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振東於民國102年 7月24日22時許,在新竹市○○路000巷 00號「笑傲江湖」 KTV內飲酒結束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46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中華路與民權路口為 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102年度偵字第 6954號偵查卷第6-8頁、21-23頁)。(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9頁)。(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查 卷第11頁)。
(四)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此次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9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 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惟念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