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32號
SCDV,103,監宣,32,2014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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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陳靜琦
相 對 人 鄭珠鳳
程序監理人 陳詩文律師
關 係 人 陳碧雲
      陳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珠鳳(女,民國二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靜琦(男,民國五十三年五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陳碧雲(女,民國四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靜琦為相對人鄭珠鳳之長男,相對 人因洗腎及中風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請求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男,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有 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屬合法。(二)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7 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精 神科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見相對人坐於 輪椅上,無法站立意識良好,右腳不自覺抖動,雙腳萎縮 。經本院呼喊相對人名字3 次,相對人眼睛望向他方,未 直視聲音來源處。本院呼叫相對人,請相對人握手,相對 人無反應,並用手推開法官手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 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佐。
(三)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高血壓、 糖尿病、洗腎、腦中風,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 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完全無語言回答 能力,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 ,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



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 3 年4 月14日第0000000000C 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1 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器質性腦病變之原因,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 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定 有明文。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本院 乃於103年5月9日選任陳詩文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五、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一)據本件程序監理人訪視相對人,並與聲請人、關係人訪談 後建議以:綜合聲請人聲請意旨、訪視相對人及訪談利害 關係人之結果,本程序監理人認本件聲請之目的,係因相 對人於100 年4 月間因洗腎及中風住院治療,目前生活無 法自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今需辦理繼承事宜,而為本件之聲請。 據程序監理人至現場訪視及訪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配偶 與相對人均同居於新竹市○○○路00號11樓之1 之住處, 照護相對人極為便利,現為相對人之事務為處理之必要性 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為相對人 之利益,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無爭議且屬適當,故請法 院准予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等情,有程序監理人報告1 份 在卷可佐。
(二)次查,相對人與配偶陳慶瑞育有陳碧雲陳碧霞、聲請人 等3 名子女,惟相對人配偶陳慶瑞已歿;而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長男,現與相對人同住,其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且經關係人即相對人次女陳碧霞同意等情,有同意 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上開精神鑑定調查筆錄 等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認應由 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陳碧 雲為相對人之長女,其既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同意書附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



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 、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 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 0 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 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 所明定。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 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並參酌當事人之 意見,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5,000 元為適當,併 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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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