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賴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5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賴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賴威於民國102 年5 月5 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市○○路000 號東向路邊騎樓 起步駛入車道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並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該處路邊騎樓由南往北方向起步駛入 車道,而左側路邊恰有王滋祿(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撤回 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 11149 號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亦違規占用道路停車,影響週遭行車安全,蘇賴威遂 不慎撞及正沿新竹市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處,由 郭燕雪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郭 燕雪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蘇賴威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犯 行前,當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燕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賴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蘇賴威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 燕雪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6 頁 至第7 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46頁至第47頁),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 張及新竹國泰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 頁、第8 頁、 第10頁、第15頁至第22頁)。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 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並為於上開時、 地駕車之被告所應注意,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 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 起步駛入車道,致撞及正沿新竹市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 駛至該處之告訴人而肇事,並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如事實 欄所示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告訴人之受傷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另雖被告左側路 邊恰有第三人王滋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違規占用道路停車,影響週遭行車安全,亦有過失,且為 肇事次因,然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故被告 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確有過失, 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結果,亦與本院為相同認定,此有該會102 年9 月2 日 竹監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 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0頁至第42頁)。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蘇賴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 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有 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於 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自首,此觀 卷附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勾選 :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即明( 見偵字卷第1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交易字卷第3 頁至第4 頁) ,兼衡其於本案肇事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