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志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志峯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 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 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3年5月6日23時30分許至翌日 (7日)0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西大路之某薑母鴨店飲用 啤酒後,猶駕駛其妻子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103年5月7日0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經國路 二段與中正路口時,為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攔檢,並於 同日0時44分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知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呂志峯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至6、21至 22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員偵查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4、7、8、12頁)。(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呂志峯確有飲用酒類後,經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57毫克仍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之行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呂志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14日以95 年度速偵字第42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5年3月14日確定, 並於96年3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竟不知警惕,再次 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前揭
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 升0.57毫克之情節,犯後坦承犯行,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參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上訴書 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