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3年度,693號
SCDM,103,竹交簡,693,201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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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藝寶(原名:張鑫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4263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
238 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藝寶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查本件被告張藝寶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103年度偵字第4263號卷第9頁), 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且呈現反應遲鈍、駕 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開始猶豫不決等情(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 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則 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顯已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規定而酒後駕車。是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及科刑:
核被告張藝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酒後駕車紀錄,分別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決判處拘 役5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然其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 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2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263號
被 告 張藝寶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
號3樓
居新竹市○區○○○街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藝寶曾有2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但仍 不知悔改,於民國103年4月6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區 ○○○街00號6樓之3居處內飲用威士忌酒1杯後,經過休息 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 號000-000號重機車,欲前往購物。嗣於同日下午1時9分許 ,行經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時,為巡邏警方攔下稽查臨 檢,當場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藝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被告於此情況下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裕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芳妤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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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