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345號
SCDM,103,審易,345,2014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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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黃成聲
選任辯護人 呂雅莘律師
被   告 李月仙
選任辯護人 賴建宏律師
      洪榮宗律師
被   告 童進財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曾鈞玫律師
被   告 林炳鴻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林君鴻律師
      張淑美律師
被   告 張忠彥
選任辯護人 蘇哲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選偵字第1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林黃成聲李月仙童進財林炳鴻張忠彥共同犯農田水 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於農田水利會 之選舉,對於候選人交付財物,而約其放棄競選罪,各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第四屆會務委員選舉,於民國103 年 3 月3 日至7 日受理候選人登記,該選舉所屬竹北工作站 選區,應選會務委員5 席,林黃成聲林振河李月仙林炳鴻童進財張忠彥彭阿霖羅源旺等共8 人,均 對外表明有意參選,並於該受理候選人登記期間辦理登記 ,103 年3 月17日上午10時許,彭阿霖因腳傷且年事已高 ,遂自行辦理撤回登記,而羅源旺因考量11月欲參選竹北 市民代表,基於地方和諧及急須林黃成聲於選舉上之支持



,於103 年3 月6日 經與林振河林黃成聲,在新竹縣竹 北市蓮華寺協調後,羅源旺同意退選,惟要求林黃成聲林振河基於地方勢力均衡,必須參選到底,並於103 年3 月7 日下午2 、3 時許,將其所有之身分證、印章委託予 林黃成聲代為辦理,林黃成聲遂於同日下午至竹北工作站 代理羅源旺撤回候選登記。然因該選區仍有六位候選人, 呈現競爭狀態,詎林黃成聲林振河李月仙林炳鴻童進財張忠彥為使該選區選情單純,並求同額選舉以達 勝選之目的,林黃成聲李月仙林炳鴻童進財、張忠 彥,竟共同基於對於候選人林振河交付財物,而約其放棄 競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7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竹 北市○○街000號新竹農田水利會竹北工作站之一樓會議 室內協調,共商退選事宜,最終達成共識,由林振河撤回 登記,惟其他5位候選人林黃成聲李月仙林炳鴻、童 進財、張忠彥每人須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共250 萬元予林振河做為退選補償並供其運用之意,林振河當場 允諾將不參選,並撤回候選人登記放棄競選。惟因林振河 退選,林黃成聲認為愧對羅源旺,另決定每人再加價10萬 元,共50萬予羅源旺作為補償之用。於103年3月10日中午 某時許,李月仙林炳鴻童進財張忠彥依前揭條件, 各自備妥60萬元,各別攜款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 000號新竹縣竹北市農會本會附近之路旁,嗣統由林黃成 聲整合其與前述四人共同集資之現金300萬元,其中250萬 元由林黃成聲於同日下午攜往林振河住家附近交付,林振 河基於具有候選人身分,收受財物,而許以放棄競選之犯 意,當場收受林黃成聲等5人所籌措之現金,惟其收受240 萬元,退還10萬元與林黃成聲林黃成聲旋即於同日下午 6時許,攜帶50萬元至羅源旺住家欲予交付,經羅源旺察 覺是現金後,因其並無收受之意,迨於同日晚上7時許, 將款項原封不動返還林黃成聲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 竹縣調查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法務部調查局 新竹市調查站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8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田宜芳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八條之一
農田水利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 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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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