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345號
SCDM,103,審易,345,2014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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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河
選任辯護人 徐原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選偵字第1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河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於農田水利會之選舉,候選人收受財物,而許以放棄競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未扣案之所收受之財物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事 實
一、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第四屆會務委員選舉,於民國103 年3 月3 日至7 日受理候選人登記,該選舉所屬竹北工作站選區 ,應選會務委員5 席,林黃成聲林振河李月仙林炳鴻童進財張忠彥彭阿霖羅源旺等共8 人,均對外表明 有意參選,並於該受理候選人登記期間辦理登記,103 年3 月17日上午10時許,彭阿霖因腳傷且年事已高,遂自行辦理 撤回登記,而羅源旺因考量11月欲參選竹北市民代表,基於 地方和諧及急須林黃成聲於選舉上之支持,於103 年3 月6 日經與林振河林黃成聲,在新竹縣竹北市蓮華寺協調後, 羅源旺同意退選,惟要求林黃成聲林振河基於地方勢力均 衡,必須參選到底,並於103 年3 月7 日下午2 、3 時許, 將其所有之身分證、印章委託予林黃成聲代為辦理,林黃成 聲遂於同日下午至竹北工作站代理羅源旺撤回候選登記。然 因該選區仍有六位候選人,呈現競爭狀態,詎林黃成聲、林 振河、李月仙林炳鴻童進財張忠彥為使該選區選情單 純,並求同額選舉以達勝選之目的,林黃成聲李月仙、林 炳鴻、童進財張忠彥,竟共同基於對於候選人林振河交付 財物,而約其放棄競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7日下午4時 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0號新竹農田水利會竹北工作 站之一樓會議室內協調,共商退選事宜,最終達成共識,由 林振河撤回登記,惟其他5位候選人林黃成聲李月仙、林 炳鴻、童進財張忠彥每人須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共250萬元予林振河做為退選補償並供其運用之意,林振河 當場允諾將不參選,並撤回候選人登記放棄競選。惟因林振



河退選,林黃成聲認為愧對羅源旺,另決定每人再加價10萬 元,共50萬予羅源旺作為補償之用。於103年3月10日中午某 時許,李月仙林炳鴻童進財張忠彥依前揭條件,各自 備妥60萬元,各別攜款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新 竹縣竹北市農會本會附近之路旁,嗣統由林黃成聲整合其與 前述四人共同集資之現金300萬元,其中250萬元由林黃成聲 於同日下午攜往林振河住家附近交付,林振河基於具有候選 人身分,收受財物,而許以放棄競選之犯意,當場收受林黃 成聲等5人所籌措之現金,惟其收受240萬元,退還10萬元予 林黃成聲林黃成聲旋即於同日下午6時許,攜帶50萬元至 羅源旺住家欲予交付,經羅源旺察覺是現金後,因其並無收 受之意,迨於同日晚上7時許,將款項原封不動返還林黃成 聲。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 縣調查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法務部調查局新竹 市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振河所犯之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適 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振河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 序時之自白(見103年度選他字第2號卷第107至114頁、第 119至121頁,103年度選偵字第1號第40頁,本院卷第78至 81、88至91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黃成聲李月仙林炳鴻張忠彥、童 進財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103 年 度選他字第2號卷第23、25至26、61至65、67至70、72至 75、78至89、91至94、96至101、103至105、122至128、 132至136頁、138頁,103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第30、32、 38頁)
(三)證人羅源旺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 2號卷第7至9頁、第12至16頁、第28至29頁、第35至37頁 )。
(四)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103 年2 月27日竹農水總字第000000 0000號公告、103 年3 月24日竹農水總字第0000000000號 公告(見103年度選他字第2號卷第5至6、30至31、76頁,



103年度選偵字第1號第26頁)。
(五)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第四屆直選會務委員選舉竹北工作站 選區候選人申請登記簿(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第59至 61頁)。
(六)被告林振河林黃成聲於103 年3 月7 日簽具之撤回登記 申請書(見103年度選他字第2號卷第115頁,103年度選偵 字第1號卷第63至64、71頁)。
(七)竹北市農會103 年4 月15日北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李月仙在該農會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列印單(見 103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第20至25、47至52頁)。(八)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見103 年度警聲搜字第202 號卷第12至37、4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振河所為,係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於農田水利會之選舉,候選人收受財物, 而許以放棄競選罪。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 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 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況且以金錢 來影響選舉結果之手段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 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 ,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林振河為竹北市東海 里里長,更應明瞭選舉制度對民主社會之重要性,且其已 登記參選並具有候選人身分,竟與同案被告林黃成聲、李 月仙、林炳鴻童進財張忠彥為達同額競選,相約協調 並進而收受財物,放棄競選,所為足以侵害選舉之公正性 ,對社會所生之影響匪淺,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及參酌其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被告林振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經此偵 查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 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 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 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 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



)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 要命令。參以檢察官於審理時請求本院若給予被告緩刑, 應命被告給付公庫新臺幣10萬元以作為緩刑之條件,衡酌 被告及辯護人表示酌減金額等情,暨被告年事已高,身心 狀況、經濟狀況等情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又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
(三)再被告所收受之財物現金240 萬元雖未扣案,然金錢為代 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一般沒收 原物之理論,故不以當場搜獲扣押或仍由被告持有、管理 、支配為限,是仍應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 第 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繳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八條之ㄧ
農田水利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 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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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