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謝俊雄
陳月桃
謝理傑
謝聰倫
黃振祐
相 對 人 周美代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六0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 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45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台幣6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 年度存字 第60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 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609 號提存 書、99年度司裁全字第451號假扣押裁定、102年度司裁全聲 字第3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撤回強制執行 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士聲字第30 號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 第451號假扣押事件全卷、99年度存字第609號擔保提存事件 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士聲字第30 號公示送達事件 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定相當期間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 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 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民國(下同)103年6月10日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6
月11日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6月16日函在卷可稽,聲 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