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詹政湧
代 理 人 任秀妍律師
被 告 詹宴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代理檢察
長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012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70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獨立告訴,即得以其自己之名義獨 立行使告訴權,不問被害人之意思之如何,亦非代被害人行 使告訴權,乃其固有之權限(司法院院字第470號解釋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 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 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項、第1113條亦有明文 。查,詹吳月英於99年10月29日經本院裁定受監護宣告,並 選定詹政湧為監護人,有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67號、99年家 抗字第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在卷可參,是監護人詹政湧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詹吳月 英之法定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得獨立告訴。而詹政湧於 101年8月29日以「告訴人詹吳月英(受監護人)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具狀以被告詹宴明涉犯侵占罪嫌提起告訴,觀其告 訴意旨內容,並參酌詹吳月英於受監護宣告時已因器質性腦 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行為 之效果之精神狀態(見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67號民事裁定第 2頁),其真意應係欲以詹吳月英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 行使告訴權。再者,告訴人係指有告訴權人,且實行告訴之 人(司法院院字第1576號解釋可資參照),準此,本件告訴 人實係詹政湧,而非詹吳月英,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對此均有誤會,而分別於當事人欄 誤繕告訴人為詹吳月英,應予說明。從而,詹吳月英雖已於 103年2月1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然對於告訴人 詹政湧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無影響,合先敘明。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詹政湧(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詹宴明涉 犯侵占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2年12月17日,以102年
度偵字第870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 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代理檢察長以其再議 為無理由,而於103年1月28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012 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3年2月12日收 受前開處分書後,於法定聲請期限內,即103年2月21日,委 由代理人任秀妍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刑事聲請交付審 判聲請狀各1紙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012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 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91年1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月8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 事訴訟法第262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制度」,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 聲請交付審判,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 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 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 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 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 ,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聲請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 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一方面亦促使檢察機 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是 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 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 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 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故其 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 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 「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
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且法院為交付審 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 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 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 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詹宴明為聲請人之母詹吳月英之長子,於97年5月8日, 被告見詹吳月英因年事已高已有老年失智之狀況,竟利用保 管詹吳月英印鑑及土地所有權狀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將詹吳月英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92)、同小段5-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000分之1392)及同小段27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7樓房屋;上開房地下合稱○○路0段 000號7樓房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將上開 土地及建物侵吞入己。於98年2月10日、同年5月11日,被告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相同方式,將詹吳月英所有坐 落新竹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5地號土地)以 贈與為由分別移轉登記3分之1、3分之2至被告名下,將該筆 土地侵吞入己。嗣於99年2月11日,被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藉持有保管詹吳月英身分證、印章之便,向新竹市 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詹吳月英之印鑑證明,另委請崇信法律 事務所之法務人員張鈴均為詹吳月英之代理人,辦理將詹吳 月英上開新竹市○○段○○段000地號、同小段5-7地號土地 及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英明街郵局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授權由被告保管、使用、收益 及處分之授權書辦理公證,以此方式侵吞詹吳月英臺銀帳戶 中存款新臺幣(下同)546萬餘元及郵局帳戶中存款500萬餘 元,供己花用。嗣聲請人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67號、99 年度家抗字第29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抗字第27 號裁定詹吳月英受監護宣告,並選定為詹吳月英之監護人, 並命被告應會同新竹市政府社會局於裁定後2個月內開具受 監護人詹吳月英之財產清冊以陳報法院,聲請人遂於101年7
月3日以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返還自94年起保管詹吳 月英名下所有財產並製作財產清冊,詎被告非但未將上開不 動產及帳戶移交告訴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詹吳 月英交付被告保管之金塊7個、金項鍊數條侵占入己,拒不 返還。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五、聲請人上開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 不足,乃以102年度偵字第8702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 處分理由略以:
㈠詹吳月英已於99年10月29日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67號民 事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嗣被告不服未 被指定為監護人而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0年10月3日以99年 家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5月29日以 101年度家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駁回,各有該民事裁定在卷 可稽。又○○路0段000號7樓房地,於97年5月8日詹吳月英 以贈與為由,登記為被告所有,另於98年2月10日、同年5月 11日,詹吳月英復以贈與為由,將4-5地號土地分別移轉登 記3分之1、3分之2至被告名下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 另被告亦坦承自94年間起,受詹吳月英委託管理其台銀帳戶 、郵局帳戶等情,是本件被告是否涉有侵占上開不動產及帳 戶,端視其是否經過詹吳月英之同意或授權而為之。 ㈡證人即地政士王月梅於偵查中證稱:第1次伊協助詹吳月英 辦理新竹市○○路0段000號2至6樓移轉登記給其兒子,1人1 層,第2次是辦理7樓房屋及坐落4-2、5-7地號土地,以及 4-5地號筆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當時詹吳月英意識 清楚,本來詹吳月英說要把1次所有財產都過給被告,但伊 跟詹吳月英說有增值稅和贈與稅的問題,所以分2個年度移 轉登記,4-5地號土地分成2次移轉給被告是為了節贈與稅, 詹吳月英當時有來伊辦公室,贈與契約書上也有她的簽名等 語,復有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稽 。依據證人王月梅所述,詹吳月英於97、98年間,將○○路 0段000號7樓房地及4-5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時,顯係 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則被告既係上開不動產之合法所有權人 ,要難認其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 ㈢被告辯稱其係受詹吳月英授權而受贈上開不動產並保管台銀 及郵局帳戶,並提出詹吳月英於99年2月11日書立之授權書 為憑,細閱該授權書上載明:「茲授權人詹吳月英,為處理 自己事務,因不便親自處理,特委任受任人詹宴明為代理人 ,代理授權人處理下列全部事項:1.授權人所有不動產二筆 如后:(一)土地坐落『新竹市新竹市○○段○○段000地
號』,(二)土地坐落『新竹市新竹市○○段○○段000地 號』,2.授權人所有動產如后:(一)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 之活期儲蓄存款,戶名:詹吳月英,及其帳號:0000000000 00。(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英明郵局之活期儲蓄 存款,戶名:詹吳月英,及其帳號:0000000-0000000。以 上財產關於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法律行為,及因處理 前開財產所生糾紛等,授權人均全部授予詹宴明處理,因恐 口說無憑,特立此書委任」。又書立該授權書時,詹吳月英 另委任張玲均為代理人,經傳喚證人張玲均到庭證稱:伊之 前在崇信法律事務所工作2年,擔任法務人員,伊當時有和 詹吳月英見面會談,瞭解該案件的情況,當時詹吳月英的意 識非常清楚,她知道自己要做何事,簽署該授權書時,詹吳 月英也在場,但伊記得詹吳月英的手比較沒力氣,印章是交 給伊蓋的,在簽立之前,伊有將授權書內容唸1遍給詹吳月 英聽才蓋章等語。是依照上開授權書內容,詹吳月英確將該 2筆土地及台銀帳戶、郵局帳戶交由被告使用、收益及處分 無訛。是以在詹吳月英之授權下,被告使用、收益及處分台 銀及郵局帳戶之金錢,實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又 證人林朝輝證稱:被告於100年間來找伊記帳,帳務系統是 從98年11月25日開始記帳,一直記到101年12月31日止,主 要是詹吳月英所有的醫療費用、雜項支出做1個完整的會計 帳登記,相關憑證是詹吳月英每3個月交給伊記帳等語,而 此帳冊資料目前存放於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67號卷宗中,此 有該卷宗影本在卷為憑,益徵被告應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否則其何需大非周章,委請記帳人員記帳。
㈣聲請人雖質疑被告於95、96年間即保管詹吳月英之台銀、郵 局帳戶,於97、98年即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何以至99年 2月11日才書立該授權書,此反可證明被告欲蓋彌彰,而有 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詹吳月英書立該授權書時意識 清楚,業據證人張玲均證述如前,又被告辯稱:詹吳月英曾 於98年11月22日腦梗塞,經急救後15天恢復意識,可以言語 ,是在1年過後才無法言語,在中風前意識非常清楚,於98 年9月26日還有一起去參加伊太太的同學會等語,並有詹吳 月英參加同學會之照片附卷為佐,質之聲請人對此亦無異議 ,陳稱:詹吳月英因血栓送醫急救,後來情況有好轉,回家 後可以言語,到了1年前才情況惡化,在中風之前,詹吳月 英雖然常忘記事情,但都可以與我們交談,生活可以自理等 語,在在均可證明詹吳月英於98年11月22日腦中風前,及99 年2月11日意識均屬清楚,則若其不同意被告使用、收益及 處分其財產,豈可能簽立上開授權書予被告。
㈤另告訴意旨認被告侵占之金塊7個、金項鍊數條部分,質之 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訴:第1次是很久以前,詹吳月英叫伊去 她房間,將伊包裝好、內有黃金及項鍊的東西,交給被告及 其妻子保管,第2次就是被告所稱叫伊過來看的那次等語, 另具狀表示:於99年3月17日下午7時許,被告曾向東門派出 所報案,有2名員警至詹吳月英住處,由被告將保管之金條 、首飾一一陳列等語,惟依聲請人所聲請,向東門派出所調 閱報案紀錄,並查無聲請人所指稱之報案紀錄,此有新竹地 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又證人即被告之弟詹宴欽於偵 查中證稱:86年某日晚上,詹吳月英拿1塊金塊要伊保管, 另聲請人曾打電話報警,因為被告懷疑聲請人將金項鍊偷走 ,伊、聲請人、被告都在場,警察來了以後,後來不知道是 誰把3條金項鍊翻出來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弟詹政煌於偵查 中證稱:7、8年前,被告本來幫詹吳月英保管黃金1袋及金 項鍊5、6條,後來改為伊保管,後來又變成有時是伊保管, 有時是被告保管,但伊不知道有多少黃金,到97、98年間伊 將黃金、金項鍊交給詹吳月英,後來變成被告1人保管,被 告曾將2條項鍊放在枕頭底下,聲請人看到了就拿起來,叫 伊先保管,說等晚上被告回來了再問被告,結果被告就先報 警了,警察來了之後,伊就把項鍊拿出來,後來沒有事了等 語。從而,聲請人雖一再指訴被告侵占黃金、項鍊等物,惟 聲請人及證人詹宴欽、詹政煌所述黃金及項鍊之數量均無法 清楚交代,且與被告辯稱曾發現3條金項鍊、1條珍珠項鍊亦 不符合,此是否為聲請人所指之項鍊,實屬有疑,要難率爾 採信。又因被告一再否認曾看過黃金,復質問聲請人關於黃 金之去向,聲請人陳稱:詹吳月英有叫伊在包黃金的牛皮紙 袋上簽名,伊有看一下內容物,有6條項鍊還有金塊,但伊 沒有詳細點,後來牛皮紙袋交給詹政煌保管等語,又證人詹 政煌證稱:伊將該牛皮紙袋交給詹吳月英,後來聽詹吳月英 稱被告太太在台灣銀行有保險箱,放在那裡會比較安全,但 也不知道詹吳月英將該牛皮紙袋交給何人等語,是以聲請人 指訴被告保管並侵占黃金及項鍊云云,應係聽聞自證人詹政 煌轉述後之片面臆測,在無其他積極證據支持下,實難遽為 對被告為不利之事實認定。
㈥此外,關於詹吳月英受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前,係由被告照 顧其生活起居一節,被告、聲請人及證人詹宴欽、詹政煌均 無疑義,業經其等陳述在卷,是被告經詹吳月英意識清楚下 移轉其所有不動產所有權及交付其帳戶供被告處分,尚難認 構成刑法上侵占犯行,已如前述。至詹吳月英經法院裁定受 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後,被告雖遲未會同新竹
市社會局開具財產清冊,亦未將詹吳月英之財產移交告訴人 管理,惟被告與聲請人間因詹吳月英之監護事件已有嫌隙, 彼此極端不信任,而聲請人已另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經本院以101年審重訴字第118 號審理中,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存卷為憑,是本件應屬前揭 監護事件後所衍生之民事糾紛,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意 。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無稽,應堪採信,依據罪疑唯輕之 刑事證據法則,本件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侵占犯意,客觀上亦難認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揆諸首揭法 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
六、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聲請再議,其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㈠原檢察官以被告委請記帳士整理詹吳月英之帳冊,認被告無 侵占犯意云云,惟記帳士之工作內容僅是將被告所提出之所 有發票、收據匯集成冊,並無審核發票內容之權責及義務, 且由帳冊中可發現其中有多筆被告名下新竹市○○路0段000 號5樓,其妻、子名下房屋之房屋稅收據等,尚有詹吳月英 因中風不可能使用之網路費用、停車費及其他被告個人消費 支出,更有多張收據無法看出購買物品為何、明細不符等情 事,足認被告將其私人支出混為詹吳月英之支出,難認其無 侵占之犯意。
㈡再被告更於另案民事案件答辯狀中承認將詹吳月英郵局300 萬元定存解除,並領出250萬元供己花用。又將臺銀帳戶之 100萬元定存解除,並分次提領,迄今仍未返還。辦理不動 產移轉之代理人張玲均,自稱是崇信法律事務所助理,張女 並不認識聲請人,乃是認識被告,由被告攜同詹吳月英委任 張女辦理授權書認證,是否出於詹吳月英真意,或是被告串 通該助理自導自演,實有可疑。又土地代書亦是被告熟識者 ,渠等均與被告有共犯之嫌。
㈢民事案件審理時,證人廖吳月梅(按應係廖吳梅英之誤載) 證稱:「我姐姐(即詹吳月英)沒有要把七樓給大兒子,只 是要他保管。」,證人吳榮鎰證稱:「被告在我店裡提了很 多次,說他只是保管我姐姐(即詹吳月英)的房子,他有跟 我說過二、三次。」,證人王月梅證述:「她只說要把全部 財產移轉出去,是因為老人年金。」,可知詹吳月英從無將 七樓贈與被告之意,被告亦無受贈之意。然於詹吳月英身體 惡化之後,被告即改口稱要贈與被告的,其有侵占意圖甚明 。
㈣另原檢察官採信被告提出98年9月26日詹吳月英與被告合照 之照片,認詹吳月英於98年11月22日前意識清楚,然一紙照 片是否能確實反應身體及精神狀況,仍屬可疑。檢察官以一 紙照片論斷詹吳月英簽授權書時意識清楚,尚屬速斷。 ㈤若詹吳月英於97、98年確以移轉所有權意思,將○○路0段 000號7樓房地及4-5地號土地移轉至被告名下,為何被告對 外自稱僅代保管,且續以詹吳月英帳戶之金錢支付房屋土地 稅捐,原檢察官未予詳查,實有謬誤。請將不起訴處分撤銷 ,發回續查,以維法紀。
七、聲請人上開再議聲請,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代理檢察長以 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408號處分書駁回,其理由略以: 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 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易持有為所有 之行為,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為不起訴處分 ,核無違誤。至聲請再議理由謂,證人張玲均、王月梅證詞 不實云云,純屬聲請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又原檢察官並非 單純依據被告提出之一紙照片、記帳士證詞,作出不起訴處 分。其餘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 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均不足以動搖或變更原處分之本旨。 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聲請再議為無理由。八、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詹吳月英於93年間即有老人失智症之症狀出現,被告乘詹吳 月英精神耗弱之際,於97年5月8日騙取詹吳月英同情,將○ ○路0段000號7樓房地、4-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詹吳月英本意乃為將上開不動產交由被告保管,並無贈與之 意,被告明知此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拒絕將上開不動產登記返還,足認其行為已構成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證人即地政士王月梅證稱:「她( 即詹吳月英)只說要把全部財產(即上開不動產)移轉出去 ,是因為老人年金。」,被告告知詹吳月英因其名下有許多 不動產,無法領取老人年金,詹吳月英聽信被告,將上開不 動產過戶至被告名下,足認詹吳月英並無贈與之意思,而僅 係要求被告代為保管(或謂信託)之意。證人廖吳梅英於民 事案件證稱:「我姐姐(即詹吳月英)沒有要把七樓給大兒 子,只是要他保管。」,證人吳榮鎰於民事案件證稱:「被 告在我店裡提了很多次,說他只是保管我姐姐(即詹吳月英 )的房子,他有跟我說過二、三次。」,均證明詹吳月英並 無贈與被告之意。監護宣告確定後,聲請人要求被告將上開 不動產返還登記,被告即對外宣稱上開不動產乃係詹吳月英 所贈與,其侵占不法意圖甚明。
㈡詹吳月英簽立所謂同意被告得自由處分詹吳月英財產之授權 書時,為腦中風後之住院期間,足證其身體狀況並未復原; 且證人張玲均稱伊與被害人詹吳月英是在外面會面後方簽立 授權書,然觀醫院紀錄可知當天詹吳月英從未請假外出,怎 可能與證人張鈴均在外面簽立授權書。詹吳月英出院後尚須 看護照料,意識狀況未達可為意思表示之狀態,更何況授權 書簽立時,被害人詹吳月英尚在住院!查證人廖吳梅英、吳 榮鎰僅是偶爾(甚至一年一次)前往探視詹吳月英,卻可於 民事案件作證,證人廖吳梅英並證稱:「詹吳月英好像是去 年或前年時開始無法清楚辨別事務,我去看她,跟她講話她 也聽不懂」;復有證人吳榮鎰證稱「(詹吳月英何時開始無 法清楚辨別事務?)據我了解應該有三年了」等語,而被告 自96年起負起照顧詹吳月英之責,對其身體狀況甚為瞭解, 怎可能不知道詹吳月英並無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卻故意在詹 吳月英腦中風後與其簽立授權書,其侵占不法意圖甚明。 ㈢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民事審理中均否認侵占詹吳月英任何 款項,拒絕將詹吳月英存款返還,並稱詹吳月英存款日益減 少係因係為支應詹吳月英生活必要支出,然詹吳月英每月均 有79,000至88,000元之租金收入、5,500至6,000元之老人年 金入賬,已足以支付其日常營養品、水電費、外傭薪資、醫 療費等雜項支出,怎可能在被告管理詹吳月英帳戶前(97年 1月),上開郵局帳戶內尚有557萬餘元之存款,而在詹吳月 英受監護宣告確定後(101年7月),僅餘11萬餘元?另上開 臺銀帳戶於97年1月11日有503萬餘元之存款,於101年6月21 日時亦僅剩3萬餘元?雖其中之500萬元是由郵局帳戶轉至臺 銀帳戶存放,然仍較被告管理帳戶前減少546萬餘元。足認 被告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帳戶內短少 之546萬元私吞入己。嗣詹吳月英提起民事訴訟,被告於訴 訟一年後方提出98年至101年之帳冊供核對,並承認曾分別 於99年4月6日自上開郵局帳戶領出250萬元供己花用;另於 100年3月25日、5月9日、5月19日分別挪用臺銀帳戶內之30 萬、30萬、10萬元。且被告所提帳冊,有多筆亦非詹吳月英 生活所需之支用,更能證明被告將該財產供作己用,並以不 實收據核銷,如:
⒈被告名下房子即新竹市○○路0段000號5樓、其妻謝幼娟 名下房子即新竹市○○○街00號3樓,其子詹博智名下房 子即新竹市○○路0段000號3樓之房屋稅。 ⒉電信網路費,依詹吳月英之年紀不可能使用網路,況詹吳 月英中風後身體情況惡化,連如廁、吞嚥都有困難,更不 可能使用網路。
⒊被告個人之停車費、停車月租費、加油費。
⒋被告以個人名義捐添之香油錢、購買金紙之費用。 ⒌被告急診之收據。
⒍更有多筆款項重複報帳。
⒎被告自行以空白收據開立支出證明書充當憑證。 ⒏或有報帳金額與發票不符。
⒐或未附收據即命記帳士將該筆開銷列入被告之生活開銷。 ⒑或被告開設之雙甲設計有限公司之支出列為詹吳月英之支 出。
⒒或被告個人聘請律師之律師費。
⒓被告個人或全家之餐費。
㈣更可疑的是證人張玲均,其自稱是崇信法律事務所助理,並 不認識詹吳月英,乃是認識被告;另依被告於民事庭所述, 崇信事務所之老闆為其打高爾夫球認識之林迪生,二人間關 係很好,而林迪生為遭律師公會多次以違反律師法懲戒之人 ,其事務所所做之文書是否具可信性已有疑義?證人張玲均 係侵占罪之共犯,況若證人張玲均證明詹吳月英並無意簽立 授權書,即須負偽造文書罪責,故證人張玲均之利害關係與 被告相同,如何能期待能據實陳述詹吳月英當時之精神狀態 。
㈤若詹吳月英確是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將○○路0段000號7樓 房地、4-5地號土地移轉至被告名下,為何被告宣稱僅是代 詹吳月英保管,且上開不動產之稅捐亦是由詹吳月英帳戶支 出。
㈥綜上所述,被告拒絕將○○路0段000號7樓房地、4-5地號土 地返還登記予詹吳月英,及未經詹吳月英同意即將詹吳月英 帳戶內之金錢供作己用之行為顯已構成侵占罪,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有重大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懇 請對被告侵占之犯行予以審理,以維法紀。
九、本院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 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代理 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 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刑法侵占罪嫌,本院依職權 調閱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702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012號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 ,另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 明如下:
⒈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 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23年上字第1915號、68 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足資參照)。亦即侵占罪之成立, 首須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且主觀上須有「變易其 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客觀上有「擅自 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行為」,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 當,否則即不得以刑法上之侵占罪相繩。
⒉證人即親自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業務之地政士王月梅已 於偵查時明確證稱其協助詹吳月英將○○路0段000號7樓 房地、4-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時,詹吳月英意識清 楚等語,準此,詹吳月英係出於自由意識將上開房地移轉 予被告乙情,尚堪以認定。故被告既合法取得上開不動產 ,即與「持有他人之物」之侵占罪成立前提不合。 ⒊又查證人張玲均並未證稱與詹吳月英係在「外面」會面簽 立授權書等語,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再觀卷內亦無所謂可供查證被害人詹吳月英住院請假外出 紀錄之「醫院紀錄」;且關於詹吳月英於99年2月11日書 立之授權書真實性,已據當時在場之證人張玲均於偵查時 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並經原檢察官審酌其他事證後綜合判 斷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稱證人張玲均恐因偽造私文書 罪嫌遭發覺而為不實之證述云云,然查,證人張玲均於偵 查中係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 ,衡情其尚無甘冒法定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重罪 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理。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再執其他事 由稱證人張玲均證詞不可信並否認授權書之真實性云云,
然依卷內所存事證,上開事由之真實性及與本案之關聯性 ,均無從斟酌、判斷,僅能認係純屬聲請人個人之主觀臆 測之詞,實無任何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足資佐證聲請交付 審判意旨此部分之主張。
⒋另被告所提帳冊,縱依聲請人所提相關事證,有多筆憑證 並非被害人詹吳月英生活所須之費用,然觀上開授權書, 其內容係記載:「以上財產關於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 等法律行為,及因處理前開財產所生糾紛等,授權人均全 部授予詹宴明處理」等語,足見詹吳月英係將臺銀帳戶、 郵局帳戶全權交由被告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是以在 詹吳月英已為授權之前提下,被告依其自己之意思使用、 收益及處分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內之金錢,尚難認有何不 法所有意圖可言。
⒌至聲請人原告訴意旨認被告侵占金塊7個、金項鍊數條部 分,經原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之聲請再 議意旨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均未再提及此一部分之告訴事 實,應認已不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範圍之內,本院即 毋庸就此部分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涉本案侵占罪嫌之全案卷證核 閱結果,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侵占犯行 。此外,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業已就聲請人上開各 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而以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又該不起 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 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 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 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代理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院亦不 得再行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加以審認。從而,本件交付審判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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