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2783號
TPSM,90,台上,2783,2001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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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
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上午五時許,因遭謝進元所飼養之狗追咬,與謝進元發生爭吵,欲圖報復,遂夥同上訴人甲○○李國濱,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與謝進元謝進順兄弟在彰化縣田中鎮○○路九十號附近互毆,雙方互有受傷。同日上午六時許,甲○○單獨基於毀損之故意,將謝進元位於彰化縣田中鎮○○里○○街八二號家中之鋁門窗砸毀,足生損害於謝進元(上開甲○○傷害、毀損罪及乙○○傷害罪部分經本院判刑確定)。後甲○○乙○○二人復另基於共同傷害犯意之聯絡,又共同至彰化縣田中鎮○○路九十號謝進元住處,明知持木棍毆擊頭部及以腳踹踢胸腹部等人體之重要部位,被害人可能因傷勢過重導致死亡之結果,此為正常理性之一般人所能預見,竟由甲○○以腳踹謝進元之腹部,使謝進元跌倒在地,乙○○即持木棍毆打謝進元之頭部及身體,謝進元不支倒地,致謝進元右額挫裂傷六×三公分、胸部挫傷、右背部瘀腫四×二公分、左背部瘀腫七×二公分、六×二公分、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及硬胸膜下出血,頭皮裂傷及頸部、背部、右手臂及左大腿皮下出血,嗣謝進元因鈍力性顱腦損傷合併出血,手術後,引發肺炎合併肋膜腔積水等併發症,延至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上午一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其理由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欄一以上訴人乙○○前揭共同傷害被害人致死之事實,已據證人謝進順證述明確,據為乙○○有持木棍毆打被害人頭部之證據之一。然查謝進順於偵查中係稱:「當天我聽到有人在喊叫『豆花』是我大哥之綽號,我有聽到他們說:『先打再說』,我出去看時,謝進元已倒在地上,那些人共三人,正要逃跑,之後就將我大哥送到醫院,從我聽到至我出去不到一分鐘,我大哥不可能打他們。」(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於第一審係稱:「……,事後他又找了另二人來,一位是甲○○,來時不知有無帶東西,只知他們拿了一些木棍之類,我看到也拿了一根木棍跟他們打起來,最後他連我哥哥也一起打,鄰居聞聲出來勸阻,當時我大哥並沒有受傷害,事後回家塗藥後,在屋後又聽到他們三人又來找,大聲叫呼及爭吵聲音,我出來時看到二人,甲○○乙○○,當時乙○○先停手,甲○○還要打,看到手上拿鐵撬,乙○○就把甲○○拉走。」、「我聽到聲音出來,就看到他們二人要走了」、「我到時甲○○剛把鐵撬丟掉,乙○○手上還拿東西,但看不清楚何東西。」(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五、八十五、八十六頁),足見謝進順並未指證乙○○有持木棍



毆打被害人之頭部,是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已有可議。又謝進順於偵查中稱其自屋內出來時,被害人已倒地,甲○○乙○○等人正要逃跑等語,並未稱有目睹甲○○等人如何打被害人,惟其於第一審則稱其出來時,看到「乙○○先停手,甲○○還要打」等語,先後供述情節不盡相符,究竟謝進順當時有無看到甲○○乙○○如何毆打被害人,原審未進一步詳查釐清,亦有未合。㈡、甲○○於被害人尚未死亡時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警訊時稱:「……,我也就再前往謝進元另外一間住處,謝進元也就持一支鐵扳手從後面攻擊我,我也就徒手反擊他,彼此間扭打並也倒地,二人也都受傷,其弟也就過來,並叫我們離開,至於其他情形我就不清楚。」、「都沒有持任何兇器,也只有我一個人跟謝進元扭打成傷,而乙○○也只是在場,至於李國賓只待在我家裡門口等。」(見警卷第二頁);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偵查中稱:「是謝進元先出手打我,我即還手,之前為了追逐狗的事,謝進元謝進順曾共同毆打乙○○,後來乙○○回來,我們三人即共同出去,就與謝進元謝進順五人互毆,後來被人勸開,我有再去找謝進元,我把他家門窗打破,因我很衝動,後才我又空手去找他,他就以扳手打我的背部,我就還手與他互毆,我有用腳踹了他二下。」(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均未指述乙○○有持木棍打被害人之共同傷害犯行,惟被害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死亡後,翌日(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甲○○則改稱:「……,我又去找謝進元,而乙○○跟著去,我去後,我叫謝進元,他看到我即拿拔釘器由後打我,我被打後和他搶拔釘器,我踩他肚子踩了兩下,謝進元跌倒在地上,頭碰到地上,乙○○過來,拿木棒打謝進元之身體打了兩下,我要他不要打了,我看謝進元頭部流血,我即要他弟弟叫救護車」、「是乙○○拿木棒由後打的」(見相驗卷第四十五頁)。而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檢察官偵查中甲○○又稱:「他(指謝進元)頭部的傷如何來的,我並不清楚,他頭部的傷可能碰撞來的。」(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一審審理中甲○○亦稱:「(最後一次)我自己一個人去,我從前門叫他們,他們從後門出來拿一支鐵扳手打我,我踢了他一腳,他就倒在地上了,爬不起來了,我沒有用鐵扳手打他,乙○○隨後過來,拉開我們」(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八頁),均未指乙○○有何共同傷害犯行。然原審調查時,甲○○又或稱當時乙○○有持木棍自後打謝進元之後頭部,打了兩下(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二十一、二十二、四十二頁),或稱:「我看到乙○○用木棒打他三下。」(見上更㈠字卷第一一一頁)。足見甲○○上開供詞,矛盾不一,其所言乙○○持木棍打被害人之次數亦不盡相符,又依甲○○所述,乙○○係於被害人倒地後,始持木棍自後打被害人,但被害人既已倒地,又如何自後面棒打被害人。甲○○之供述既有瑕疵,實情究竟如何,自待根究明白,原審未詳查、剖析明白,遽行判決,亦有違誤。㈢、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原判決固已於事實欄記載持木棍毆擊頭部及以腳踹踢胸腹部等人體之重要部位,被害人可能因傷勢過重導致死亡之結果,此為正常理性之一般人所能預見,上訴人等又以上述方法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事實,但上訴人等主觀上有無預見被害人可能因而致死,被害人之死亡是否違背其本意,原判決未於判決理由內詳敍其論斷之理由,難謂無理由欠備之疏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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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