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3年度,378號
SCDM,103,竹簡,378,201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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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葳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葳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葳基於重利之犯意,趁林欣慈需款孔急而透過友人向其借 款之際,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上午7 時許,在新竹縣新豐 鄉新興路與中華路口之「湖口工業區」大門前,由羅葳貸予 新臺幣(下同)30,000元,約定利息為每10天1 期,每期利 息為3,000 元,並預先扣除第1 期利息3,000 元後,實際支 付27,000元予林欣慈,年息高達400 %(按利息為本金之孳 息,無本金即無利息,故應以實際取得之款項為計算孳息之 本金,本件年息為9000÷27000 ×12=400 %,聲請書誤載 為月息10分,應予更正)。嗣羅葳自借款之日起至102 年11 月3 日止,按月向林欣慈收取利息共計11月達99,000元,以 此方式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經林欣慈無力付款向警 方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羅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欣慈於警詢之指述。
(三)被告羅威與告訴人林欣慈之臉書留言對話紀錄。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於99年間因 恐嚇案,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7 月26日撤回上訴判 決確定,並於101 年3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至 3 頁背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乘被害人於急迫之 際貸予款項,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非但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利益,甚且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有本院103 年4 月28日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頁至15頁背面),兼衡被告借貸之放款期間、放款金 額、放款利率、所得利益,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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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