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京甫
陳詩棋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19
5號、102年度偵字第1098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京甫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陳詩棋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詩棋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凌晨0時26分許,以電話000000 0000聯繫0000000000找周京甫一同竊取財物,2 人遂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1 時許,至 新竹縣湖口鄉○○街00號「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廠 房後方開啟圍牆上之烤漆波浪板,由陳詩棋越過圍牆至「台 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廢銅箔區,將廢銅箔裝入黑色塑 膠袋再丟往圍牆外予周京甫之方式竊取廢銅箔,嗣於同日3 時許,「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保全、值班人員廢銅 箔區有人影晃動,上前查看,陳詩棋、周京甫業已逃離,迄 於同日8時30分許,「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又 發現陳詩棋、周京甫蹤影,派員前往察看,始於同日9時許 在「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旁逮捕陳詩棋,隨即報警 處理,並在「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圍牆外查獲陳詩 棋、周京甫所竊得以黑色塑膠袋裝取廢銅箔3包共43. 85公 斤,及供竊盜所用之鋁梯、黑色塑膠袋。
二、案經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京甫、陳詩棋所犯加重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周京甫、陳詩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白承認有上揭竊盜犯行,並有證人許敏郎、陳孟遠、甘 霖於偵查中證述及通聯紀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 影光碟及照片23張可資佐證。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踰越牆垣或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 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 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27年上字第18 87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 判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周京甫、陳詩棋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 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周京甫、陳詩棋2人就 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三)爰審酌被告周京甫、陳詩棋素行不佳,前有數次竊盜及毒 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 憑,猶不知反省改過、自我惕勵,其與被告等2人均正值 盛年,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 需,竟共同以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堪 認其等自我檢束能力低劣,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不啻 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亦使被害人心理安全產生極大之威 脅,參以其等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查獲後竊得之銅箔已 發還予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2人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 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蒞庭檢察官就被告周京甫 所為上揭犯行求處有期徒刑8月、就被告陳詩棋所為上揭 犯刑求處有期徒刑9月,本院認為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扣案之鋁梯1個、垃圾袋1捲、外套1件、隨身包1個(保管 字號:103年度院保字第23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 17頁),經被告陳詩棋、周京甫否認係供本案竊盜犯罪所 用之物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0983號偵查卷第9頁、第 105頁),本案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被告等2 人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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