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盛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10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盛科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補 充「見曾桂所有遭不詳人士竊取(於95年1月12日上午9時許 在新竹市○○路000號之1失竊)後…」、第5行補充「於同 日在上址將上述車牌…」,及證據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
(二)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侵占等前科,此次復因貪圖便利,任 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後,變造車牌供己代步使用,實值非難 ,惟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兼衡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被 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願受法律制 裁之犯後態度,且所侵占之物業經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長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依法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5,000元)。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770號
被 告 邱盛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盛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2年11月16日為警 查獲前 1個月之某日,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 ,見曾桂所有遭不詳人士竊取後,棄置在上址大門內側上緣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即將上述車牌侵占入己。又 於同日將上述車牌之綠底白字,以噴漆及奇異筆變造為白底 黑字,並懸掛在原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重型機車上,騎乘 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管理車籍資料之 正確性。嗣於 102年11月16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新竹市北 區崧嶺路 178巷口,當場查獲邱盛科騎乘懸掛上述車牌之重 型機車,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盛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曾桂、證人吳宇杰、林立璿、吳文乾及吳文麟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列印資料 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認 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 349條之贓物罪嫌,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怡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宋品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