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文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372
、5564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
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文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製開鎖工具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製開鎖工具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范姜文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2 年4 月7 日上午3 時11分許,見林素珍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重型機車)停放 在新竹縣芎林鄉○○村0 鄰○○0 ○0 號林素珍居所前,且 鑰匙掛在上開重型機車之後照鏡上,遂以該鑰匙竊取上開重 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將上開重型機車棄置於新 竹縣芎林鄉○○街○號「芎林高幹96號」之電線杆旁。(二)又於102 年6 月9 日上午0 時許,見謝文姬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上開輕型機車)停放在新竹縣芎 林鄉富林路2 段與文衡路交叉路口之國光客運公車站牌旁, 遂以其所有之鐵絲自製開鎖工具啟動電門方式竊取上開輕型 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待上開輕型機車汽油用盡,即 將之棄置於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2 段與福昌街交叉路口旁。二、嗣經林素珍、謝文姬報警,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 線查獲上開重型機車竊盜案,又范姜文堂因另案於警詢時, 向警方主動自首竊取上開輕型機車犯行、接受裁判,始悉上 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 偵字第4372號卷,下稱偵字第4372號卷,第7 至9 頁、第47 頁;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5564號卷,下稱偵字第5564 卷,第11至12頁、第49至50頁;本院易字卷第80頁),核與 被害人林素珍、謝文姬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字第4372號卷第4 至6 頁、第43頁;偵字第5564號 卷第14至16頁、第54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照片1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HOQ-841 號及 SMP-641 號)、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4372號卷第10頁、第13至17頁;偵字第5564號卷第21至24頁 、第26頁、第31至3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 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 9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9 月29日因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至第76頁反面),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 發現本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 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 ,因刑有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 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小肄業,明知停放於 路邊的機車,乃他人所有,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騎離, 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隨機竊取騎乘使用,破壞他人財產 權利圓滿狀態,且於101 年間至今有多次竊盜犯行,雖此部 份不構成累犯,然顯示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機車,皆已經被害人領回,對於被害 人而言,損害已降低,被害人亦表示不願意提告(見偵字第 4372號卷第43頁;偵字第5564號卷第15頁),兼衡被告曾罹 患精神疾病,家中有父母、3 個小孩,入所之前從事水泥工 ,家中經濟狀況不好,全賴被告做水泥工維生,以及被害人 之機車自失竊至尋獲所經歷的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自製開鎖工具1 支,為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二 )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5564 號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