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90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樟
盧怡君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
345號、103年度偵字第1173號、第1801號、第2363號、第2397號
、第357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79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三(一)部分);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三(二)部分);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三(三)部分);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三(四)部分);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三(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怡君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三(三)部分);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三(四)部分);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事實欄三(六)部分);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之(事實欄三(六)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林鴻樟前⑴於民國96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於97 年1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24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於97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⑷於97年5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件 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2年2月確定,經入監與上開⑷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 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盧怡君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5 19號、第6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⑴於97年11月間,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 第46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⑵於97年11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⑶於98年1 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於 98年2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⑸於98年3月間,因搶 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73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⑹於98年4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05 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 年確定;⑺於98年4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上開⑴至⑺案件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 20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入監 執行,於100 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 101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構成累犯)。
三、詎林鴻樟、盧怡君均仍不知悛悔戒慎,復於下列時地,為後 述犯行:
(一)林鴻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9月 1日5時47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龍昌路萬坪公園旁,見陳 昭賢(原名陳賢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車內有陳昭賢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 駕照、廚師執照、華南銀行存摺、土地銀行存摺、郵局存 摺各1份、印章1顆、0631-RE號車牌2面、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報廢聯單各1份等物)停放該處 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車 門、入內拿取陳昭賢放置車內之備份鑰匙啟動電門駛離而 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後再於不詳時間,將該車 棄置於桃園縣楊梅市新成路與楊新路口附近路邊。(二)林鴻樟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102 年9月7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村○ ○路000 號前,見張珮玟所有、交由吳佳霖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有帳單1份、零錢新臺幣數百 元、吳佳霖住處鑰匙等物)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 乘,遂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車門、入內啟動電門駛 離而竊取該車得手,繼而駕駛該車前往新竹縣新豐鄉新興 路與成功路口搭載不知該車為贓之盧怡君,2 人驅車前往 桃園縣楊梅市區。
(三)102 年9月8日2時至3時21分間之某時許,林鴻樟、盧怡君 駕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文德路69巷口,見甘能光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內有震動電鑽10餘支、 電焊機1臺、砂輪機4支、空壓機2臺、白鐵板3塊等物)停 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盧怡君在前揭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上把風,林鴻樟則下車以自備鑰匙(未扣案 )開啟車門、入內啟動電門駛離而共同竊取該自用小客貨 車得手。其後,林鴻樟乃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盧怡君則 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後跟隨,相偕前 往新竹市南寮漁港港區,抵達後,林鴻樟、盧怡君即將上 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內之震動電鑽、電焊 機、砂輪機、空壓機、白鐵板等物悉數搬至前揭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旋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棄置該處。2 人復於102年9月10日某時,一同將 上揭震動電鑽、電焊機、砂輪機、空壓機、白鐵板等物載 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旁「南寮企業資源回收場」 變賣,得款朋分花用,再於不詳時間,將前揭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棄置在新竹縣竹東鎮○○街000號旁路邊 。
(四)林鴻樟、盧怡君2 人因林鴻樟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松」之成年男子所借用原車號不詳、經林鴻樟改懸掛 上開竊得陳昭賢所有0631-RE 號車牌使用之自小客車,屢 遭「阿松」要求歸還,欠缺代步工具,竟另行起意,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2年9月22 日21時許,共乘該車至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與成功三路
口停車場,見周明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 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乃由盧怡君在車上把風, 林鴻樟則下車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上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車門、入內啟動電門駛離而共同竊取之 ,得手後即由林鴻樟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盧怡君則駕駛前揭懸掛0631-RE 號車牌之原車號不詳自 小客車相偕離去,其後2 人再於不詳時間,將該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棄置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 巷00號前路邊。
(五)林鴻樟於102 年9月30日2時35分許,行經桃園縣楊梅市○ ○街000巷00號前,見梁震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車內有擔架1 副)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 可乘,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車門、入內啟動電門駛離而 竊取該車得手,又慮及駕駛該贓車上路恐遭警查緝,乃於 102年10月1或2日13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將該車 改懸掛上開竊得陳昭賢所有0631-RE 號車牌,並以紅色膠 帶遮掩車身上以噴漆標示之「R2-4339 」車牌號碼字樣後 供己代步使用。嗣陳昭賢、吳佳霖、甘能光、周明輝、梁 震宏發覺遭竊,乃先後報警處理,經警分別於102年9月11 日19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街000 號旁尋得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已發還吳佳霖),及於102年9月13 日19時41分許,在新竹市○○○○○區○○○○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已發還甘能光),暨於102年9 月29 日15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巷00號前尋得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已發還周明輝),第於102年 10月3 日17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路○○○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未含JC-4229號車牌 2面,車身已發還陳昭賢)。另林鴻樟於102年10月5日7時 許,駕駛上開懸掛陳昭賢所有0631-RE 號車牌之原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不知該車為贓之盧怡君,2 人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新工五路公園旁時,為巡邏員警察覺 該車懸掛之車牌號碼與車身樣式不符而攔檢查獲,並扣得 0631-RE號車牌2面(已發還陳昭賢)、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身(未含R2-4339號車牌2面,車身已 發還梁震宏)、鑰匙6 支,再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 循線查悉上情。
(六)盧怡君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刑 之追訴處罰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2年10月26日3至4時間之某時許,在位於新竹市東大路2 段與鐵道路口之「樹林頭夜市」停車場內,以將海洛因摻 水置於注射針筒後施打於皮下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6日清晨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27日19 時20分許,盧怡君搭乘林鴻樟所駕駛懸掛4260-YG 號失竊 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失竊自小客車(林鴻樟此部 分竊盜犯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行經新竹市○○路0 段 000巷00弄0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盧怡君持有含有微量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吸食器1個,復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甘能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暨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先後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鴻樟、盧怡君所犯普通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鴻樟、盧怡君迭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白承認,且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屬實:
(一)關於事實欄三(一)所示犯行方面:
1、被害人陳昭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3 年度偵字 第1801號卷第9 至13頁、第73至74頁、第104至105頁)。 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1 紙(見103 年度偵字第1801號卷第108 頁)。
3、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 103 年度偵字第1801號卷第26頁)。
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1 份(見103年度偵字第1801號卷第107頁)。 5、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編號P102096KTS00RF2 號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1紙(見103年度偵字第1801號卷第22頁)。 6、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1801號卷第24至25頁)。 7、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1紙(見103年度偵字第1801號卷第23頁)。 8、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1 紙(見103年度偵字第1801號卷第126頁)。 9、0631號車牌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見10 3 年度偵字第1173號卷第35頁)。
、被害人陳昭賢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03年度偵 字第1801號卷第28頁)。
、竹北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照片12張(見103 年度偵字第1801 號卷第33至35頁)。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103年度偵字第1801號 卷第110-1至112頁)。
、失竊地點採證照片2 張(見103年度偵字第1801號卷第113 頁)。
、失竊地點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附於103年度偵字第 1801號卷後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
(二)關於事實欄三(二)所示犯行方面:
1、被害人吳佳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3 年度偵字 第2397號卷第13至15頁、第68至69頁、第71至72頁、第10 7至109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編號P102095ZFF0K5NQ 號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1紙(見103年度偵字第2397號卷第70頁)。 3、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1紙(見103年度偵字第2397號卷第16頁)。 4、被害人吳佳霖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03年度偵 字第2397號卷第73頁)。
5、2013/09/11竊盜案吳佳霖所有自小客Q8-6650 號汽尋案現 場勘察報告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2397號卷第85至91頁) 。
6、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103年度偵字第2397號 卷宗第17至20頁、第77至78頁)。
7、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及違規照片、新竹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各1 份( 見103年度偵字第2397號卷第117至119頁)。 8、承辦警員蘇育霆於103年2月20日、103年2月27日所製作之 職務報告各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2397號卷第66頁、第84 頁)。
(三)關於事實欄三(三)所示犯行方面:
1、告訴人甘能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3 年度偵字
第2397號卷第76頁、第108至109頁、103 年度偵字第2363 號卷第12至14頁、第65至66頁)。
2、證人即「南寮企業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周梅於偵查中之證 述(見103年度偵字第2397號卷第109頁)。 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分駐(派出)所各類刑案 初步偵查紀錄表1紙(見103年度偵字第2397號卷第83頁) 。
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2397號卷第82頁)。 5、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1紙(103年度偵字第2363號卷第15頁)。 6、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103年度偵字第2397號 卷第80至81頁)。
7、被告盧怡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跟隨被告林 鴻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而遭路口監 視錄影器材攝錄之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103年度偵字第23 63號卷第19至22頁)。
8、「南寮企業資源回收場」採證照片6張(見103年度他字第 528 號卷第37至39頁)。
9、「南寮企業資源回收場」之變賣登記表翻拍照片1 張(見 103年度他字第528號卷第40頁)。
、承辦警員蘇育霆於103年2月20日、103年2月27日所製作之 職務報告各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2397號卷第84-1頁、10 3 年度偵字第2363號卷第64頁)。
(四)關於事實欄三(四)所示犯行方面:
1、被害人周明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3 年度偵字 第1801號卷第82至83頁、第96至97頁、103年度偵字第117 3 號卷第24至25頁)。
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 103 年度偵字第1173號卷第34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編號P0000000PF1YSK3 號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1紙(見103年度偵字第1173號卷第36頁)。 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1紙(見103年度偵字第1801號卷第86頁)。 5、被害人周明輝所出具之失竊贓物認領收據1紙(見103年度 偵字第1801號卷第98頁)。
6、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周明輝DQ-7619 車輛尋獲案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1801號卷第99至10 0-1 頁)。
7、失竊自小客車DQ-7619 行車路線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六家派出所現場勘察採證(含調閱監視器)及調查 訪問記錄表各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1173號卷第33頁、第 37至38頁)。
8、承辦警員黃智暉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 1801號卷第88至95頁)。
9、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檔案光碟1片(附於103年度偵 字第1801號卷後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
(五)關於事實欄三(五)所示犯行方面:
1、被害人梁震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3 年度偵字 第1801號卷第77至78頁、第81至82頁、102年度偵字第934 5 號卷第18至19頁)。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編號P102096Q392DMA0 號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1紙(見103年度偵字第1801號卷第79頁)。 3、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1紙(見102年度偵字第9345號卷第25頁)。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1紙(見102年度偵字第9345號卷第24頁)。 5、2013/10/05尋獲R2-4339自小貨車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10 3 年度偵字第1801號卷第119至122頁)。 6、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2年10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1801號卷第29 至31頁)。
7、被害人梁震宏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02年度偵 字第9345號卷第23頁)。
8、竹北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相片8張及扣案0631-RE號車牌2 面 、鑰匙6支之照片2 張(見102年度偵字第9345號卷第43至 48頁)。
9、被害人梁震宏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附於103年 度偵字第1801號卷後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3月23日勘驗筆錄 1 份(見102年度偵字第9345號卷第191頁)。(六)關於事實欄三(六)所示犯行方面:
1、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 體編號:A-457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2年11月12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F05798號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 紙(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79號卷第10至11頁 )。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79號卷第29 至33頁)。
3、扣案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吸食器1個 (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保字第139 2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79號卷第34頁) 。
4、按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 ,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 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 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 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 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 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 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 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 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應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盧怡君前於96年間,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 第9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7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519號、第659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2 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又於98年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7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再於98年4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 7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於98年4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 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 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證,被 告既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之5 年內曾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分別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本案如事實欄三(六)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 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七)綜上,足認被告林鴻樟、盧怡君自白內容確均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鴻樟就事實欄三(一)、(二)、(三)、(四 )、(五)部分、被告盧怡君就事實欄三(三)、(四)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被 告盧怡君就事實欄三(六)部分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盧怡君就事實欄三(六)部分,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林鴻樟、盧怡君就上開事實欄三(三)、(四)所示 普通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四)被告林鴻樟所犯上開事實欄三(一)、(二)、(三)、
(四)、(五)所示普通竊盜罪等5 罪,被告盧怡君所犯 上開事實欄三(三)、(四)所示普通竊盜罪、上開事實 欄三(六)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 4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可分,均應予以分別論罪、併合 處罰之。
(五)被告林鴻樟、盧怡君分別有事實欄一、二所載論罪科刑及 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存卷 足考,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林鴻樟、盧怡君均素行不佳,猶不思反省改過 、自我惕勵,且均正值盛年,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 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竟單獨或共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堪認其等自我檢束能力低劣,輕藐他人之財產權益,且竊 盜所得財物價值非微,不啻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亦對社 會治安產生極大威脅,另被告盧怡君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猶不 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 ,仍繼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然自制力薄弱,參 以被告2 人犯罪後均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行竊過程中任務分配、取得利益、被告盧怡君施用毒品乃 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 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鴻樟如事實欄三(一)、( 二)、(三)、(四)、(五)所犯5 次普通竊盜罪,及 被告盧怡君如事實欄三(三)、(四)所犯2 次普通竊盜 罪、事實欄三(六)所犯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各 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七)沒收:
1、扣案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 只(保管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保字第1392號,扣押 物品清單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79號卷第34頁),因海洛因 殘渣與夾鏈袋已無法析離,而海洛因既係第一級毒品且屬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盧怡君如事實欄三(六)所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 吸食器1 個(保管字號、扣押物品清單所在卷頁同上), 則為被告盧怡君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盧怡君供承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
第276 號卷第18頁正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於被告盧怡君如事實欄三(六)所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至於被告林鴻樟所有供事實欄三(一)、(二)、(三) 、(四)、(五)所示普通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未 據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執行上之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鑰匙6 支(保管字號: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保字第1318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102年度偵字第9345號卷第92頁),經核與本案被告2人 犯行無關,復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