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06號
SCDM,103,訴,106,20140604,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德凱
被   告 陳仁全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68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德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仁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德凱於民國102 年6 月20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仁全,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某處 ,見魏能旺陳仁全之前女友彭曉芬一同外出前往新竹縣竹 東鎮○○路0 段00巷0 弄00號田國盛住處後,遂共同基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駕車前往上址,待魏能旺、彭 曉芬自田國盛住處離開,莊德凱陳仁全乃分持鐵棍下車, 並由陳仁全持鐵棍往魏能旺右大腿揮擊,致魏能旺受有右大 腿2 ×3 公分瘀血之傷害,陳仁全同時喝令魏能旺進入上開 自用小客車,魏能旺因見其等有攜帶武器且傷人,被迫聽從 指令,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其等旋將魏能旺載往新竹 縣竹東鎮沿河街某處,以此方式剝奪魏能旺之行動自由。到 達新竹縣竹東鎮沿河街某處後,陳仁全莊德凱又另行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陳仁全先 出言指責魏能旺為何與彭曉芬交往,並持管鉗揮擊魏能旺左 手臂,致魏能旺受有左手臂5 ×1 公分瘀血之傷害,陳仁全 同時又對魏能旺恫稱:給伊等碰到,不能怪伊等,伊沒有差 這條案子,一命賠一命,要把你送到急診室,看你要拿多少 錢處理等語,莊德凱則在旁附和陳仁全,使魏能旺心生畏懼 ,魏能旺乃請陳仁全莊德凱開車至新竹縣竹東鎮○○街00 號謝明佑住處,再由魏能旺下車獨自進入上址與謝明佑商借 新臺幣(下同)2,000 元,陳仁全則下車在謝明佑住處前監 視魏能旺之行動。魏能旺順利借得上開金錢後,旋即在謝明 佑住處前將之全數交付陳仁全陳仁全收受後又命令魏能旺 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並驅車前往址設新竹縣竹東鎮惠 安街之惠安宮前,向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以魏能



旺所交付之金錢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與莊德凱一起在 車內施用(所涉犯施用毒品罪部分,未起訴)。其等施用完 毒品後,又將魏能旺載往址設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與大林路 交岔路口土地公廟,並在該土地公廟涼亭內,由陳仁全再度 向魏能旺出言索取金錢,魏能旺為求順利脫身,即允諾待7 月5 日領薪水後,再給予其等2 萬元,陳仁全莊德凱乃於 日下午4 時許始讓魏能旺離去。嗣經魏能旺脫困後報警,以 及陳仁全莊德凱承續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7 月 6 日至同年7 月8 日間之某時許,前往址設新竹縣竹東鎮中 豐路與南寧路交岔路口某工地內,向魏能旺索討2 萬元,魏 能旺因而以暗號通知其父魏德光報警,其後,其等因察覺有 異而未取款,先行離開,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魏能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莊德凱陳仁全所犯為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莊德凱陳仁全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41、48頁背面至49頁),被告 2 人之供述互核一致,復與證人即告訴人魏能旺、證人彭曉 芬、證人魏德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田國盛於警詢 之證述、證人謝明佑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 至17、18至19、21至23、78至80、111 至116 、126 至128 、154 至155 、164 至166 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員 警工作紀錄簿節本、證人魏德光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 102 年8 月行動電話通話明細清單、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102 年7 月6 日雙向通聯紀錄、竹信醫院102 年6 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被告陳仁全莊德凱指認車號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丟棄作案用鐵棍地點之照片6 張、惠 安宮之GOOGLE MAP街景照片1 張、址設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 與大林路交岔路口土地公廟之GOOGLE MAP街景照片1 張附卷 可佐(見偵卷第29至32、156 、170 至172 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德凱陳仁全所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莊德凱陳仁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以強暴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中,其強暴方 法中業已包含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方法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之行為,自毋庸論罪;另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 罪亦含有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同 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性質,自均無庸另論該罪。又刑法 第346 條第1 項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 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 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 ,亦屬之(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80年度 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7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被告陳仁全持鐵棍、管鉗攻擊告訴人魏能旺致 成傷部分,分別為被告2 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剝奪告訴人魏 能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按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 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陳仁全莊德凱先於102 年6 月20日下午1 時至4 時間 某時,向告訴人魏能旺索討2,000 元,因告訴人允諾102 年 7 月5 日領薪水後再給予20,000元,後於102 年7 月6 日至 8 日間某時再向告訴人索取20,000元,惟未取款,因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 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應屬接續犯。被告莊德凱、陳仁 全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及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 人係先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將告訴人強押 上車,嗣又另行起意向告訴人恐嚇取財,起訴書原記載被告 2 人所為犯行僅論一行為,於本院審理時業經檢察官更正為 數行為(見本院訴卷第48頁背面),是被告2 人所為上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別論罪,並就被告陳仁全所犯部分合併處罰(詳後述) 。被告莊德凱㈠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東 簡字第11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㈡於96年間因竊盜、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50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確定;㈢於96年間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1 、666 號各 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7 月、3 月,並就其中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3 月15日 確定;㈣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㈤於96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89 號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㈥於97年間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易字第17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上開㈠ 、㈡、㈢、㈣、㈤、㈥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67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9 月;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號各判處有期徒 刑7 月、3 月確定;㈧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易字第50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㈦、㈧部分經 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3 月,並與上開㈠、㈡、㈢、㈣、㈤、㈥部分接續執行,於 100 年7 月14日假釋,於101 年8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5 至13頁背面),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莊德凱陳仁全僅因不滿告訴人魏能旺與被告陳 仁全之前女友彭曉芬一同外出,即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 由,致告訴人之身體自由受到嚴重限制,期間並有以鐵棍、 管鉗傷害告訴人,嗣又恐嚇告訴人給予金錢,旋即將索取之 金錢用以購買海洛因施用,足認被告2 人法紀觀念淡薄,惡 性非輕,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 改,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莊德凱高中肄業、職業為鐵 工,被告陳仁全國中畢業、職業為清潔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宣告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就被告陳仁全所犯之2 罪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莊德凱所犯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部分,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3 月,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7 月,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院無 庸就被告莊德凱前開2 罪之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留待 日後執行中由被告莊德凱權衡其自身之利弊得失,得請求檢 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至於被告莊德凱陳仁全所持以毆打告訴人魏能旺之鐵棍、 管鉗,並未扣案,被告2 人均供稱已丟棄(見偵卷第7 ,10 頁),經被告2 人帶警方前往丟棄地點亦未尋獲(見偵卷第 31至32頁),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