行駛欲右轉,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直行 行駛於外側車道,發現原告之車跨越兩車車道線靠近後閃避 不及煞停,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擦撞,有車禍路口攝影紀錄、 系爭車輛行車影像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竹 小字第137號民事卷查明屬實。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 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



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 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 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指示直行:直線箭頭。指示 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8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定有明文。兩造領有駕駛,於 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時,本應遵守上述規定,事故發生 當時為夜間、天候晴、視距良好、道路無障礙物等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附卷足憑,原告竟疏於注意,行駛新竹市竹村七路欲右轉園 區一路時,未依標線指示行駛在竹村七路外側右轉車道以待 右轉,反而行駛於竹村七路內側標線所示供直行及左轉之車 道,行近肇事路口處時,未依前開規定先換入外側車道,並 禮讓被告所駕駛沿竹村七路外側車道直行新安路之前開車輛 ,逕跨越兩車車道線行駛欲右轉,被告直行車亦未依規定行 駛於右轉車道,被告發現原告系爭車輛跨越兩車車道線靠近 後閃避煞停不及,遭原告所駕駛車輛擦撞,原告系爭車輛受 有右後拉桿、後工字樑、右後葉子板損壞,足認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 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車禍之發 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應就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損壞,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車主王心修業 將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所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及民法有關債權讓與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又查,依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原告已支付系爭 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51,240元(其中工資11,130元、零件40 ,110元),有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上開估價單 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並有車損照片



可佐,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 予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93年1月16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年1 2月4日)已有9年10月19日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 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 分之9。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 折舊後金額應為4,013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 工資11,130元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 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15,143 元(計算式:4,013+11,130=15,143)。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更換零件,並不因而增加車輛耐用年數, 復無法增加交換價值,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不應折舊。 惟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 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出廠至車禍發生時已近10年,原告修復 該車使用原廠新零件,原告亦稱就材料而言,新品較舊品有 價值(見本院卷第37頁),衡情汽車自出廠後每年價值即須 計算折舊,非必以有損壞或係耗材始有折舊計算;況且依常 理而言,新零件較舊零件效能佳,原告就其主張所更換之系 爭車輛零件無助於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亦未 能舉證證明,尚難憑信。又原告稱其車子已修復(見本院卷 第23頁),原告再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自不足採。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 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 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 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 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 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 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 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 52年台上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之過失程度經本院 103年度竹小字第137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百 分之4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兩造就 此過失比例於本案亦表示不爭執,已如前述,應認原告就損 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 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百分之60,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 9,086元(計算式:15,143×60%=9,086)。依前揭說明, 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於9,08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此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 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9,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3 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九、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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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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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 │40,110×0.369=14,80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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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 │(40,110-14,801)×0.369=9,3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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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年折舊 │(40,110-14,801-9,339)×0.369=5,893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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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年折舊 │(40,110-14,801-9,339-5,893)×0.369=│
│ │3,7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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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年折舊 │(40,110-14,801-9,339-5,893-3,718)× │
│ │0.369=2,34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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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後之金額│40,110-14,801-9,339-5,893-3,718-2,346 │
│ │=4,01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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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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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