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3年度,146號
SCDV,103,竹小,146,201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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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小字第146號
原   告 顯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豪
訴訟代理人 吳芸香
被   告 正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杏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6 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為一人公司,其股東兼董事羅元鴻業於民國(下同)10 2 年9 月2 日死亡,羅元鴻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 准予備查。王杏文律師前經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42號裁定選 任為被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有裁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4頁),是本件業經合法代理,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 年5 月至8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 數項風管、風門等材料,並由原告將其訂購之材料依其指示 之日期出貨至指定地點,雙方約定付款方式為每4 個月結算 1 次,由被告電匯支付。經原告結算,被告本應於102 年9 月2 日前給付原告102 年5 月至8 月間之貨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39,400元,然被告遲未給付,故原告於102 年9 月 13日寄發新莊五工郵局第660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貨款,迄今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5 月8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催告 存證信函、載明品名、規格、客戶名稱為被告公司且部分經



被告公司人員於客戶簽收欄簽收之銷貨單7 紙、以及與前開 銷貨單所載內容相符之統一發票7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7-9 、47-60 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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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顯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遠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