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 年度審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保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56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徐保男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柒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保男與陳宜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一)徐保男於民國102 年7 月13日凌晨2 時許前不詳時間,持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未扣案),至新竹市○○路 000 巷000 號之軍人公墓園區,將墓園內龍柏樹3 棵鋸斷 ,先藏於墓園內公廁旁樹叢內,再於102 年7 月13日凌晨 2 時許,由徐保男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搭載陳宜銓至 上開墓園後,由陳宜銓負責把風及引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性買家至現場,徐保男負責將已鋸斷之龍柏樹之細枝 鋸斷並予以清理,再將該3 節清理過之龍柏樹,以總價新 臺幣(下同)1 萬1,000 元售予到場之該買家。(二)徐保男於102 年7 月19日某時,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鋸子(未扣案),至上址墓園內,鋸斷龍柏樹2 棵,再於 102 年7 月23日上午6 時許,由陳宜銓騎乘上開機車,徐 保男騎乘另輛車號不詳機車,一起至上開墓園,再由陳宜 銓負責把風,徐保男負責將已鋸斷之龍柏樹之細枝鋸斷並 予以清理,再將該2 節清理過之龍柏樹藏於雜草樹葉堆內 ,2 人旋分頭離開該墓園,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陳宜銓 再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搭載徐保男至上開墓園後,由 陳宜銓引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買家至現場與徐保男 接洽,將該2 節龍柏樹以500 元售予該買家。(三)於102 年7 月28日中午12時許,由陳宜銓騎乘車號000-00
0 號機車搭載徐保男至上開墓園後,由陳宜銓負責把風, 徐保男則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未扣案),下手 鋸斷龍柏樹1 棵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然因收購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男性買家來電詢問該龍柏樹大小,發現不 符其所需,遂未將該龍柏樹取走,而繼續尋找其他目標, 嗣經該墓園管理員李育槿發現陳宜銓行蹤可疑而報警,經 警至現場當場查獲陳宜銓,徐保男則聞風逃逸。(四)案經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四、附記事項:
至起訴書認被告徐保男應論以累犯等語,惟查:被告前於10 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竹北簡字第4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1 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東 簡字第2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復經 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6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2 年8 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本件犯行 分別於102 年7 月13日、102 年7 月19日、102 年7 月28日 為之,顯見被告未構成累犯,起訴書認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未扣案之鋸子1 支,雖係 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 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田宜芳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