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3年度,551號
SCDM,103,竹簡,551,2014063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551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林秀雲
      陳家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3693號、第3694號、第5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手機壹支,沒收之。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手機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立法者預設某類犯罪構成要 件本身即具有持續反覆實行複次行為之特徵,乃將之特別歸 類總括評價為「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 第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猥褻或性交罪,本質 上即屬營業性之犯罪態樣,而具有重複實行複次行為之特質 ,故立法時顯已對此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有所認知,而預設將此反覆、延續實行之複次自然行為特別 歸類總括評價為刑罰「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 犯」。經查:被告甲○○○、乙○○於犯罪事實所述期間在 其經營之應召站多次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營 利之犯行,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持續性,故其等乃係基於 單一集合犯意無疑,而應論以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 介性交罪之單純實質一罪。核被告甲○○○、乙○○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等2人 間,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圖利媒介性 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



犯。審酌被告等2 人有多次前科紀錄,雖不構成累犯,足證 素行不佳,竟為圖一己之私利,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0 00號1樓經營應召站媒介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惟念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NOKIA 手機1支,係被告乙○○所有,供被告乙○○查獲當日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陳述明確(見102年度偵 字第5716號偵查卷第1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2012月誌筆記1本、黑色筆 記1本、廣信玻璃行桌曆1本、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000號 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KY潤滑液3條、金犀保險套2盒、勁小 子保險套2盒、2009紅色小筆記1本、現金800元、房東契約3 本,因均與媒介、容留附表所示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無關 ,又非違禁物或具有其他法定應沒收之事由,本院自無從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2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 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693號
102年度偵字第3694號




102年度偵字第5716號
被 告 甲○○○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11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4樓
居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3樓308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青青」、「姊啊」)、乙○○(綽號「阿 強」、「哥哥」、「阿弟啊」)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明知附表編號1 所示女子於民國102 年1 月至102 年3 月29日向其租用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0 號1 樓第 1 個房間之目的係為在該處從事性交易,竟仍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 0 元之對價,出租上開房間予附表編號1 所示女子使用,以 此方式容留附表編號1 所示女子在內以每節(20至30分鐘) 1,000 元之對價,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 ㈡甲○○○、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 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2 年1 月10日起,在新 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0 號,容留並媒介附表編號2 、3 所示女子以每節(20至30分鐘)1,000 至1,200 元之對價, 與至該處消費之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並由甲○○○、乙 ○○向附表編號2 、3 所示女子抽取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 之佣金。嗣於102 年3 月29日上午10時許,經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 下稱新竹縣專勤隊)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前往該處查緝,當場扣得2012月 誌筆記1 本、黑色筆記1 本、廣信玻璃行桌曆1 本、新竹縣 湖口鄉○○路0 段000 號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KY潤滑液3 條、金犀保險套2 盒、勁小子保險套2 盒、2009紅色小筆記 1 本、現金800 元。移民署新竹縣專勤隊人員另於同日持本 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至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3 樓30 8 室乙○○居所,拘提乙○○,並經乙○○同意搜索該處, 當場扣得乙○○所持用之NOKIA 手機1 支(內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房東契約3 本而查獲。二、案經移民署新竹縣專勤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乙○○於偵查中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李美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麒泰、SANIY- AH、MAYASARI DIAN ANITA 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符合 ,並有被告甲○○○、乙○○、證人李麒泰、李美蕙、SAN- IYAH、MAYASARI DIAN ANITA 所指認之移民署新竹縣專勤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張、證人SANIYAHMAYASARI D IAN ANITA 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顯示畫 面各1 紙、移民署新竹縣專勤隊102 年3 月29日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地點分別為新竹縣湖口鄉○○路 0 段000 號、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3 樓308 室)各2 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47、86號通訊監察書 、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127 號通訊監察書、被告乙○○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甲○○○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訊監察譯文、新竹縣湖口鄉○○ 路0 段000 號現場俯視圖及現場照片、扣案之新竹縣湖口鄉 ○○路0 段000 號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扣案之被告乙○ ○所持用之NOKIA 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甲○○○、乙○○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上開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 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其等 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甲○○○、乙○○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



實一㈠、㈡部分,因時間重疊、地點同一,應屬基於概括犯 意,於密接時、空所為之反覆行為,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請論以集合犯。扣案之被告乙○○所持用之NOKIA 手機 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因係被告乙○○ 所有且為與被告甲○○○聯繫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客性交易 相關事宜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 案之2012月誌筆記1 本、黑色筆記1 本、廣信玻璃行桌曆1 本、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0 號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 KY潤滑液3 條、金犀保險套2 盒、勁小子保險套2 盒、2009 紅色小筆記1 本、現金800 元、房東契約3 本,因均與媒介 、容留附表所示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無關,此經被告甲○ ○○、乙○○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不聲請沒收。三、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甲○○○、乙 ○○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另涉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31條第1 項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 交易罪嫌乙節。經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甲○○○、乙○○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人口販運 防制法罪嫌,被告甲○○○辯稱:SANIYAHMAYASARI DIA N ANITA 都是自願從事性交易的等語;被告乙○○則以:伊 和甲○○○都是將抽成金額、上班模式說明清楚後,經小姐 同意,小姐才自己來上班等語置辯。證人SANIYAH 、MAYAS- ARI DIAN ANITA於附表2 、3 所示時間,均是自願至新竹縣 湖口鄉○○路0 段000 號從事性交易,且其等在該處並未遭 被告甲○○○、乙○○限制人身自由,亦無為被告甲○○○ 、乙○○巧立名目收取費用等情,業經證人SANIYAH 、MAY- ASARI DIAN ANITA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又參酌證人SA NIYAH 、MAYASARI DIAN ANITA 至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 000 號從事性交易時,分別已入境臺灣地區2 年、1 年5 月 ,此有證人SANIYAHMAYASARI DIAN ANITA 之外人居留資 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各1 紙在卷可佐,對於 中文已非全然不通,自難僅因其等均為外籍人士即認定其等 於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必是遭人利用其等難以對外求助處 境所逼迫。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甲○○○、 乙○○涉有報告意旨所述之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罪嫌,揆諸 首揭法律規定,自應認被告甲○○○、乙○○此部分均罪嫌 不足。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有法條競合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四、另被告甲○○○、乙○○雖前因意圖營利,在新竹縣湖口鄉



○○路0 段000 號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經 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01 年度偵字第9798號、102 年度偵字第 263 、11661 號、103 年度偵字第118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訴字第285 號、103 年度訴 字第45號案件審理中,本案似與該二案或具有集合犯關係; 或犯罪時間重疊,然因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 1 年10月間因林錦隆案件遭員警查獲後,便不願繼續經營上 揭應召站,所以就將應召站結束營業,但後來因為經濟所需 ,被迫重新開始營業。直至102 年3 月29日本件被查獲後, 伊又再次放棄經營之意願,並且去找新的租屋處和工作等語 明確,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於101 年10月間被告甲○ ○○因林錦隆案件遭員警查獲後,上揭應召站有結束營業, 但後來因為經濟所需,所以伊和被告甲○○○又重新開始營 業。直至102 年3 月29日本件被查獲後,伊和被告甲○○○ 又再次放棄經營之意願,伊也有去找工作,但一直沒好消息 ,因此最後又被迫重操舊業等語屬實。又參酌關於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85 號案件,依卷內該案之事證資 料,被告甲○○○係因於101 年8 、9 月間,在上揭應召站 內,意圖營利,媒介、容留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分別為「牙牙」、「蘇珊」、「小紅」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 性交行為,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距本案之行為時間已 約半年,以及關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5號案 件,依卷內該案之事證資料,該案起訴書雖係記載被告甲○ ○○、乙○○於102 年3 月間至102 年10月間,在上揭應召 站內,共同基於意圖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媒介、容留該案件代號分別為A3(72年5 月 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A4(66年2 月生,真實姓 名及年籍資料詳卷)、A5(67年7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 料詳卷)號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惟證人A3、A4於 該案件警詢時均陳稱:伊等均是於102 年4 月間方至上揭應 召站從事性交易等語在卷,證人A5於該案件警詢、偵查中均 陳稱:伊是於102 年9 月間至上揭應召站從事性交易等語無 訛,與被告甲○○○、乙○○前揭其等於102 年3 月29日遭 查獲後,有結束營業一段期間之供述情節相符,顯示該案件 之行為時間與本案之行為時間實際上並未重疊。再考量從事 犯罪行為者,於遭員警查獲後,通常皆會結束營業一段期間 ,以規避偵查機關後續之查緝作為,而此等結束營業之行為 ,自屬中斷原概括犯意之表徵。綜上,本件由被告甲○○○ 、乙○○於上揭應召站遭查獲後,皆曾起意另謀工作,放棄 經營應召站一段期間,以及各案件行為時間之差異,應認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85 號、103 年度訴字第 45號案件無任何集合犯關係,屬另一獨立之行為,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中 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附表
┌──┬──────────┬───────┬─────┬────┐
│編號│女子之姓名及花名 │期間 │每節之交易│每次性交│
│ │ │ │金額(新臺│易之抽成│
│ │ │ │幣) │金額 │
├──┼──────────┼───────┼─────┼────┤
│01 │李美蕙 │民國102 年1 月│1,200元 │以每月8,│
│ │(小竹) │至同年3 月29日│ │000 元出│
│ │ │ │ │租1 間房│
│ │ │ │ │間 │
├──┼──────────┼───────┼─────┼────┤
│02 │SANIYAH │102 年1 月10日│1,000元 │400元 │
│ │(露露) │至同年3月29日 ├─────┼────┤
│ │ │ │1,200元 │500元 │
├──┼──────────┼───────┼─────┼────┤
│03 │MAYASARI DIAN ANITA │102 年3 月4 日│1,000元 │400元 │
│ │(蘋果) │至同年3月29日 ├─────┼────┤
│ │ │ │1,200元 │500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