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卉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3297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卉芩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汪卉岑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1月13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7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2月26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30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02 年12 月3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二、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3 年1 月9 日起迄103 年1 月29日間 ,任職於奈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奈新公司),並於上揭期 間內擔任該公司之行政助理乙職,負責向客戶催收積欠之款 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 之便,於擔任前揭行政助理期間,依林國雄指示向奈新公司 客戶楊濬銘收取楊濬銘積欠奈新公司之貨款新臺幣(下同) 14,900元後,未將之交還予奈新公司,反而將上開款項予以 侵占入己。嗣經奈新公司於103 年1 月29日因故解雇汪卉芩 ,並於103 年2 月10日向楊濬銘催收上開貨款時,知悉楊濬 銘表示已於103 年1 月24日交付上開貨款予汪卉芩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察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汪卉芩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汪卉芩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 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 至4 頁含背面、第34至35頁, 本院卷第17至18、20至21頁)。
(二)證人林國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訴(見偵查卷第5 至7 、24至25頁)。
(三)證人楊濬銘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32至33頁)。(四)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交易明細影本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見偵查卷第8 、38頁)。(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 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汪卉芩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之業務侵占罪。
(二)累犯: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量刑:審酌被告前有業務侵占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徵其素行非善;其於 案發當時既任職於奈新公司而擔任行政助理,並負責代收 客戶應繳付貨款等款項,卻未能恪盡職守,僅因謀求一己 之私,將前揭貨款侵占入己,所為實不足取。惟其侵占所 得利益非鉅,犯罪手法亦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 被害人奈新公司達成和解,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所為本 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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