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林晴華
代 理 人 鄭金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吳王流之孫女,被繼 承人吳王流不幸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死亡,由聲請人代位 繼承,因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請拋棄繼承,並 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印鑑 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王流於102 年12月26日死亡,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孫女,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為 證。惟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稱:被繼承人吳王流死亡當日, 聲請人即知悉被繼承人亡故,因為不清楚法律,現在才聲請 拋棄繼承等語(本院103 年6 月12日訊問筆錄參照),是聲 請人已於102 年12月26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不 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 之效力。從而,聲請人遲至103 年5 月16日始向本院聲請拋 棄繼承(見本件聲請狀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 個月之除 斥期間,故聲請人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 雖因逾法定期限而未能拋棄繼承權,惟仍得依民法第1156條 之規定,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陳報,附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
◎附記:
民法第1148條(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
〈第一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 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56條(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之呈報) 〈第一項〉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法院。
〈第二項〉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 時,得延展之。
〈第三項〉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