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113號
SCDV,103,監宣,113,20140618,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劉禮浩 
相 對 人 劉羅秋英
關 係 人 劉双有 
      劉星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袁從楨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禮浩(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羅秋英(下稱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 國98年11月1 日起因疾病及老化之原因,雖經送醫診治仍不 見起色,近日甚至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劉双 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 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 所明定。
三、查,本件相對人診斷為水腦、高血脂、糖尿病、腦中風,造 成器質性腦病變,鑑定中意識模糊,且完全無語言回答能力 ,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研判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 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有東元 綜合醫院103 年6 月11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B 號函及檢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是相對人為無意思能力之人 ,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之規定,有程序能力,且有為 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