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小字第161號
原 告 東元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貴忠
訴訟代理人 鄭義勳
被 告 施鴻儒(戴淑蓮之繼承人)
施雯棋(戴淑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 請求被繼承人戴淑蓮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6,520元,及自民國94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訟訟進行中具狀改列施文榮、施 鴻儒、施雯棋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第16頁)。再於本院10 3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自98年4 月 24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1頁)。最後因查知施文榮已於起訴 前死亡,原告乃具狀撤回對施文榮之訴訟,而僅列施鴻儒、 施雯棋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核原告就變更 利息起算日部分,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撤回 施文榮之訴部分,亦毋庸得被告之同意,於法均無不合,自 應准許。
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戴淑蓮前於民國94年3 月10日以動產 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方式向原告購貸山葉廠牌、車牌號 碼為ZFL-379 之重型機車,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0 ,840元,除頭期款1,000 元約定於交車時給付外,剩餘買賣
價金39,840元約明自94年4 月至95年3 月,按月於每月5 日 分期給付,每期給付3,320 元,如未按期支付分期款達2 期 以上,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貸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繼承 人戴淑蓮於交車後僅繳足1 期款項,尚欠36,520元及其利息 未付。而被繼承人戴淑蓮已於95年7 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 承人即被告施鴻儒、施雯棋未於民法繼承編修訂施行前為拋 棄或限定繼承,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綜上,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5 20元,及自98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2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本票、行車執照、客戶資 料表、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 10頁、第17至19頁),足證被繼承人戴淑蓮確有向原告申 請購車分期付款,且兩造依系爭契約付款內容及第3 條約 定之價金支付方式為:「本分期款項自民國94年4 月5 日 起至95年3 月5 日止,每月5 日給付分期價款3,320 元, 共12期。」而第2 條關於利息之計算方式則約定:「本貸 購案利率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20計息…。」有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契約影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 頁),是原告 主張被繼承人戴淑蓮於94年3 月10日向原告申請購車分期 付款,僅依約繳納頭期款1,000 元及第1 期款項3,320 元 後,即未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於每月5 日還款3,320 元 ,尚積欠11期款項即36,520元(11×3,320 )未為清償等 情,堪信為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 任,亦分別為97年1 月2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本文及 第1153條第1 項所規定。查被告2 人之被繼承人戴淑蓮係 於95年7 月17日死亡,而被告2 人均為其繼承人,且均未 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2 人就被繼承 人戴淑蓮所負債務,本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則原告請求被 告2 人連帶給付36,520元及自98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而被告2 人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2 人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000 元、公 示送達登報費用200 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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