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勞小字,103年度,5號
SCDV,103,竹勞小,5,201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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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周雅苓
被   告 楓彩實業有限公司
      (原名稱:楓彩花藝設計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薺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一)原告起訴時原列詹薺臸為被告,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902元。(二)嗣於訴訟進 行中,原告當庭追加楓彩實業有限公司為被告,同時撤回對 詹薺臸之訴訟,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 提撥14,102元」(見本院卷第45頁)。(三)最後原告於民國 103 年6 月10日當庭確認本件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41,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 退休金專戶提撥16,004元」(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核原 告所為之撤回,係於詹薺臸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為之, 無庸得其之同意,而生撤回之效力;至原告追加楓彩實業有 限公司為被告及變更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 單純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法條,程序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自101 年12月10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公司名稱更名 前為「楓彩花藝設計坊有限公司」)擔任花藝設計師,因公 司營運狀況不佳,故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2 年7 月中旬 以簡訊通知,請原告於102 年7 月31日離職。又被告公司係 於每月5 日及16日各發放半個月薪資,詎原告於102 年8 月 5 日及16日查證後,均無7 月份薪資匯入帳戶之紀錄,而原 告於102 年1 月至6 月之薪資分別為:41,725元、42,166元 、41,725元、41,800元、40,875元、41,800元,總計250,09 1 元,爰依102 年1 月至6 月之平均薪資作為7 月份薪資之 計算基準,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之7 月份薪資41,682元( 250,091 ÷6 )。
(二)另原告自101 年12月10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每月薪資 分別為25,742元(工作未滿1 個月)、41,725元、42,166元 、41,725元、41,800元、40,875元、41,800元、41,682元, 依勞工保險條例投保薪資應為42,000元(實際薪資40,101元 至42,000元)或43,900元(實際薪資42,001元至43,900元) ,被告卻僅於102 年1 月至3 月為原告提報投保薪資20,100 元,依法新制退休制度實施後每月須提撥6%退休金,然因被 告提撥不足致原告新制退休金無法足額的累積挹注,嚴重侵 害原告往後退休金請領數額,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1 項、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 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不足額16,004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
(三)綜上,爰聲明請求:
1被告應給付原告41,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16,004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被告公司網頁資料 、新竹縣政府函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申訴書、存摺內頁影 本、帳戶往來明細、薪資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15、 23-25 、77-81 頁)。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二)按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專戶存儲,並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此係 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之實現,強制規定 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 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可知雇主提撥之退休準備 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 務而為準備,如雇主未替勞工提繳或提繳不足之退休金,將 使勞工在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的本金及累積收益減少, 而造成勞工之損害,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惟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勞工必須符合退休之要 件始得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然如勞工尚未符合請領 退休金之要件而不得請領退休金,仍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 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自101 年12月10日受僱被告公司起至102 年7 月31日兩造終 止勞動契約時止,每月薪資如附表所示為25,742元至42,166 元不等,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8 1 頁)。依勞工退休金每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應適用之級距 (見本院卷第47-48 頁),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工資為如 附表所示之42,000元至43,900元不等,據此計算被告每月應 為原告提繳至少6%之退休金亦如附表所示之1,788 元至2,63 4 元不等,惟被告僅於102 年1 至3 月份為原告提繳如附表 所示退休金,有原告提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並經本院向勞保局函查屬實( 見本院卷第61-62 頁),故被告應補提繳之差額共計16,004 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16,004元至其退休金專戶,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薪資41,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 請求被告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16,004元,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表:
┌────────┬────┬────────┬─────┬─────┬──────┐
│ │實際工資│按「勞工退休金月│應提繳金額│已提繳金額│應補提繳金額│
│ │ │提繳工資分級表」│(以6%計)│ │ │
│ │ │之月提繳工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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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12月10日至│25,742元│42,000元 │1,788 元 │ 0元│ 1,788元│
│101 年12月31日 │ │ │(42,000 ×│ │ │
│ │ │ │6%×22/3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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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01月01日至│41,725元│42,000元 │2,520元 │ 1,126元│ 1,394元│
│102 年01月31日 │ │ │ │ │ │
├────────┼────┼────────┼─────┼─────┼──────┤
│102 年02月01日至│42,166元│43,900元 │2,634元 │ 1,206元│ 1,428元│
│102 年02月28日 │ │ │ │ │ │
├────────┼────┼────────┼─────┼─────┼──────┤
│102 年03月01日至│41,725元│42,000元 │2,520元 │ 1,206元│ 1,314元│
│102 年03月31日 │ │ │ │ │ │
├────────┼────┼────────┼─────┼─────┼──────┤
│102 年04月01日至│41,800元│42,000元 │2,520元 │ 0元│ 2,520元│
│102 年04月30日 │ │ │ │ │ │
├────────┼────┼────────┼─────┼─────┼──────┤
│102 年05月01日至│40,875元│42,000元 │2,520元 │ 0元│ 2,520元│
│102 年05月31日 │ │ │ │ │ │
├────────┼────┼────────┼─────┼─────┼──────┤




│102 年06月01日至│41,800元│42,000元 │2,520元 │ 0元│ 2,520元│
│102 年06月30日 │ │ │ │ │ │
├────────┼────┼────────┼─────┼─────┼──────┤
│102 年07月01日至│41,682元│42,000元 │2,520元 │ 0元│ 2,520元│
│102 年07月3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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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16,0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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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稱:楓彩花藝設計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楓彩花藝設計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楓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