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11號
SCDM,103,訴,111,201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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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興新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盧元琪律師
被   告 林嘉政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楊一帆律師
被   告 羅世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2899、309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4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興新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價值新臺幣伍仟零伍拾元星城遊戲點數,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卡各壹枚)、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價值新臺幣壹仟元星城遊戲點數,均與林嘉政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嘉政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仟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林嘉政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嘉政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李興新又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叁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貳陸伍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叁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叁點零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貳陸伍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叁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玻璃球壹個、吸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林嘉政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伍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卡各壹枚)、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價值新臺幣壹仟元星城遊戲點數,均與李興新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興新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李興新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興新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羅世亮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羅世亮又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嘉政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7年度壢簡字第2318號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甫於98年6月16日執行完畢。
二、羅世亮曾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本院以99年 度審訴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 接續執行,已於102年1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 年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三、李興新林嘉政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李興新並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
(一)李興新意圖牟取販賣價差之不法利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乃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嗣羅世 亮、李紹淇黃彥軒陳長凱張芸萍等人分別撥打李興 新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李興新即將其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出價格所購買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從中抽取少量後,再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先後共22次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販賣交付予羅世亮李紹淇黃彥軒陳長凱、張 芸萍等人,李興新因此每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得以 牟取少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法利益。




(二)李興新林嘉政均意圖牟取販賣價差之不法利益,共同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乃以李興新林嘉政分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嗣羅世亮先 後撥打李興新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李興新即將如附表二編1至2所示各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所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從中抽取少 量後,再由林嘉政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 金額、數量先後2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交付予羅世 亮,其中林嘉政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販賣所得款項1,000元 後再交給李興新李興新則因此每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均得以牟取少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法利益。(三)李興新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2月20日 上午11時1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街000號2樓,無償 轉讓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數量(未達淨重5公克)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羅世亮
(四)李興新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3日上 午8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街000號2樓,將少量(未 達淨重1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羅 世亮。
(五)林嘉政意圖牟取販賣價差之不法利益,另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12月21日,在新竹縣 新豐鄉○○村○○○000○00號2樓其住處與李興新約定以 4,000元之價格販賣毛重約1.2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 興新,而該毛重約1.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林嘉政 以約2,000元之價格販入,嗣林嘉政於102年12月24日前某 2日,分2次將所販賣之毛重約1.2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交付予李興新,並已向李興新先收取部分價款700元(餘 尚未給付)。
(六)林嘉政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2 月20日上午,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00○00號2樓 其住處,無償轉讓少量(未達淨重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李興新
四、李興新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1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2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25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510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壢 簡字第1101號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2 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2年度訴字第1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4 年間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 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0月12日執行 完畢)。李興新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7日下午,在新竹縣湖口鄉○○ 街000號2樓(其原居所,下同),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原載為 安非他命,已據公訴人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另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月8日下午2時許,亦在 新竹縣湖口鄉○○街000號2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
五、羅世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轉讓 :
(一)羅世亮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9月間某 日,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000巷00號其住處,無償轉 讓約針筒3、4格少量(未達淨重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吳建衡(原名吳建國)。
(二)羅世亮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另於102年10月1日 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統一超商前,無償轉 讓價值約1,000元數量(未達淨重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吳建衡(原名吳建國)。
(三)羅世亮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4日晚 上9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德興路519巷外,將少量(未達 淨重1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張芸 萍。
(四)羅世亮又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另於102年10月5日 凌晨1時1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新湖國中附近,將少量 (未達淨重1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 予張芸萍
六、嗣李興新於103年1月8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街 000號2樓經警強制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0.3265公克,驗餘毛重0.318公克)及其所有 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其所有 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玻璃球1個、吸 管1支、吸食器1組。林嘉政則於103年1月8日下午7時30分許



,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00○00號2樓其住處經警強 制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其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聯 絡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行動電話1支( 嗣於103年2月19日經檢察官發還)。
七、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3人、辯護人等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供述證據 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事實,業據被告李興新林嘉政羅世亮迭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李 興新部分參102年度他字第2051號卷二P.187-188、253-26 9,102年度他字第2051號卷三P.306-325、366-370、372- 376,103年度偵字第3095號卷P.13-70,103年度偵聲字第 38號卷P.11-12,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5號卷P.16-17,本 院103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3年6月13日審判筆 錄;被告林嘉政部分參102年度他字第2051號卷二P.129-1 30、160-166,102年度他字第2051號卷三P.327-328、355 -356,103年度偵字第3095號卷P.236-254,103年度偵字 第2899號卷P.56-61,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5號卷P.15-16 ,本院103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3年6月13日審 判筆錄;被告羅世亮部分參102年度他字第2051號卷二P.4 -5、43-53,102年度他字第2051號卷三P.338-339、372-3



76、379-383,103年度偵字第3095號卷P.157-178、187-1 89,103年度偵字第2899號卷P.56-61,本院103年度聲羈 字第5號卷P.14-15,本院103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103年6月13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李興新如事實三(一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亦經證人羅世亮李紹淇黃彥軒陳長凱、陳玉玲、張芸萍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屬實(證人羅世亮部分參同上;證人李紹淇部分參10 2年度他字第2051號卷三P.163-177、192-194;證人黃彥 軒部分參102年度他字第2051號卷三P.51-59、84-86;證 人陳長凱部分參102年度他字第2051號卷三P.24-28、35-3 7;證人陳玉玲部分參102年度他字第2051號卷三P.1-5、1 1-12;證人張芸萍部分參102年度他字第2051號卷三P.232 -247、248-250、254-259);被告李興新林嘉政如事實 三(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亦經證人羅世 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參同上);被告李興新如事 實三(三)(四)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亦經證人羅世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參 同上);被告林嘉政如事實三(五)(六)販賣、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亦經證人李興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屬實(參同上);被告羅世亮如事實五(一)至(四) 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經證 人吳建衡張芸萍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證人吳 建衡部分參102年度他字第2051號卷三P.198-203、223-22 5、385-387,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5號卷P.13-14;證人 張芸萍部分參同上),復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參本院卷P.127-128)、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3年1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現場照片(即被告李興 新部分,參103年度偵字第3095號卷P.76-86)、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3年1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即被告林嘉 政部分,參103年度偵字第3095號卷P.255-260)、本院10 2年度聲監字第370、423、451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2年 度聲監續字第597、665號通訊監察書(參103年度偵字第3 095號卷P.316-329)暨被告李興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參103年度偵字第3095號卷P.1 7、19、22、24-29、31、39-40、45、55-61)、被告林嘉 政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參10 3年度偵字第3095號卷P.51-54)、被告羅世亮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參10



3年度偵字第3095號卷P.32、168-169,102年度他字第205 1號卷二P.3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4月2 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 鑑定書(參本院卷P.59)、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 期103年3月14日報告編號D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暨檢體 監管紀錄表(參103年度偵字第3095號卷P.401-403)、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李興新林嘉政羅世亮及證人李紹淇黃彥軒吳建衡)尿液採 驗作業管制紀錄、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證人張芸萍) 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參103年度毒偵字第445號卷P.66 -71、74、76-77、79-80背面)等在卷可稽,另有被告李 興新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09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65公克,驗餘 毛重0.318公克)及其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1個、吸管1支 、吸食器1組等扣案足資佐證(扣押物品清單參103年度毒 偵字第3095號卷P.378、389、400),足證被告李興新林嘉政羅世亮所為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據此,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興新林嘉政羅世亮犯行均洵 堪認定。
(二)第查,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 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 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 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 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 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 非未圖牟利,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 理。經查:被告李興新如事實三(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被告李興新林嘉政如事實三(二)所示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林嘉政如事實三( 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係意圖營利,被 告李興新如事實三(一)(二)所示單獨或與被告林嘉政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李興新每次均獲有分別 從中抽取少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以原價販賣之利益,被 告林嘉政如事實三(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 可預定獲得差價2,000元之利益,已據被告李興新、林嘉 政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據此,被告李



興新如事實三(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 告李興新林嘉政如事實三(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被告林嘉政如事實三(五)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確均有營利之意圖,均堪足認定。(三)綜據上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興新林嘉政羅世亮 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藥事法之特別法,轉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㈠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原名稱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乃於18 年11月11日制定公布,嗣於88年6月2日修正全文及名稱為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名稱則係戡亂時 期肅清煙毒條例,乃於44年6月3日經總統令制定公布,嗣 於81年7月27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肅清煙毒條例,再於87年5 月20日修正全文及名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原名 稱係藥物藥商管理法,乃於59年8月17日始經總統令制定 公布,嗣於82年2月5日修正全文及名稱為藥事法,依上開 立法歷程,固堪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相對於藥事法均係屬於前法,且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亦制定 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
㈡惟觀諸藥事法修正前之原名稱藥物藥商管理法制定時第1 條原規定「藥物、藥商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顯然在藥事法修正前之 原名稱藥物藥商管理法制定前關於藥物之管理,尚無規範 ,係迄至59年8月17日始經總統令制定公布藥物藥商管理 法為藥物之管理規範。
㈢又觀諸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沿革,在藥事法修正前之原名 稱藥物藥商管理法制定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 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2條已明定「麻醉藥品之輸入 銷售依本條例管理之」;「本條例稱麻醉藥品者指供醫藥 用及科學用之鴉片嗎啡高根安洛因及其同類毒性物或化合 物」。嗣該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於31年8月11日第1次修正公布全文,修正後之第1 、2條仍明定「麻醉藥品之輸入製造銷售購用及稽核依本 條例管理之」;「本條例所稱麻醉藥品係指供醫藥及科學 用之用劇烈毒性並能成癮之藥品其範圍包括左列各種一、 鴉片類及其製劑。二、印度大麻類及其製劑。三、高根類 及其製劑。」又該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於43年3月27日第2次再修正公布全文,修正



後之第1、2條仍明定「麻醉藥品之輸入製造銷售購用及稽 核依本條例管理之」;「本條例所稱麻醉藥品係指供醫藥 及科學用之劇烈毒性,並能感癮之藥品,其範圍包括左列 各類:一、鴉片類及其製劑。二、大麻類及其製劑。三、 高根類及其製劑。四、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及其製劑。」 揆諸前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立法沿革,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已明定「藥品類」之 「麻醉藥品」輸入、製造、銷售、購用、稽核悉依該條例 管理之,顯然在藥事法修正前之原名稱藥物藥商管理法制 定前,已先立法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以管理「藥品類」之「麻醉藥品」,惟此時尚 無刑事處罰。
㈣又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沿革,在藥事法修正前之原名 稱藥物藥商管理法制定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原 名稱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1、2條已明定「戡亂時期為肅 清煙毒,防止共匪毒化,貫澈禁政,制定本條例」;「本 條例稱煙者,指鴉片、罌粟、罌粟種子及蔴煙或抵癮物品 ;稱毒者,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合成製品」(同條 例第5條至第10條並明定販賣、運輸、製造、意圖營利提 供場所供施打、意圖販賣而持有、施打、持有煙毒之刑事 處罰),顯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戡亂時期 肅清煙毒條例所指之「煙毒」即係前開43年3月27日修正 公布全文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所指「鴉片類及其製 劑、大麻類及其製劑、高根類及其製劑」之「麻醉藥品」 ,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戡亂時期肅清煙 毒條例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之特別法。(然迄至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 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79年7月2日修正公布增列第13條之 1對於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 麻醉藥品之刑事處罰規定之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 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尚無對該條例第2條第4款「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特別刑事處罰規定)。
㈤再對照藥事法修正前之原名稱藥物藥商管理法制定時第1 條係規定「藥物、藥商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 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5條則規定「藥品 」之定義;第19條則明定「本法所稱麻醉藥品製劑,係指 麻醉藥品經加工製成之一定之劑型,專供醫療及科學研究 之者」,顯然藥事法修正前之原名稱藥物藥商管理法雖係 制定在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戡亂時期肅清煙毒 條例之後,係屬該2法之後法,且係藥物(指『藥品』及 醫療器材)之專屬法規,然該藥事法修正前之原名稱藥物 藥商管理法制定時已明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 及醫療器材,並明定「藥品」之定義(第5條參照),惟 另以第19條定義「麻醉藥品」,顯然乃係因藥事法修正前 之原名稱藥物藥商管理法制定時已有專為管理「麻醉藥品 」之專屬法規即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有效施行,故乃特別明定同法第5條一般「藥 品」以外之「特別藥品」「麻醉藥品」,而依前揭藥事法 修正前之原名稱藥物藥商管理法制定時第1條之規定「藥 物、藥商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 有關法律之規定」,則關於「麻醉藥品」之輸入、製造、 銷售、購用、稽核等,自應優先適用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 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易言之,管制藥品管理 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即為藥事法修正前 之原名稱藥物藥商管理法之特別法甚明。從而,藥事法修 正前之原名稱藥物藥商管理法雖係制定在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修正前之原名稱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之後,然揆諸前揭 說明,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核係屬藥事法修正前之原名稱藥物藥商管理法之特別法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戡亂時期肅清煙毒 條例又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之特別法,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戡亂 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當然係屬藥事法修正前之原名稱藥物藥 商管理法之特別法,其理至明。
㈥再者,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於藥事法修正前之原名稱藥物藥商管理法制定後,歷經 62年6月14日、68年4月4日全文修正,再於79年7月2日修 正公布增列增列第13條之1對於非法輸入、製造、運輸、 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麻醉藥品之刑事處罰規定,至此 對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所管理之「麻醉藥品」(如前述包括「煙毒」及「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即均有刑事處罰規定。
㈦再觀諸藥事法修正前之原名稱藥物藥商管理法於82年2月5 日修正全文及名稱為藥事法,第1條仍規定「藥事之管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前項所稱藥事,指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事項」; 第4條仍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



乃至於第5條仍規定「藥品」之定義;第11條則明白宣示 配合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之規定,而明定「本法所稱管制藥品,係指包括依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管理之麻醉藥品及左列藥品」,更足堪認管制 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仍係屬修 正後之藥事法之特別法。
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 例制定後,歷經81年7月27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肅清煙毒條 例,再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全文及名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而將毒品之範圍擴大為「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 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 製品』」,並「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 三級」,「毒品之分級及品項,得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 減之」,至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 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第2條參照) ,而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所指之「麻醉藥品」(包括「煙毒」及「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及「影響精神物質」(包括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 物質之製品),定義為「毒品」,並予以分級規範及授權 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毒品之分級及品項。嗣管制藥品 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亦配合上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文修正(即將毒品之範圍擴大為「指 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 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並依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 正「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 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之意旨,乃於88年6 月2日修正全文及名稱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並明定「管 制藥品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 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管制藥品,係指下列 藥品︰一、成癮性麻醉藥品。二、影響精神藥品。三、其 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藥品。前項管制藥品限供醫藥及 科學上之需用,依其習慣性、依賴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 性之程度,分四級管理」,且「為醫藥及科學研究之目的 ,管制藥品管理局得使用經司法機關沒收之毒品」,並刪 除原第13條之1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 打或吸用麻醉藥品之刑事處罰規定(蓋已由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範處罰),亦將管制藥品明確定義包括︰一、成癮 性麻醉藥品。二、影響精神藥品。三、其他認為有加強管 理必要之藥品。核管制藥品「成癮性麻醉藥品」及「影響 精神藥品」即前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義之毒品



。揆諸前揭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戡亂時期肅清 煙毒條例之修正沿革,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之原名稱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修正後,已將「管制藥品」範圍擴大 為包含毒品即「成癮性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藥品」在 內之管制,惟管制範圍則限縮於「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 用」範圍,至授權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分級及品項屬 於「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物質」(包括麻醉藥品及影 響精神物質之製品)之「毒品」,則專由修正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加以規範處罰,故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仍係修正後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特別法,且修正後之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仍係修正後之藥事法之特別法。從而,依 此仍可推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係修正後之藥事 法之特別法
㈨況再觀諸93年3月30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部分條文,其中 第1條更明白規定「藥事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 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前項所稱藥事,指藥物 、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事項。」修正理由為「管制藥品管 理條例業經修正施行,對於管制藥品之管理已有詳細規定 ,有關管制藥品之管理宜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爰修正 第一項。」且同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所稱管制藥品, 係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所稱之管制藥品。」修 正理由亦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業經總統令將名稱修 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並修正公佈全文,其第三條 已就管制藥品有所定義,爰配合修正本條,使為一致。」 此後,藥事法雖再經多次部分條文修正,然第1、11條均 未再有任何變動修正,顯然依93年3月30日修正後之藥事 法第1、11條規定,更已明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為藥事法 之特別法,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即應優先適用該 條例之規定。據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之特別法,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又係藥事法之特別法,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自係藥事法之特別法。
㈩此外,觀諸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分為四級」,修正理由為一、我國現行成癮物質之管制係 依據聯合國「一九六一年麻醉藥品單一公約」、「一九七 一年影響精神物質公約」、「一九八八年禁止非法販運麻 醉藥品和精神物質公約」以規範麻醉藥品、影響精神物質 公約,防止其流、濫用。我國雖非前開公約之締約國,惟



毒品犯罪係萬國公罪,我國不能自外於國際社會,且現行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對於『管制藥品』係分四級管理, 惟毒品則僅有三級,致第四級『管制藥品』之刑事處罰付 之闕如。為期符合國際公約之精神及與『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互相配合,爰於本條例增列第四級毒品。二、為因應 新型態毒品之變化及適時調整毒品之分級,並兼顧行政程 序及專業之判斷,爰將毒品之分級及品項之檢討調整,明 定由法務部及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定期檢討,如 有調整之必要時,即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另「 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醫藥 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 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 第2條第1、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由此更足顯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確係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特別法。
復且,觀諸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歷來亦一再明白闡明:我國對毒品之管制,係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來規範,「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項「醫藥及科學上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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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