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世杏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單上之偽造之「羅海萍」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羅世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 15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 巷00弄0 號住處2 樓衣 櫃內,以徒手竊取其女友羅海萍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黃金 項鍊1 條、戒指5 、6 只、手鍊2 條、耳環1 副等,得手 後予以變賣花用。羅世杏復花光前開贓款後另行起意,於 102 年9 月29日23時許,在上址1 樓客廳,以徒手竊取羅 海萍置放在皮包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之信用卡1 張,得手後便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翌(30)日17時3 分許,前往新竹縣 湖口鄉○○路00號「信榮銀樓」內,先挑選商品,再由羅 世杏持上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信榮銀樓」刷卡消費新臺 幣(下同)7 萬0,050 元,並於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 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羅海萍之署名,用以表示羅海萍簽 署信用卡消費之意後,交還予「信榮銀樓」店員以行使, 致「信榮銀樓」店員陷於錯誤而誤認羅世杏為有權使用信 用卡之人,足生損害於羅海萍本人,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及「信榮銀樓」對於信用卡管理、使用之正確性。嗣經羅 海萍發覺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羅海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一)被告羅世杏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海萍及告訴代理人蕭森元於警詢之證 述,大致相符。
(三)復有告訴人出具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聲明書、冒用明細 、信用卡簽帳單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各1 紙及信用卡和簡 訊翻拍照片計6 張附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 已明確,被告上開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 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 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存根聯交由特約商店取回,再 由特約商店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 。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 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 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 ,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 書,亦為私文書」。再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係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 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93年臺上字 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核被告2 次竊取告訴人物品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在信榮銀樓刷信用卡,並在信用 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羅海萍」之 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後,復將偽簽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付 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誤認為告訴人本人 持卡消費,而將財物交付予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簽「羅海萍」署名之行為, 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及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竊取時為其女友之告訴人之財物 變賣供己花用,復於贓款花用殆盡後,再次竊取該告訴人 之信用卡,並持卡冒名消費簽帳、詐取財物,損及該信用 卡真正名義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權益,紊亂社會經 濟暨金融交易秩序,實不足取,兼衡其已賠償告訴人6 萬 9,000 元,然尚未賠償發卡銀行分文(參本院公務電話記 錄2 份,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從刑(沒收):未扣案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羅 海萍」署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