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277號
原 告 林合軒
被 告 林西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籍人 民,此有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 料可憑,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又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 19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並約定婚後同住於原告新竹地區戶 籍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離婚之要件自 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8月13日結婚,婚後被告於100年1月 29日來台與原告同住於新竹縣竹東鎮戶籍地,101年6、7月 間被告向原告表示要回印尼,原告遂送被告至機場。詎被告 返回印尼後拒絕再來台灣。原告無意間在臉書上看到被告與 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親密合照,還有訂婚戒指,是被告顯有 重婚及惡意遺棄之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款、第5 款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 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憑,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返回印尼後拒絕來台與其共同生活等情, 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弟林和信到庭證稱「去年(即101年)8 月被告回印尼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絡,且至今未回來。」(
見卷第28頁)之情,大致相合,復有原告所提被告與其他 男子親密合影之照片數幀足稽,顯見被告有不再來台之意 ,甚明。另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自101 年8月11日出境後至今未再入境台灣,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一紙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兩造自被告離台後,迄今 均未共同生活,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之客觀事實,亦有拒 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事實,堪 予認定。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所 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 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 而言,此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另 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款事由訴請離婚,因與前揭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 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 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其中1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 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