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 年度審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11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8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郭文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郭文得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 11月9 日以96年度訴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4 月,應執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①。又於97年間,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1 日以97年度訴字第 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②;又於97年間, 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7年8 月25日以97年 度訴字第6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③。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案件,於97年9 月19日以97年度訴字第726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上 開②③④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聲字第12 99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並與上開①案件 接續執行,於100 年6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2 月1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二)郭文得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 年11月27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87年12月14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14日以87年 度偵字第8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4 月10日以88年度毒聲字 第6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本院於88年6 月2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50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 年,嗣因屆滿3 月且成效評定為合 格,經本院於88年12月4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95號裁定 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12月28日起因停止戒治而 出所,復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經本院於89年6 月1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9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8年10月8 日以88年度易字第70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0年3 月23日以89年度易字第 139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8 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持有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4 月18日以92年度竹簡字 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於 93年1 月19日以93年度聲字第8 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8 月確定。
(三)詎郭文得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4日 下午5 時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 北市○○街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 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另行 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4日下 午5 時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2 年10 月14日下午4 時3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住處拘提到案,復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