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瓊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8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5 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瓊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 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 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 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吸食 器壹組,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瓊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 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61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於93年1 月9 日生效施行, 並於93年1 月9 日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刑責部分,則經 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①再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北簡 字第2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又於100 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 字第2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另於100 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405 號判決 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 字第1190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與③案
件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1日執行完畢。
(二)詎張瓊煉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9 日凌晨 3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路0段000號住 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後施打於皮下血管之方 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 時許,在同上地 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 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 1 月9 日上午7 時許,因另涉他案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縣湖口鄉○○村○○ 路0 段000 號住處拘提,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3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海洛因殘渣袋1 個、夾鏈袋1 包、手機1 支等物,經警於103 年1 月9 日上午9 時30 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夾鏈袋1包、手機1支(門號為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雖均為被告所有,惟並非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 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1號卷第19頁背面),且非違禁物,與 沒收規定不符,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田 宜 芳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