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273號
SCDM,103,審易,273,201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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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育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05
號、第26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育成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育成素行不佳,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最近1 次係於民國99 年間: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4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⑶因 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上開⑴、⑵、⑶、⑷案件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6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 ,於101年7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戒慎,復分別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各於下列時地,為後述 犯行:
(一)於103年1月16日16時許,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1 樓 陳家臻所經營之照相館,趁陳家臻在櫃檯後方工作室內不 注意之際,進入櫃檯翻動搜尋物品著手竊取財物,適陳家 臻走出工作室察覺有異,乃請朱育成離開,致未得逞。嗣 陳家臻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照相館內、外監視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3年2月12日15時38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 000 號蕭廣城所管理之「尚鴻鐵板燒」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置於櫃檯上之招財貓存錢筒1 個(內有現金 約新臺幣【下同】4,0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蕭廣 城發覺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店內、外監視錄影畫 面,而循線查獲朱育成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朱育成所犯普通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被告朱育成除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辯稱: 我承認我有偷存錢筒,但裡面金額沒有4,000 多元這麼多, 差不多只有100 多元云云外,餘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證 據足資證明屬實: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1、被害人陳家臻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1605號 卷第6至7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照片 見103年度偵字第1605號卷第10至13頁,光碟附於103年度 偵字第1605號卷後光碟片存放袋內)。
3、承辦警員鄒彥正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 1605號卷第3 頁)。
4、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103年度偵字 第1605號卷第14至16頁)。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1、被害人蕭廣城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2699號 卷第6 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103年度偵字第2699號卷第 13至15頁)。
3、承辦警員林哲毅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 2699號卷第7 頁)。
4、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2699號 卷第16至17頁)。
5、被告朱育成雖以前詞為辯,然被害人蕭廣城於前開時間遭 竊取置於「尚鴻鐵板燒」店內櫃檯上之招財貓存錢筒1 個 ,內有現金約4,000 元之情,業據被害人蕭廣城於警詢中 供陳甚詳,其對於該次遭竊損失財物已計算清楚且記憶深 刻,佐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是否於10 3年2月12日15時38分許,進入新竹市○區○○路000 號尚 鴻鐵板燒店內,竊取招財貓存錢筒【內含現金4,000 元】 ?)是。(物品現在何處?有無共犯?)存錢筒我丟了, 錢我花掉了。沒有共犯。我是臨時起意的」等語(見 103



年度偵字第2699號卷第35頁背面),益明被害人蕭廣城前 開指述情節乃信而有徵,是被告所辯顯為避重就輕之詞, 尚難憑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育成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該次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一(二) 所示該次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犯罪時地、被 害人亦均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 示該次,乃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正值盛年 ,猶不思守法自制正道取財,竟多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對於社會治安 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犯後大致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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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