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7號
原 告 林聖修
訴訟代理人 莊媫柔
林錦芳
被 告 劉奐棠
訴訟代理人 劉鴻貴
被 告 林建財
訴訟代理人 林鍊進
被 告 張昭源
張秀琴
張雅
張永芳
張永松
張慧敏
張慎
張椒
張蓁蓁
張玲玲
張慧君
張淑姿
張權(兼張陳色之繼承人)
張儀(兼張陳色之繼承人)
張友(兼張陳色之繼承人)
張天河(兼張陳色之繼承人)
張清標(兼張陳色之繼承人)
張清榮(兼張陳色之繼承人)
張清秀(兼張陳色之繼承人)
張清雄(兼張陳色之繼承人)
陳張足(兼張陳色之繼承人)
張邱彩雲
張玉興
張田
林欣貝
林南廷
林拱辰
林雪蓮
吳蓓蒂
張純純
張王翠娥(即張繩祖之繼承人)
張昱仁(即張繩祖之繼承人)
張珮琪(即張繩祖之繼承人)
張志吉(即張繩祖之繼承人)
張美香(即張繩祖之繼承人)
楊張美月(即張繩祖之繼承人)
張美娥(即張繩祖之繼承人)
張木溪(即張繩祖之繼承人)
張參泉(即張繩祖之繼承人)
林張美麗(即張繩祖之繼承人)
張美鈴(即張繩祖之繼承人)
張潘阿嬌(即張繩祖之繼承人)
張麗英(即張繩祖之繼承人)
張麗娟(即張繩祖之繼承人)
張麗眞(即張繩祖之繼承人)
李正中(即張繩祖之繼承人)
張秋緞(即張繩祖之繼承人)
蔡熊光(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蔡楊金枝(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蔡淑美(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蔡淑娥(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蔡秀玉(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蔡敏三(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蔡曾寶珠(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蔡豪峰(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蔡豪華(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蔡豪鋕(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蔡時豪(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蔡佩璜(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鄭蔡錦霞(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陳建宇(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詹皓鈞(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詹秀蘋(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曹詹玉(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王翠娥、張昱仁、張珮琪、張志吉、張美香、楊張美月、張美娥、張木溪、張參泉、林張美麗、張美鈴、張潘阿嬌、張麗英、張麗娟、張麗眞、李正中、張秋緞應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張繩祖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一0三一八0分之八七五,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蔡熊光、蔡楊金枝、蔡淑美、蔡淑娥、蔡秀玉、蔡敏三、蔡曾寶珠、蔡豪峰、蔡豪華、蔡豪鋕、蔡時豪、蔡佩璜、鄭蔡錦霞、陳建宇、詹皓鈞、詹秀蘋、曹詹玉、張王翠娥、張昱仁、張珮琪、張志吉、張美香、楊張美月、張美娥、張木溪、張參泉、林張美麗、張美鈴、張潘阿嬌、張麗英、張麗娟、張麗眞、李正中、張秋緞應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張金海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一0三一八0分之八七五,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權、張儀、張友、張天河、張清標、張清榮、張清秀、張清雄、陳張足應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張陳色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一0三一八0分之八七五,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地目旱、面積二千九百七十四點七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784-A部分,面積五百七十二點三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林聖修取得;如附圖所示784-C1部分,面積九百零八點三四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784-C2部分,面積七百零四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被告劉奐棠取得;如附圖所示784-D 部分,面積四百七十三點零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建財取得;如附圖所示784-甲部分(面積一百零一點八四平方公尺)、784- 乙 部分(面積六十五點零一平方公尺)、784-丙部分(面積一百四十九點九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林聖修、被告劉奐棠、被告林建財取得,並按原告林聖修一萬分之二一五三、被告劉奐棠一萬分之六0六七、被告林建財一萬分之一七八0之比例維持共有。原告應補償被告張王翠娥、張昱仁、張珮琪、張志吉、張美香、楊張美月、張美娥、張木溪、張參泉、林張美麗、張美鈴、張潘阿嬌、張麗英、張麗娟、張麗眞、李正中、張秋緞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捌拾壹元。
原告應補償被告蔡熊光、蔡楊金枝、蔡淑美、蔡淑娥、蔡秀玉、蔡敏三、蔡曾寶珠、蔡豪峰、蔡豪華、蔡豪鋕、蔡時豪、蔡佩璜、鄭蔡錦霞、陳建宇、詹皓鈞、詹秀蘋、曹詹玉、張王翠娥、張昱仁、張珮琪、張志吉、張美香、楊張美月、張美娥、張木溪、張參泉、林張美麗、張美鈴、張潘阿嬌、張麗英、張麗娟、張麗眞、李正中、張秋緞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捌拾壹元。原告應補償被告張昭源、張秀琴、張雅、張永芳、張永松、張慧敏、張慎、張淑姿、張椒、張蓁蓁、張玲玲、張慧君、張權、張儀、張友、張天河、張清標、張清榮、張清秀、張清雄、陳張足、張邱彩雲、張玉興、張田、林欣貝、林南廷、林拱辰、林雪蓮、吳蓓倍、張純純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捌拾壹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當事人適格:
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地目旱,面積2974.79 平方公 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上載共有名義人 及權利範圍各為:張繩祖(875/ 103180 );張金海(875/ 103180);劉奐棠(62600/103180);林建財(18363/1031 80 );林聖修(00000000/000000000)【註:以3685約分 後即等於19592/103180】;張昭源、張秀琴、張雅、張永芳 、張永松、張慧敏、張慎、張淑姿、張椒、張蓁蓁、張玲玲 、張慧君、張權、張儀、張友、張天河、張清標、張清榮、 張清秀、張清雄、陳張足、張邱彩雲、張玉興、張田、林欣 貝、林南廷、林拱辰、林雪蓮、吳蓓蒂、張純純、張陳色等 31人(公同共有875/103180)(除張陳色外,下合稱被告張 昭源等30人)。惟張繩祖、張金海、張陳色均已死亡,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經查如下:
甲、張繩祖部分:
㈠被繼承人張繩祖於民國(下同)54年8 月1 日死亡(其配偶 張方瑾於86年3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本應為①張榮、② 張和、③張根水、④張明水、⑤張水石、⑥張金波、⑦張來 于、⑧李張綢、⑨張秋緞。惟其中:①張榮已於84年9 月29 日死亡(其配偶張陳體亦於90年1 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張志全、張志吉、張美香、楊張美月、張美娥,嗣張志全 於96年8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張王翠娥、子女張昱 仁、張珮琪;②張和於11年8 月7 日早於被繼承人張繩祖死 亡,且無嗣故無代位繼承人;③張根水已於82年6 月21日死 亡(其配偶張林娟亦於92年3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 木溪、張參泉、林張美麗、張美鈴、張慶,又張慶已於53年 10月5 日死亡(無嗣故無代位繼承人);④張明水及⑦張來 于分別於19年、16年出養,均無繼承權;⑤張水石已於21年 9 月20日死亡(無嗣故無代位繼承人);⑥張金波已於93年 1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張潘阿嬌、子女張麗英、張 麗娟、張麗眞;⑧李張綢已於87年6 月15日死亡(其配偶李 佩才亦於78年11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正中,另名子 女李正華早於58年2 月2 日死亡,無繼承權。上情有張繩祖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手抄本、及最新電子戶籍謄本等件在 卷可稽。
㈡基上,張繩祖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張王翠娥、張昱仁、張珮 琪、張志吉、張美香、楊張美月、張美娥、張木溪、張參泉 、林張美麗、張美鈴、張潘阿嬌、張麗英、張麗娟、張麗眞
、李正中、張秋緞等17人(下稱張繩祖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 張王翠娥等17人)。被繼承人張繩祖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875/ 103180 ,為被告張王翠娥等17人公同共有。乙、張金海部分:
㈠被繼承人張金海於19年3 月5 日死亡,未結婚無子嗣,其父 張同、其母張吳汝均早於張金海死亡。故張金海之繼承人本 應為其兄姐①蔡張見、②詹張聰、③張繩祖。惟其中:①蔡 張見已於67年2 月23日死亡(其配偶蔡火龍亦於31年3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炳煌、蔡俊傑、蔡敏三、蔡江北、 蔡喜鵲。又蔡炳煌已於32年7 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蔡熊光 ;又蔡俊傑已於91年2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蔡楊金 枝、子女蔡淑美、蔡淑娥、蔡秀玉;又蔡江北已於72年9 月 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蔡曾寶珠、子女蔡豪峰、蔡豪華 、蔡豪鋕、蔡時豪、蔡佩璜、鄭蔡錦霞;又蔡喜鵲已於30年 10月2 日死亡(無嗣故無代位繼承人)。②詹張聰已於46年 12月28日死亡(其配偶詹賜福亦於24年6 月15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詹和平、曹詹玉、詹月嬌。又詹和平已於85年7 月 9 日死亡(其配偶陳阿祝亦於72年11月14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陳建宇、詹皓鈞、詹秀蘋;又詹月嬌已於20年11月27日 死亡(無嗣故無代位繼承人)。③張繩祖於54年8 月1 日死 亡,已如上述,張繩祖全體繼承人即為被告張王翠娥等17人 。上情有張金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手抄本、及最新電子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㈡基上,張金海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蔡熊光、蔡楊金枝、蔡淑 美、蔡淑娥、蔡秀玉、蔡敏三、蔡曾寶珠、蔡豪峰、蔡豪華 、蔡豪鋕、蔡時豪、蔡佩璜、鄭蔡錦霞、陳建宇、詹皓鈞、 詹秀蘋、曹詹玉、以及被告張王翠娥等17人,以上合計34人 (下稱張金海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蔡熊光等34人)。被繼承 人張金海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875/ 103180 ,為被告蔡熊 光等34人公同共有。
丙、被告張昭源等30人部分:
㈠被繼承人張澤於51年10月31日死亡,張澤之全體繼承人為被 告張昭源等30人以及訴外人張陳色(殁)。被告張昭源等30 人以及張陳色業已辦畢繼承登記,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87 5/103180為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13-21 頁)。惟被告張陳色於本院審理中之102 年1 月25日 死亡(見本院卷㈠第149 頁),張陳色之繼承人為張權、張 儀、張友、張天河、張清標、張清榮、張清秀、張清雄、陳 張足,本即為被繼承人張澤之繼承人(下稱被告張權等9 人 )。
㈡基上,被繼承人張澤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875/103180,仍 由上述被告張昭源等30人公同共有。
二、本件除被告劉奐棠、被告林建財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被告張王翠 娥等17人公同共有875/103180;被告蔡熊光等34人公同共有 875/103180;被告張昭源等30人公同共有875/103180;被告 劉奐棠分別共有62600/103180;被告林建財分別共有18363/ 103180);原告林聖修分別共有19592/103180,合計即為全 部。原登記共有人張繩祖於54年8 月1 日死亡、張金海於19 年3 月5 日死亡、張陳色於102 年1 月25日死亡,繼承人依 序為被告張王翠娥等17人、被告蔡熊光等34人、被告張權等 9 人,然渠等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張繩祖、張金海、張陳色 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請求本院判決 渠等應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 約定,為增進土地之利用價值,爰起訴請求准予原物分割, 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劉奐棠、林建財,原告願意按照 市價每平方公尺4,538 元以現金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其餘共有 人。如附圖所示之784-甲部分、784-乙部分、784-丙部分, 現況均為供不特定人車出入使用之道路,應由分得土地之原 告及被告劉奐棠、林建財按比例仍繼續維持共有。爰依民法 第823 條、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7 項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15-121 頁)。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奐棠、林建財: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亦同意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法,願意就784-甲、784-乙、784-丙現供道路 使用之土地部分,依原告所述比例即如主文第4 項所示與原 告繼續維持共有。
㈡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 面為何聲明、陳述或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㈠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依89年1 月 4 日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本文規定,固然原 則上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 繼承之耕地或該條例於該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對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雖部分共有 人於該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致部分共有人已非屬本 條例修正前之共有持分土地所有權人,惟為不影響原共有人 權益並使產權單純化,是以如其共有人數維持於該條例修正 前共有人數之原則下,應得准予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分割(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基此,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立法目的,乃在防止耕地細分致妨害土地使用, 而不在絕對禁止分割。經查:
1.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山 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見本院卷㈡第12頁) ,自屬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系爭土地面積 為2,974.79平方公尺,兩造之應有部分如原告所述,是各共 有人分割後所有之面積,均未達0.25公頃。然除原告係於10 2 年7 月10日始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外,其餘被 告均係早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即取得或 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參酌前揭說明,為不影響原共有人權 益並使產權單純化應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2.本件兩造人數合計共67人,本件附圖分割方案之宗數為7 宗 ,亦未逾原共有人人數,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與上 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防止耕地細分之精神無違,應不受農 業發展條例禁止分割之限制。
㈡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 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 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 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 ,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 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 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繩祖、張金海、張陳 色業已死亡,其等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參 照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張王翠娥等17人應就渠等繼承取 得被繼承人張繩祖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75/103180辦理繼 承登記,及被告蔡熊光等34人應就渠等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張 金海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75/103180辦理繼承登記,及被
告張權等9 人應就渠等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張陳色所有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875/103180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 即屬正當,均應准許。
㈢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 條亦規定甚明。
㈣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為分割之約定等語,為被告劉奐棠、林建財所不爭執。系爭 土地其餘共有人即被告張王翠娥等17人、被告蔡熊光等34人 、被告張昭源等30人均未曾到庭表示同意分割,可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是本院得因原告之請求,裁判分割共有 物。
2.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與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 理之分配。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本件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即原告及被告劉奐棠、林建財,同時命原告以現金補償 未受分配之其餘共有人,應為妥適:
⑴本院審理時,經原告具狀表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75/1031 80之市價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14,481 元,故其願意分 別以現金114,481 元補償被告張王翠娥等17人、被告蔡熊 光等34人、被告張昭源等30人(見本院卷㈡第119-121 頁 ),經本院將原告書狀送達各被告,上述被告均未曾具狀 或到庭陳述其等希望分配土地、拒絕接受現金補償之意願 。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2,974.79平方公尺,被告張 王翠娥等17人、被告蔡熊光等34人、被告張昭源等30人, 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875/103180,換算 面積各僅為25.23 平方公尺,且為數十人所公同共有,苟 若將25.23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數十人繼續維持公同共有, 實難期發揮土地應有之經濟效益。再斟酌系爭土地現況雜
草叢生,上述被告均未有利用土地之事實,亦據本院現場 履勘無訛,是原告請求由其以現金補償上述被告,以免系 爭土地額外細分出3 筆25.23 平方公尺畸零地,並無不妥 ,應為可取。
⑵承前所述,系爭土地分歸權利範圍最大之原告及被告劉奐 棠、林建財3 人取得,而此3 人對於各自分歸部分即如主 文第4 項所示均表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79 頁)。本院審 酌被告劉奐棠、林建財單獨取得之面積乃按照權利範圍計 算,且如附圖所示之784-甲、784-乙、784-丙部分,現供 不特定第三人作為道路使用,784-乙、784-丙部分更已編 為新竹市柴橋路255 巷之一部分,有兩造以外之不特定人 、車往來之事實,業據本院會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現場履 勘明確,並有筆錄及現場略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 7 頁反面、第254 頁),故由原告及被告劉奐棠、林建財 3 人就道路部分按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即屬必要。準此,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可取。
⑶至於原告應補償未受分配土地之其餘共有人之土地價值乙 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土地尚有訴外人林榮治為 共有人(權利範圍2504/103180 ),原告為簡化共有關係 而向林榮治購買其持分,買賣總價款為327,600 元,此有 原告與林榮治間102 年6 月2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251 頁),復為被告劉奐棠、林建財為 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市價每平方公尺為4,538 元【計算式:327,600 元÷(2974.79 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2504/103180 )= 4,538 元】,並非虛言。依此計算, 權利範圍875/103180之市價應為114,481 元【計算式:( 2974.7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75/103180)×4,538 元=1 14,481元】,而被告張王翠娥等17人、被告蔡熊光等34人 、被告張昭源等30人之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875/103180 ,是原告願按市價即114,481 元補償上述被告,尚屬公平 ,應為可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共有 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 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 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 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4 項所示,及 命原告補償被告張王翠娥等17人、被告蔡熊光等34人、被告 張昭源等30人如主文第5 至7 項所示之金額。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經 查,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 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 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並依其所述方式定分割方法,亦屬共 有人共蒙其利,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 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參酌前揭說明,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 屬事理之平,故諭知如主文第8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附圖:
附表一:
┌─────────────────────────┐
│新竹市○○段000地號 │
├────┬───┬──────┬─────────┤
│登記名義│面積(│張繩祖之繼承│權利範圍 │
│人即被繼│平方公│人即被告張王│ │
│承人 │尺) │翠娥等17人 │ │
├────┼───┼──────┼─────────┤
│張繩祖 │ 25.23│1.張王翠娥 │ 公同共有 │
│(歿) │ ├──────┤875/103180 │
│ │ │2.張昱仁 │ │
│ │ ├──────┤ │
│ │ │3.張珮琪 │ │
│ │ ├──────┤ │
│ │ │4.張志吉 │ │
│ │ ├──────┤ │
│ │ │5.張美香 │ │
│ │ ├──────┤ │
│ │ │6.楊張美月 │ │
│ │ ├──────┤ │
│ │ │7.張美娥 │ │
│ │ ├──────┤ │
│ │ │8.張木溪 │ │
│ │ ├──────┤ │
│ │ │9.張參泉 │ │
│ │ ├──────┤ │
│ │ │10.林張美麗 │ │
│ │ ├──────┤ │
│ │ │11.張美鈴 │ │
│ │ ├──────┤ │
│ │ │12.張潘阿嬌 │ │
│ │ ├──────┤ │
│ │ │13.張麗英 │ │
│ │ ├──────┤ │
│ │ │14.張麗娟 │ │
│ │ ├──────┤ │
│ │ │15.張麗眞 │ │
│ │ ├──────┤ │
│ │ │16.李正中 │ │
│ │ ├──────┤ │
│ │ │17.張秋緞 │ │
├────┴───┴──────┴─────────┤
│ 公同共有新臺幣114,481 元│
└─────────────────────────┘
附表二:
┌─────────────────────────┐
│新竹市○○段000地號 │
├────┬───┬──────┬─────────┤
│登記名義│面積(│張金海之繼承│權利範圍 │
│人即被繼│平方公│人即被告蔡熊│ │
│承人 │尺) │光等34人 │ │
├────┼───┼──────┼─────────┤
│張金海 │ 25.23│1.蔡熊光 │ 公同共有 │
│(歿) │ ├──────┤875/103180 │
│ │ │2.蔡楊金枝 │ │
│ │ ├──────┤ │
│ │ │3.蔡淑美 │ │
│ │ ├──────┤ │
│ │ │4.蔡淑娥 │ │
│ │ ├──────┤ │
│ │ │5.蔡秀玉 │ │
│ │ ├──────┤ │
│ │ │6.蔡敏三 │ │
│ │ ├──────┤ │
│ │ │7.蔡曾寶珠 │ │
│ │ ├──────┤ │
│ │ │8.蔡豪峰 │ │
│ │ ├──────┤ │
│ │ │9.蔡豪華 │ │
│ │ ├──────┤ │
│ │ │10.蔡豪鋕 │ │
│ │ ├──────┤ │
│ │ │11.蔡時豪 │ │
│ │ ├──────┤ │
│ │ │12.蔡佩璜 │ │
│ │ ├──────┤ │
│ │ │13.鄭蔡錦霞 │ │
│ │ ├──────┤ │
│ │ │14.陳建宇 │ │
│ │ ├──────┤ │
│ │ │15.詹皓鈞 │ │
│ │ ├──────┤ │
│ │ │16.詹秀蘋 │ │
│ │ ├──────┤ │
│ │ │17.曹詹玉 │ │
│ │ ├──────┤ │
│ │ │18.張王翠娥 │ │
│ │ ├──────┤ │
│ │ │19.張昱仁 │ │
│ │ ├──────┤ │
│ │ │20.張珮琪 │ │
│ │ ├──────┤ │
│ │ │21.張志吉 │ │
│ │ ├──────┤ │
│ │ │22.張美香 │ │
│ │ ├──────┤ │
│ │ │23.楊張美月 │ │
│ │ ├──────┤ │
│ │ │24.張美娥 │ │
│ │ ├──────┤ │
│ │ │25.張木溪 │ │
│ │ ├──────┤ │
│ │ │26.張參泉 │ │
│ │ ├──────┤ │
│ │ │27.林張美麗 │ │
│ │ ├──────┤ │
│ │ │28.張美鈴 │ │
│ │ ├──────┤ │
│ │ │29.張潘阿嬌 │ │
│ │ ├──────┤ │
│ │ │30.張麗英 │ │
│ │ ├──────┤ │
│ │ │31.張麗娟 │ │
│ │ ├──────┤ │
│ │ │32.張麗眞 │ │
│ │ ├──────┤ │
│ │ │33.李正中 │ │
│ │ ├──────┤ │
│ │ │34.張秋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