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教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3年度,14號
SCDV,103,勞訴,14,201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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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大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教職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大學於民國97年9 月因原告涉及師生戀,學校教 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以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為由 解聘原告。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1 年7 月27日作出釋字 第702 號解釋,有關教師的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不得聘任為 教師;已聘任者,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認為教師法第14條 第1 項第7 款所定要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應自解 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1 年失效。
㈡嗣教育部提出教師法第14條修正案,立法院於102 年6 月27 日三讀通過教師法第14條修正案,給予犯錯教師改過自新的 機會,因師生戀、婚外情、酒駕等情況遭解聘的教師原本永 不錄用,102 年7 月10日教師法第14條修正後,先前因行為 不檢有損師道被解聘、不續聘教師,除性侵害等特定樣態且 情節重大者,其餘自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超過4 年,得 回聘擔任教師。
㈢茲因原告符合新法之回聘要件,於102 年8 月向被告○○○ ○大學提出回聘申請,卻遭該校人事室以新修正教師法第14 條第6 項係規定得回聘擔任教師,因此學校有權決定不聘任 為由拒絕。蓋被告解聘係違憲的行為,並導致原告失去教職 ,若當初原告未作成違憲的解聘處分,原告至今仍為學校之 專任講師,故上開解聘處分因違憲而不存在,被告不回聘原 告之決定即係讓該違憲的解聘處分繼續存在,是以原告對上 開決定不服,爰依教師法第14條第6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被告○○○○大學應立即恢復原告在○○○○大學 專任講師之聘任。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主張其於97年9 月涉及師生戀,教評會以行為不檢有違 師道之理由將其解聘云云,惟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02 號



解釋認為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7 款所定要件與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有違,應自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1 年時失效 等語。然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顯有一再誤導之情事。 因原告之解聘案係經本校提報97年7 月15日性別平等教育委 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再依照系教評會於97年9 月5 日 決議、院教評會於同年月10日決議、校教評會於同年月24日 決議三級三審通過,並以97年10月6 日明政(人)字第0000 000000函通知原告,予以解聘,且該解聘案亦依規定報教育 部於97年11月18日以臺人㈡字第0000000000B 號函同意照辦 在案。嗣後原告向被告提起申訴之決議,並向本院提起訴訟 之要旨,雖係依修正前教師法之規定,惟解聘之要件,自始 至終皆未改變。
㈡原告復主張102 年6 月27日三讀通過教師法第14條修正案, 給予犯錯教師改過自新機會,新法施行後,先前因行為不檢 有損師道被解聘、不續聘教師,除性侵害等特定樣態且情節 重大者,其餘自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超過4 年,得回聘 擔任教師云云。惟上開摘述內容,顯與原告解聘要件或得再 聘任為教師之精神不符,經查:
⒈102 年7 月10日修正公布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第 9 款分別規定「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 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經學校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 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誠屬原告被解聘要件, 並奉教育部於97年11月18日以臺人㈡0000000000B 號函同 意照辦在案。
⒉又修正後教師法第14條第6 項「本法中華民國102 年6 月 2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 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 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 或罷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 效日起算逾4 年者,得聘任為教師」,即已明文規定「得 聘任為教師」之修法精神,不容有所誤解。
㈢原告又以其符合回聘要件卻遭被告人事室以學校有權決定得 不聘任為由拒絕,並稱當初解聘處分違憲,故提起本件訴訟 云云。然承上所述,按新修正教師法第14條第6 項規定,除 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 情節重大;體罰或罷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方適 用得聘任教師,因原告符合上開除外條款之解聘事由,即使 自解聘生效日起算逾4 年,亦無得聘任教師之適用。退步言 之,縱被告行為非屬除外條款之解聘事由,因原告行為對學



校傷害嚴重,故不考慮再聘任。至原告辯稱解聘處分違憲, 係任意曲解法律的修正要旨,更屬於法無據。況查,原告前 於本院以102 年度勞訴字第35號提起回復教職訴訟,業經審 判長曉諭後撤回訴訟。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9 月因其涉及師生戀,教評會以教師行 為不檢有損師道為由解聘原告,然依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 702 號、修正後教師法第14條第6 項,其已符合回聘之要件 ,故被告應回復原告教職,並提出聘書、性別歧視、性騷擾 與性侵害案件調查處理申請表、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撤回申 請書及附件等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其符合修正後教師法 第14條第6 項之規定,並主張被告應回復其教職,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㈡於97年5 月22日學生A女(真實年籍姓名詳密封卷證袋內性 別歧視性騷擾與性侵害案件調查處理申請表所載)至被告之 學生輔導中心填寫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案件調查處理申請表 勾選「其他」之欄位,97年6 月4 日被告召開「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議」第1 次臨時會,會中決議組成3 人「調查小組 」進行調查,97年6 月9 日該名女學生至學生輔導中心填寫 撤回申請書,然經調查小組調查之結果,被告之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於97年7 月30日作出「評議決議書」,認為原告有 超越師生倫理之行為,違反性別平等之精神及校園性侵害或 性騷擾防治準則第7 條之規定;嗣於97年9 月5 日被告召開 幼兒保育系教師評審委員會,經3 分之2 以上委員出席及出 席委員2 分之1 以上之決議,同意性別平等委員會上開決議 之懲處建議,即對原告予以解聘;又於97年9 月10日被告召 開服務事業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經3 分之2 以上委員出席 及出席委員2 分之1 決議,同意性別平等委員會決議處置建 議;復於97年9 月24日被告召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經3 分之2 以上委員出席,經出席委員以無記名投票,達出席委 員3 分之2 以上通過予以解聘原告,其應出席委員24人,實 際出席委員23人,參與投票人數23人,22票同意;再於97年 10月6 日被告以明政(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報原告解 聘案予教育部;教育部於97年11月18日教育部以台人㈡字第 0000000000B 號函覆被告同意對原告之解聘案。被告於97年 11月21日以明政(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之 解聘自97年11月20日起生效。本件被告係依教師法第14條第 1 項第6 款及同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解聘原告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會議紀錄、函文置放在密封卷證袋 可憑,堪信為真正。
㈢按「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 規定,教師除有該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 聘或不續聘,其中第6 款(即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同 條第1 項第7 款)所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 證屬實』之要件,與憲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尚無違背 。又依同條第3 項(即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3 項,意旨相同)後段規定,已聘任之教師有前開第6 款之情 形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 不續聘,對人民職業自由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 無牴觸,亦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無違…」,此有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02 號解釋文可按。查本件原告因與A女間 有違反專業倫理之性關係,符合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教師 法(下稱95年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行為不檢有損 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被告乃以原告之行為符合上開 條款之事由,據以解聘原告係合法有效乙節,業經本院於99 年12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256 號、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 6 月28日以100 年度上字第389 號確定判決於認定「原告與 A女間確實互動親密,發展不當之性關係,且原告亦違反校 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7 條對教師之要求,以原告身 為有婦之夫,竟違反婚姻中之忠實、守貞義務,與涉世未深 之學生A女發展不倫關係,使A女陷於情緒風暴,未能全心 學習,事後復一再要求A 女否認到底,要A女承認說謊誣陷 ,其行為與教師之高道德標準有違,自已該當教師法第14條 第1 項第6 款之得解聘事由」、「原告與A女間確有違反師 生倫理之性關係存在,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行 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被告依法 定程序為解聘之決定,並報請教育部核准,兩造間之聘任關 係,即已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等情在案,則原告雖係因95年教師法第14 條第1 項第6 款予以解聘,依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文之內容 所示,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解聘,雖係對人民職業自由之限制 ,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 權之意旨無違,是以並無違憲之情,是原告主張遭被告解聘 係違憲,洵非可採。
㈣次按釋字第702 號解釋文:「…惟同條第3 項前段使違反前 開第6 款者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 年時失其 效力」,其係指前開教師法規定一律禁止終身再任教職,而



未針對行為人有改正可能之情形,訂定再受聘任之合理相隔 期間或條件,使客觀上可判斷確已改正者,仍有機會再任教 職,就該部分對人民工作權之限制已逾越必要之程度,有違 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因此,102 年7 月10日修正公布之 教師法第14條第6 項(即103 年1 月8 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 6 項,意旨相同)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7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 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罷凌學生造成 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4 年者 ,得聘任為教師」,即已依釋字第702 號解釋文,於教師法 第16條增訂得回聘之要件及合理相隔期間,是本件應探討者 係本件原告得否回聘,經查:
⒈原告遭被告解聘之事由,非屬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6 項除 外條款之規定:
所謂性侵害係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性侵 害犯罪行為,包括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 、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騷擾:係指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㈠以明示或 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 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 或表現者。㈡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 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性霸凌 :係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 、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 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 條第1 項第3 、4 、5 款定有明文。本件A女於97年5 月22日填具性別 歧視、性騷擾與性侵害案件調查處理申請表時已成年,有 足夠之智識及能力判斷原告對其是否涉及性別歧視、性騷 擾、性侵害等情,惟A女於申請表之事件形式勾選「其他 」,足見A女申請被告調查時,主觀上未認定原告對其有 性騷擾、性侵害、性罷凌等事由。再者,觀諸性平會「97 0522案」調查報告書之內容,證人F(姓名詳卷)曾經問 甲生(即A女)是否有男朋友,甲生說:「我的男朋友日 夜間部都看得見」。證人F猜甲生的男友可能是老師。後 來,A生也確實告訴證人F,她男友是乙師(即原告), 且兩人不只發生1 次性關係(詳「970522案」調查報告書 第5 頁)。此外,被告已於103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答稱原告與A女間並無涉及性侵害犯罪之刑事案件



,因此,原告雖與A女發生性關係,揆諸前開說明,並不 符合性侵害、性騷擾之定義,然因原告行為逾越師生分際 ,違反專業倫理,程度嚴重有損一般社會大眾對教師為人 師表之高道德標準者,應認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已如前述 。從而,本件被告所辯:原告解聘事由符合現行教師法第 14條第6 項除外條款之規定云云,無足可採。 ⒉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6 項本文規定「得」聘任為教師,依 法被告有決定是否回聘原告之權:
原告主張遭被告解聘已逾4 年,依教師法規定被告應回聘 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縱被告行為非屬除 外條款之解聘事由,因原告行為對學校傷害嚴重,故不考 慮再聘任等語。按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6 項規定,原告係 屬教師法於102 年6 月2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 檢有損師道,經被告教評會查證屬實,並報請教育部核准 解聘之教師,且非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 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之情,業如前述。又原告遭 被告解聘已逾4 年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現行教師法第14 條第6 項係規定「得」聘任為教師,而非「應」聘任為教 師,依文意解釋,學校得決定是否回聘前遭解聘之教師, 該條文並未限制學校選擇教師之自由及權利,因此,被告 考量原告行為對學校傷害嚴重,故不考慮再聘任,於法有 據,原告前揭主張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符合103 年1 月8 日修正公布教師法第14 條第6 項之規定得聘任為教師之要件,惟依該條文之文意解 釋,被告有權決定是否回聘原告擔任教師,今被告既已向原 告表示不同意回聘,原告仍執前詞置辯,顯無可採,是原告 本件回復教職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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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