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3年度,754號
SCDM,103,竹交簡,754,201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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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微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微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傅微馨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竟自民國103年5月4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30分許 止,在位於新竹市光復路之笑傲江湖KTV停車場內飲用酒類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 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途經 新竹市中華路與東大路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20 分許對傅微馨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至7頁、19- 20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0頁)。(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見偵查卷第11頁)。
(四)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此次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6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騎乘動 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 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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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