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政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續字第1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政德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在上址」,更正為「在曾政德婦產 科外科診所」、第14行所載「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0號」 ,更正為「在曾政德婦產科外科診所」及第15行所載「邱燕 妮」,更正為「丘燕妮」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曾政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以從事醫 療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並無法醫師資格,亦非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指定之榮譽法醫師,僅得就病死 或非可疑為非病死者,依行政相驗程序,於實際檢視屍體後 製發死亡證明書,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由警察 機關依報驗程序由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製發相驗 屍體證明書,依法不得由其製發死亡證明書,竟仍違反規定 ,開立內容不實之死亡證明書,其所為足生損害於死者家屬 及檢察機關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案件相驗之正確性, 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前揭羅 吉源之死亡證明書,雖係被告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生 之物,然業已交付予死者羅吉源家屬丘燕妮等人,非屬被告 所有,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竹簡字卷第6 頁) ,其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甚有悔 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經審酌再三,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續字第123號
被 告 曾政德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嘉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政德係址設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號「曾政德婦產科 外科診所」之負責醫師,以從事醫療病患、登載病歷及開立 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等為業務。曾政德明知羅吉源於民 國95年7月2日零時53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工業二路、東 寧路口時,騎車失控自摔倒地昏迷,經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下稱竹東榮民醫院),再 轉送東元綜合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下稱 林口長庚醫院)急救,至95年7月21日仍不治死亡,死亡種 類顯為意外死,並非病死或自然死,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於檢驗死者羅吉源之遺體完畢後,於95年7 月24日,在上址,以曾政德婦產科外科診所曾政德醫師之名
義製發死亡證明書,並在其上登載其明知為不實之「呼吸衰 竭、肺炎」死因及死亡種類為「病死或自然死」之死亡證明 書,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0號,將不實登載事項之死亡證 明書,交付與葬儀社人員再轉交羅吉源之配偶邱燕妮而行使 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曾政德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羅吉源之配偶丘燕妮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全部 犯罪事實。
(三)新竹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東元綜合醫院急診病歷、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病歷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四)曾政德婦產科外科診所醫字第2103號死亡證明書1份:全 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政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 靜 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