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183號
SCDV,103,司聲,183,2014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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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黃志銘
相 對 人 康程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蘇姜女
相 對 人 莊天生
相 對 人 莊震瓏即莊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八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5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面 額新台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87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莊震瓏即莊國隆達 成和解,相對人莊震瓏即莊國隆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 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至於相對 人康程精密有限公司莊天生部分,則未聲請執行,爰聲請 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52 號民事 裁定影本、103年度存字第87 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 證明正本、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正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52 號假扣押事件全卷 、103年度存字第87 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 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莊震瓏莊國隆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 方式,核與相對人莊震瓏即莊國隆於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 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莊震瓏即莊國隆 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康程精密有限公司莊天生部分,並未 聲請執行,有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附卷足稽,就該二人部 分,固可逕予聲請返還提存物,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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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程精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