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3年度,713號
SCDM,103,竹交簡,713,201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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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4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振部前於民國97年9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620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11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復於 97年1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 苗交簡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5月1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3 年4月15日下午5時 4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光復路 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返家休憩,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翌(16)日上午7 時40分許,自其位於苗栗 縣竹南鎮中正一路之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欲前往新竹縣竹東鎮某工地。嗣於同(16)日上午8 時 46分許,行經新竹縣寶山鄉○道○號公路北向96.8公里處, 因車輛故障停於路肩,為警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至7頁 、23至24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8頁)。(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 (見偵查卷第9頁)。
(四)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被告有如事實欄之前科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 ,竟不知悔改,此次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9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國 道高速公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 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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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