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
黃正欣律師
被 告 合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任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
被 告 陳錦溏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楊舜麟律師
被 告 陳仁憲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王師凱律師
魏婉菁律師
被 告 陳益源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李育錚律師
被 告 歐明榮
劉秀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複 代 理人 傅遠錡
被 告 葉志德
趙元山
謝忠全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鄭智陽律師
劉彥玲律師
被 告 建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胡定華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李其健
陳煌彬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貴敏律師
被 告 張帆人
張仲儒
杜榮福
同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陳天任
法定代理人
上九人共同 范清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秀怡律師
李宛珍律師
被 告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清祥
被 告 黃樹傑
黃鴻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錦溏、陳仁憲、歐明榮、劉秀敏、陳益源應連帶給付如附表子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子「善意買受人(B )」欄所載之請求金額,合計新臺幣壹億零柒佰柒拾柒萬玖仟叁佰叁拾柒元,及如附表子所示訴訟編號88之范欲惠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貳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合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陳錦溏、陳仁憲、陳益源應連帶給付如附表子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子「善意買受人(B )」欄所載之請求金額,合計新臺幣壹億零柒佰柒拾柒萬玖仟叁佰叁拾柒元,及如附表子所示訴訟編號88之范欲惠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貳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被告李其健、陳天任、張帆人、張仲儒、黃鴻文、黃樹傑應給付如附表子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子「善意買受人(B)」欄所載之請求金額,合計新臺幣壹億零柒佰柒拾柒萬玖仟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李其健、陳天任、張帆人、張仲儒、黃鴻文、黃樹傑、胡定華、陳煌彬應給付如附表子所示訴訟編號88之范欲惠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被告胡定華、陳煌彬,應給付如附表丑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
,如附表丑所載之請求金額,合計新臺幣肆仟柒佰零叁萬捌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建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如附表寅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寅所載之請求金額,合計新臺幣陸仟零柒拾肆萬壹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第一至六項各被告中之任一人如已給付,其餘被告同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合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陳錦溏、陳仁憲、歐明榮、劉秀敏、陳益源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由被告李其健、建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胡定華、陳煌彬、陳天任、張帆人、張仲儒、黃鴻文、黃樹傑各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至六項,得假執行。但第一至二項之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零柒佰柒拾柒萬玖仟叁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第三項之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第四項之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第五項之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第六項之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零柒拾肆萬壹仟貳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 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 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 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 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本件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 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係依上開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 構,為保障投資人權益,主張就本件被告等人違反證券交易 法(下稱證交法)造成買受或持有合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邦公司)有價證券受有損害之投資人施建興等243 人 (下稱授權人),分別授與本件訴訟實施權,業經提出實施 權授與同意書正本為憑,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以自己名義 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3 月11日為授權人施建興等243 人 因買受合邦公司股票所受跌價損失,對被告合邦公司等28人 提起訴訟,請求渠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授權人新臺幣(下同)
130,727,873 元(如起訴狀附表一)。後因原告陸續與林柏 伸(100 年8 月1 日)、林佳美(100 年8 月22日)、林俊 喬(100 年10月3 日)、陳淑萍(100 年10月13日)、孫中 興(101 年11月7 日)達成和解並撤回對渠等之訴訟,故扣 除上開5 人之和解金額後,於102 年3 月5 日減縮求償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全體被告中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99年 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 領之。
三、復因原告又續與陳平章(102 年3 月6 日)、吳壽山(102 年3 月13日)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該2 人之訴訟,亦扣除和解 金額後,爰於102 年5 月31日以準備狀附表七縮減授權人 求償金額。續依本院102 年7 月11日通知書指示,按各被告 任職期間之不同【附件:被告責任期間表】、股價之不同【 附件:求償金額一覽表】,變更為如下聲明,因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㈠被告合邦公司、陳錦溏、陳仁憲、歐明榮、劉秀敏、陳益源 、李其健、同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富公司)、陳天 任、張帆人、張仲儒、趙元山、黃鴻文、黃樹傑、勤業眾信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眾信事務所),應連帶給付如 附表甲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甲善意買受人(B )欄所載之請求金額,共120,816,682 元,及自99年5 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㈡被告合邦公司、陳錦溏、陳仁憲、歐明榮、劉秀敏、陳益源 、李其健、同富公司、陳天任、張帆人、張仲儒、趙元山、 黃鴻文、黃樹傑、勤業眾信事務所、建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全公司)、胡定華、陳煌彬、葉志德、謝忠全、杜 榮福,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甲所示訴訟編號88之范欲惠14,461 元整,及自99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㈢被告建全公司、胡定華、陳煌彬、葉志德,應與第一項被告 合邦公司等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乙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 如附表乙所載之請求金額,共50,530,796元,及自99年5 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
㈣被告建全公司、謝忠全、杜榮福,應與第一項被告合邦公司 等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丙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丙 所載之請求金額,共70,285,886元,及自99年5 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㈤第一到四項各連帶被告中之任一如已給付,其餘被告同免給 付責任。
㈥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 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請准提供等值之中央政府公債 供擔保後准為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起訴時將被告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漏列「聯合」 2 字應予更正。又其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陳清祥並經 聲明承受訴訟。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合邦公司95年第3 季、95年度、96年第1 季、96年上半 年度、96年第3 季之財務報告虛偽不實,故合邦公司與下述 之刑事犯罪行為人應負連帶責任:
㈠合邦公司於95年間營收下滑,歐明榮即向合邦公司總經理陳 錦溏建議以虛設境外公司,並為虛偽三角貿易之方式,拉抬 合邦公司營業額,並可藉機衝高馬來西亞亞威克科技公司( 下稱AVIC公司)營業額,渠等為虛增合邦公司、AVIC公司營 業額,美化財務報告,竟共同基於違反發行人依證交法規定 申報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情事之規定、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行商議並經陳錦溏指派特別助理陳 益源瞭解後,即推由歐明榮成立訴外人即如【附表一、附表 二】所示之CAPITAL 、LANTAL、NEXT、SEMITECH、TEKPLAYE R 、時明有限公司(TIMEBRIGHT)、雄日國際有限公司(HE RODAY )、匯展有限公司(MEGA LINK )等紙上境外公司( 未實際營運),並由林柏伸、劉秀敏、林佳美等擔任名義負 責人;另陳仁憲、孫中興、陳淑萍、陳平章、林俊喬、林柏 伸及劉秀敏等人均明知CAPITAL 等境外公司均為虛設,並無 實際營業行為,竟仍與陳錦溏、陳益源、歐明榮共同基於上 揭犯意聯絡,為後述行為。
㈡即由陳淑萍依總經理陳錦溏、財務處長陳仁憲指示,建立CA PITAL 等之客戶資料後,再由不知情之陳碧松、陳治民等人 製作前開境外公司不實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供應商基 本資料調查表」,以CAPITAL 、LANTAL、NEXT等公司虛偽充 作合邦公司之供應商,以SEMITECH、TEK PLAYER、時明公司 、雄日公司、匯展公司等作為虛偽銷售客戶,由歐明榮自行 或指示林柏伸將境外公司之相關訂貨單、送貨單及商業發票 等資料傳真予陳淑萍,偽為進、銷貨之行為,並以「預付貨 款」、「暫付款」等方式付款,相關資料經製造作業部主管 陳平章、業務中心主管孫中興、陳錦溏等人審核並核決後, 復交由合邦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不實之會計傳票,經 陳仁憲審核後,先將支付款項自合邦公司外幣帳戶匯至歐明 榮、劉秀敏所支配之CAPITAL 公司帳戶、LANTAL公司帳戶及
陳錦溏、陳仁憲所支配之NEXT公司帳戶,偽作購貨付款證明 ,再於當日或次日,轉匯至時明公司、雄日公司或SEMITECH 公司帳戶後,再匯回合邦公司,偽作境外公司付款證明,劉 秀敏、歐明榮、林俊喬並提供帳戶,供作前揭虛偽交易資金 循環使用,並由任職於華南銀行永吉分行之劉秀敏依歐明榮 指示操作此3 個帳戶資金之轉匯。渠等上揭以虛偽進銷貨交 易方式拉抬合邦公司營業額,並將此虛偽交易登載於合邦公 司95年度第3 季至96年度第3 季財務報告之不法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237 號判決被告陳錦溏、陳益源 、陳仁憲、歐明榮、劉秀敏共同犯證交法第17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公告不實罪在案(其餘刑事有罪被告已與原告和解, 於茲不贅)。
㈢依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合邦公司應就其對外公告不實 財務報告之行為,負發行人無過失結果責任。又歐明榮、劉 秀敏與陳錦溏、陳仁憲、陳益源等人共同違反據實填製會計 憑證及編製財務報告之法律上義務,原告自得依證交法第20 條第1 、3 項、第20條之1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 2 項、第185 條、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等規定,請求合邦公司與前揭刑事犯罪行為人負連帶 責任。
二、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連帶責任部分:
㈠合邦公司董事長胡定華、董事李其健、陳煌彬、陳天任、張 帆人、張仲儒,及監察人葉志德、趙元山、謝忠全,及法人 董事建全公司、同富公司等人均為合邦公司負責人,渠等董 監事任期固然不一(參閱【被告責任期間表】),惟同一會 計年度中各期財務報告之編製通過、查核承認或對外公告時 間雖有不同,惟財務報告乃係採與前一年度「兩期對照」、 「後期涵蓋前期財務資訊」之方式編製,如去年同期或前一 期之財務報告有虛偽隱匿情事,在被拆穿、更正前,以該不 實財務資訊為基礎之其他期財務報告,亦無法正確表達公司 之財務狀況,故在不實財務報告真相爆發前,並無法按財務 報告期別來切割個別董監事之賠償責任。此外,在本件董監 事任職期間之內,不實財務報告始終未被拆穿或更正,使投 資人作出錯誤之投資決定,誤為買進合邦公司股票之後,復 未將手中持股賣出,迄至本件真相爆發後而蒙受股價下跌之 損失。從而,董監事對於非任職期間內買進股票之投資人, 在其任職期間之內未將手中持股賣出,嗣至真相爆發所受之 損害(如同持有人之概念)本應負賠償責任,故本件不應以 董監事實際任職期間來切割責任。
㈡合邦公司總經理杜榮福(任職期間96年6 月14日至97年7 月
30日),其於合邦公司96年第2 季、96年第3 季財務報告以 總經理名義簽章,上開財務報告確有虛偽不實情形業經刑事 判決認定在案,被告杜榮福並未善盡總經理監督管控職責, 復又於上開財務報告簽名用以擔保其內容之真實性,誤導投 資大眾判斷及主管機關管理正確性,實難免其責。杜榮福復 以總經理名義出具合邦公司內部控制已有效落實並執行之不 實內部控制聲明書。
㈢原告爰依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第20條之1 第1 項、民法第 184 條、185 條、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 董監事及總經理應就合邦公司財務報告所呈現之不實資訊對 本件授權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簽證會計師黃鴻文、黃樹傑及勤業眾信事務所連帶責任部分 :
㈠簽證會計師相較於市場上一般投資人,具有專業知識及資訊 優勢,針對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是否不實,依其權限本有諸多 調查知悉的管道和機會,為求公平,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但書,將舉證責任轉由被告會計師負擔,除非會計師 提出證據證明其等已盡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否則不能免責, 蓋如責由善意投資人負舉證責任,投資人將動輒因無法舉證 證明而受敗訴判決,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 要求簽證會 計師就不實財務報告負賠償責任的規定恐淪為空談。 ㈡縱認應由原告證明簽證會計師有未盡專業上注意之疏失,原 告已舉證本件簽證會計師確有未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規則、一 般公認審計準則及審計準則公報辦理查核或核閱工作之缺失 如下:
1.未發現合邦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有重大缺失: 合邦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有下列重大缺失: (1)內控制度無法 達到合理確保財務報導正確性目標:合邦公司職員成為經營 管理階層不法行為工具、該公司董監事長期淪為管理階層的 橡皮圖章,於合邦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根本蕩然無存情形下, 董事長及總經理仍出具內部控制制度已有效執行之不實聲明 書;(2) 採購付款循環的內部控制作業並未有效執行:本件 「 供應商基本資料表」所示境外供應商,並未實際辦理評 鑑作業即逕行認定合格並進行採購付款;(3) 銷售收款循環 的內部控制作業並未有效落實執行:本件「客戶基本資料表 」所示境外客戶,並未實際辦理徵信作業評估客戶信用狀況 即恣意訂定授信額度並進行授信賒銷,於境外客戶應收帳款 逾期未付時,並未重新評估信用額度、減縮授信金額、或改 採現金交易方式,反而增加該等客戶信用額度,繼續以授信 賒銷方式進行交易,以致交易金額與該等公司登記資本額顯
不相當、累積大量應收帳款逾期而未回收。
2.會計師進行「銷售收款循環」內部控制之瞭解有缺失: 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12條規定可知,會計 師規劃查核工作時,應依行業特性及審計準則公報第32號「 內部控制之考量」規定,考量受查核公司內部控制,並依據 對內部控制之瞭解及所評定之控制風險水準,決定證實測試 之性質、時間及範圍。依據合邦公司「銷售收款循環」之內 部控制制度,凡新建立之銷售客戶,均應填製「客戶基本資 料表」,其內容包括基本資料、營業情形等,並應進行「客 戶徵信作業流程」,調查客戶信用狀況並擬定授信額度,據 實填寫客戶信用評比。然而,本件銷售客戶時明、雄日、匯 展、SEMITECH、TEK PLAYER等公司建立客戶基本資料表時, 並未實際進行「客戶徵信作業」流程,前述內部控制之控制 作業並未有效執行。甚至,針對客戶徵信作業並未依規定辦 理之缺失,亦經合邦公司內部稽核於95年7 月25日發現得知 ,此觀之「客戶徵信作業稽核」關於「客戶徵信資料建立是 否記錄有關交易情形、財務及信用狀況」及「客戶授信總額 之擬定,是否考慮信用、保證及擔保額度」等稽核事項於符 合標準項下均勾選「否」即可得知;待至96年4 月4 日針對 前述缺失進行追蹤改善情形時,稽核人員更明確指出本件銷 售客戶時明公司、雄日公司、匯展公司的客戶基本資料表, 其中「營業額」並未提供資料;「付款條件」未確實填寫; 「信用等級評估」並未進行信用評估;銷售額超過信用額度 ;付款條件與實際不符等缺失,然會計師於執行前述內部控 制之瞭解及評估控制作業之有效性時,完全沒有發現察覺, 且於內部稽核工作已明確記載客戶徵信作業有違反內控制度 之情形下,亦消極地怠於注意,渠等違反會計師查核簽證規 則第12條規定甚明。
3.會計師進行「採購付款循環」內部控制之瞭解有缺失: 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規則第12條及第20條規定,會計師應評估 「採購付款循環」內部控制之有效性,以確定進貨紀錄之可 靠性,本件境外客戶NEXT、CAPITAL 、LANTAL建立「供應商 基本資料表」時,並未實際辦理供應商評鑑作業,逕行認定 合格並進行採購付款;本件採購進貨程序,並未經合邦公司 業務承辦人員親自確認驗收完畢,且於無傳真文件情況下, 直接用印、請款並歸檔,有異於合邦公司一般訂貨程序,然 被告會計師完全未查核得知,有違反上開規定之疏失甚明。 4.會計師進行內部控制之瞭解時,完全未檢視合邦公司稽核報 告及內部控制自行檢查之結果,亦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32 號第20條及第39條之疏失:
針對上開合邦公司內部控制之重大缺失,早於合邦公司進行 內部稽核時發現察覺,此觀之合邦公司95年7 月25日稽核報 告記載「客戶徵信作業」缺失;95年10月30日稽核報告記載 「應收帳款及收款作業」缺失。會計師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 25號規定辦理內部稽核功能瞭解之義務有違,甚者,合邦公 司亦將「95年度稽核計劃實際執行情形申報表」一份送交簽 證會計師收執,該申報表編號第27號、第49號已明確記載有 上開缺失存在。
㈢會計師辦理核閱工作時,亦應進行內部控制之瞭解,所負之 注意義務與執行查核工作時並無不同,不得僅以係核閱程序 為由卸免其責:
1.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財務報表之核閱」第5 條「會計師 執行上市、上櫃發行公司財務季報表與公開發行公司期中財 務報表之核閱時,應瞭解受核閱者之內部控制」,足認會計 師執行查核或核閱工作,均應對於內部控制進行瞭解,不因 係執行核閱而減免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更何況本件執行查核 或核閱工作的被告會計師均相同,苟能善盡查核職責,定能 發現於僅執行核閱時所無從發現之重大異常情事。 2.惟被告會計師於執行查核時有前述未瞭解及評估合邦公司內 部控制作業有效性之缺失,以致於執行核閱時,亦無法出具 正確之核閱意見,被告會計師刻意切割查核或核閱之不同, 忽略實際執行者均為同一人,亦無從以僅係核閱為由卸免其 責。再者,渠等亦未發現本件假交易於認列「銷貨收入」、 「應收帳款」、「預付款項」時均有客觀異常情形。 ㈣會計師出具查核或核閱報告時,將會計師事務所列為共同名 義製作人,及執行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簽證業務,屬於會 計師事務所約定之合夥事務範圍,依代表之法理,會計師事 務所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或適用民法第188 條連帶負責 。基此,原告自得依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20條第3 項、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188 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會計師及合夥之勤業眾信事務所連 帶負責。
四、本件刑事被告、發行人合邦公司、不實財務報告期間內任職 之董監事、總經理、簽證會計師及事務所,應對授權人所受 損害負連帶責任:刑事被告陳錦溏、陳仁憲、陳益源、歐明 榮及劉秀敏既為刑法上共同正犯,民法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人責任。再者,被告董監事未盡內部管控監督之職責,以 預防並及時發現查出刑事被告為本件虛偽進銷貨交易;總經 理杜榮福違反法定義務,在系爭不實財務報告上簽章並出具 不實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簽證會計師未盡專業上注意之過
失行為,與刑事被告陳錦溏等人之故意行為,俱為造成原告 授權人損害之共同原因,具備行為關連共同,渠等自應依第 185 條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再者,考量證交法第20條之 1 第5 項將造成無辜投資人承受被告無資力風險之不合理結 果,而現行連帶責任之相關規範亦不至使被告負擔超過其責 任比例之賠償額,則若法院判認本件被告等人符合民法第 185 條、第28條、第188 條或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原告即 得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
五、原告授權人所受損害計算方法應採毛損益法,並以2.93元為 持股價格,及以減資後授權人持有股數計算損害: ㈠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 並無規定損害計算方法,致生應 採毛損益法或淨損差額法之爭議,因我國證交法上開有關證 券詐欺損害賠償之規定,主要是繼受美國法,自應依毛損益 法作為損害計算方式。本件授權人因信賴不實財務報告而誤 為買進或繼續持有合邦公司股票,致蒙受日後真相爆發後股 票價格下跌之損失,換言之,若無該不實陳述,被害人則不 會因誤信該不實陳述而做出錯誤的投資決定,進而蒙受跌價 損失。依民法第213 及216 條規定,被告應回復授權人於未 購買合邦公司股票前之原來應有狀態,亦應採毛損益法計算 授權人損害,即以授權人購買合邦公司股票之買入價格,減 去真相爆發後之賣出價格;仍持有股票者,則減去持股價格 來加以計算。
1.本件持股價格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市價為準,而市價為一個 月平均收盤價格,原告於98年11月公告受理本件投資人求償 登記,故以98年10月份平均收盤價格(即2.93元)為準。 2.各授權人之損害計算方式,僅以訴訟編號24投資人翁郁惠為 例(見起訴狀附件二),其於96年7 月31日買進3,000 股( 2000股+1000股)合邦公司股票,於98年4 月28日賣出1,00 0 股,依先進先出法(即先購入者先出售),其於96年7 月 31日所買進3,000 股,於97年間經減資後為1,469 股(3000 股*0.489917 ),嗣於98年4 月28日賣出1,000 股,持有之 469 股於98年間經減資後為134 股(469 股*0.287352 ), 為此其所受損害為:96年7 月31日所買進之3,000 股,支出 金額為95,550元(2000*32.5 +1000*30.55),對應於98年 4 月28日賣出1,000 股價款2,540 元(1000*2.54 )及迄今 仍持有134 股價值393 元(134*2.93),受有差額損害為92 ,617元(95,550-2,540 -393 =92,617)。其餘授權人損 害之計算,均同上開計算方式,合先敘明。
㈡本件應以合邦公司減資後授權人持有之股數計算其損害: 本件投資人請求賠償之標的係「合邦公司股票市場價格買賣
之差額」(未賣出者則為買進成本與持股價格的差額),此 一「市價之差額」,性質上為股票交易價格(變現價值)之 損害,與「股份所有權(股東權益)」之減損並不相同。又 股份經減資銷除部分,已使「股東權益」於銷除範圍內消滅 ,原告投資人就此部分已受有股東權益減損的不利益,茍又 無法將經銷除股份所表彰之「市價差額」列入本件求償範圍 ,將使被害人蒙受雙重的損害,即銷除股份所對應股東權益 消滅的財產權損失、及銷除股份所表彰股票市價差額之經濟 上損失。從而,本件損害賠償範圍不應再扣除原告實際上並 未持有股份的價格,以符合被害人實際持有(或賣出)合邦 公司股票的情形。
六、本件不實財務報告與原告授權人所受損害間,應採推定因果 關係;縱不採推定因果關係,本件亦具有交易因果關係及損 失因果關係。不論係訴外人楊世村之炒作行為,或合邦公司 財報已揭露虧損,或證人倪秀枝之證言,皆不足以推翻本件 合邦公司不實財報已對其股價造成影響,而致於不實財報期 間內以不適正價格買進或繼續持有合邦公司股票者受有日後 股價下跌之損失:
㈠財務報告不實與原告授權人所受損害間,不論依「詐欺市場 理論」抑或「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均應採用「推定因果 關係」。又適用詐欺市場理論推定因果關係,應包括推定交 易因果關係及損失因果關係:運用效率市場假說作為適用詐 欺市場理論之結果,將使詐欺市場理論隱含「雙重之假設」 。首先,如果證券是在健全成熟之交易市場進行交易,則推 定市場價格反應了所有公開可得之消息,包括不實陳述在內 ;其次,因為不實陳述會影響市場價格,基於原告對於市場 價格公正性之信賴,亦推定原告對於被告不實陳述之信賴。 是以,基於效率市場假說的詐欺市場理論,包括推定交易因 果關係及損失因果關係。承上,運用效率市場假說來適用「 詐欺市場理論」之後,該理論本身即隱含不實陳述或隱匿會 拉抬證券市場價格,亦即原告在購買證券時,實際上受有以 高於該股票真實價格買進股票之損失。從而,法院在適用詐 欺市場理論時,即已推定有損失因果關係,縱不適用詐欺市 場理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推定因果關係。 ㈡縱不採「推定因果關係」而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件亦具 有「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失因果關係」,97年4 月18日合 邦公司涉嫌假交易遭檢調單位搜索之事經媒體報導披露後, 合邦公司股價即陸續下跌;股價由97年4 月18日收盤價8.42 元跌至97年5 月20日收盤價2.26元,跌幅73.16 ﹪,自具有 損失因果關係。被告雖抗辯不實財報期間內同時有其他第三
人楊世村不法炒作行為存在等語,亦無法排除不實財務報告 與被害投資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
七、本件授權人中關於「善意持有人」之範圍,應指買進合邦公 司股票期間為自95年1 月13日(含)起至95年10月26日(含 )止之人:
㈠所謂「善意持有人」係指「在不實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 公布之前買進,但買入後因信賴財報為真實,故未賣出而仍 持有者」。故凡於不實財報公告前買入而仍持有的投資人, 不論其買入股票的時點為何,均得為適格之求償權人,而無 限制善意持有人買入股票時點之必要。
㈡惟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8 月1 日金管證六字第000000 0000號函:「凡於95年1 月13日之後公布不實財務報告之行 為人,對行為時之持有人因已具有預見可能性,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尚無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問題」。是以,法雖無明文 限制善意持有人買入股票的時點,然依上開金管會函釋,原 告乃主張本案善意持有人買入合邦公司股票之時點為「自證 交法第20條之1 生效適用之後(即95年1 月13日)」迄至「 系爭不實財務報告於95年10月27日公告前一日(即95年10月 26日)」為止,此一對善意持有人範圍之限制,實質上對被 告所負賠償責任範圍予以限縮,對被告並無任何不利。八、本件無與有過失及損益相抵之適用:
㈠股票為投資、儲蓄工具之一,投資人於公開市場購入股票後 ,原得長期持有股票以分配股息及儲蓄,並無因上市櫃公司 內部舞弊事件而於任一時點賣出股票降低其損失之義務,投 資人係善意且受損害即應受保護,不因未及時出售持股即減 輕對其之保護。
㈡投資人於股價因不實財報而墊高、灌水期間買賣股票獲利, 此一獲利並非因不實財報所造成,不應予以扣除,原告在股 價灌水期間買進並賣出的股票,不論係獲利或損失,均與不 實財報損害賠償之請求無關。投資人所受的損害,與賣出股 票的獲利,並非「同一原因事實直接引起」,投資人賣出股 票係基於不實財報以外其他的考量,欠缺「內部的關聯性」 。投資人買賣獲利尚不能認為受有利益,僅係無經濟上損失 ,而未納入求償範圍。申言之,原告所主張受有損害的股票 ,與不實財報期間因賣出而獲利的股票,二者標的不同、並 非同一股票,其受有損害與受有利益既非基於同一股票所造 成,自無從依損益相抵予以扣抵。
貳、被告之答辯
被告等人之答辯聲明均為: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述答辯理由如 後。
一、合邦公司抗辯:
㈠合邦公司95年第3 季財報至96年第3 季財報縱有不實,然授 權人未信賴系爭財報之資訊,合邦公司股票市價形成與該公 司公告之財報資訊呈現背離情形,故授權人交易合邦公司股 票與合邦公司財報無交易因果關係存在。授權人既係以「信 賴市場」說明其間接信賴合邦公司公開的資訊,則證明方法 得以股價、成交金額暨損益之變動說明該資訊是否為影響交 易之重要因素,證明其間是否有交易因果關係存在。惟依合 邦公司每月10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申報之每月營運情形 與股價、成交筆數及成交金額間變動關係並非同步,大都是 呈現反向變動,足證該等資訊並未影響投資人交易,非投資 人交易之重要因素。原告授權人若信賴合邦公司95年度第3 季起至96年度第3 季止之財務報告,何以未信賴、重視合邦 公司前述財報顯現之虧損逐季、逐年擴大事實暨每月10日公 告之營業收入淨額與去年同期比較逐月大幅減少,甚至減少 到只剩去年同期100 分之1 慘不忍睹地步,仍買入或繼續持 有合邦公司股票?投資人顯未信賴合邦公司所公告之財報, 投資人之交易行為與合邦公司財報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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