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昭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昭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詹昭賓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 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 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民國10 3 年4 月25日上午10時許起,在新竹縣新埔鎮○○路○○段 000 號之遠東新世紀化學纖維總廠內飲酒,至同日下午5 時 許止,嗣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欲前往桃園縣大溪鎮。嗣於103 年4 月25日下午 6 時35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79公里處為警攔查, 復經警於同日下午6 時42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二、證據:
(一)被告詹昭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查。三、核被告詹昭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111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竟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0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 益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