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竹簡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愛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8
日新竹簡易庭103 年度竹簡字第34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133號、第9100號
、103 年度偵字第26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 1 條外之規定;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因此,對於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上訴人已逾上 訴期間者,原審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為簡易判決處刑後,刑事簡 易判決已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據此,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0 3 年4 月24日起算,上訴期間應於103 年5 月3 日屆滿,惟 因該日為星期六,故屆滿日依法順延為103 年5 月5 日。然 上訴人即被告乃遲至103 年6 月4 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上 訴人即被告提出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 稽,顯然已逾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提起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 從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