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王杏文律師
相 對 人 正遠興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正遠興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王文杏律師之臨時管理人職務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正遠興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爰本院前據蕭月華即長城起重行因相對人唯 一股東兼唯一董事羅元鴻業於民國102 年9 月2 日死亡,為 免延滯本院103 年度竹小字第60號給付租金訴訟程序,聲請 本院以102 年度司字第4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 管理人。今相對人與蕭月華即長城起重行之訴訟程序終結並 確定在案,故應可認聲請人被選任為正遠興業有限公司臨時 管理人之目的已達,而無繼續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職務之必要 ,其他程序若仍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建請重行選任為 宜,爰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 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三、查本院前曾為處理訴外人蕭月華即長城起重行與相對人間10 3 年度竹小字第60號給付租金事件,經訴外人蕭月華即長城 起重行聲請後,以102 年度司字第42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嗣本院103 年度竹小字第60號給付 租金事件已於103 年3 月31日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3 年度竹小字第60號、102 年度司字第42號等事件全卷 核閱無訛,是本院選任聲請人為正遠興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 人之目的既已達成,即無繼續由聲請人以臨時管理人身分代 行正遠興業有限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職務之必要,是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解任正遠興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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