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福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偉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福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與駱家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駱家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與駱家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駱家慶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范振福、駱家慶(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72 號判決確定 )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共同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駱家慶當時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搭配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作 為對外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 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交易金額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交易對象。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更正
原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業經公訴人當庭更 正為詳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見本院訴緝卷37頁背面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被告犯行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 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 告、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訴緝卷第38至38頁背面、49頁背面至53頁),且本 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 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范振福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99號偵卷㈠第668 至671 頁、1199 號偵卷㈢第676 至677 頁、本院訴緝卷第36頁背面至38、52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金良、陳俊豪、郭賢安、蔡文良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購毒者鄭黃金於偵訊時之證 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駱家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1199號偵卷㈡第176 至178 、195 至196 頁、1199 號偵卷㈢第8 至9 、13至14、452 、497 至498 、501 至 503 、573 至574 、580 、662 至663 頁、本院訴卷㈠第 195 至196 頁、本院訴卷㈡第327 至350 頁),並有證人綽 號「欣瑀」之成年女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 人陳金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陳游海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林泰福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證人陳俊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證人郭賢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鄭黃金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蔡文良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駱家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199號偵卷㈠第 255 、281 、311 、317 、319 、473 、489 頁),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又同案被告駱家慶供稱海洛因販入後,先拿一點起來,其他 的販賣出去,例如買1 公克進來,大概可以賺0.1 公克、0. 2 公克供己施用等語(見本院訴卷㈡第349 頁),堪認同案 被告駱家慶營利之意圖。而被告亦自承幫同案被告駱家慶送 貨時駱家慶會免費提供海洛因供其施用等語(見本院訴緝卷 第52至52頁背面),足認被告為貪圖供己施用之毒品利潤而 共同為販賣海洛因行為,被告顯具備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 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犯行中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駱家慶就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 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9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 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6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94年9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卷第56至60頁背 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 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 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 ,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 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 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 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 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於 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 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 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 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 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如附表編號1 、3 至6 、8 、 9 所示之犯行(見1199號偵卷㈠第669 至671 頁、1199號偵 卷㈢第676 至677 頁),惟就如附表編號2 、7 所示之犯行 於起訴前未經警察或檢察官就犯罪事實訊問被告,依上開說 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 、7 所示之犯行雖僅於本院審判時 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故就被 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 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 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是販賣毒品為法所不許,竟以販 賣毒品營利,罔顧毒品流通對社會之危害,足認惡性非輕, 其行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悔 意,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9 次,對象為8 人,販賣之次
數及交易之對象非少,惟均係小額交易,惡性情節較諸大盤 、中盤毒販輕微,復考量被告係為獲取同案被告駱家慶提供 免費海洛因施用之犯罪動機,及被告實際上亦將交易金額交 予同案被告駱家慶等情節,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製作沙發行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 至9 之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至於辯護人請求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 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本案所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客觀上尚難 認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宥之處,再審酌被告身心、四 肢健全,應深知毒品戕害身心健康之嚴重性,然其接受同案 被告駱家慶安排、指示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有計畫性從事 犯罪,所涉販賣次數及對象非少,本院衡諸被告犯罪情節之 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等,業已於量刑上審酌被告之一切情 狀(詳如前述),是辯護人所稱被告之犯後態度、販賣對象 、次數、數量非可與大盤毒梟等同併論等情,殊難認另有特 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 ,自無援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之餘地,從而 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不足採。
四、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 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 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39號判決參照),是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即應依 法沒收。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 不得為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應就全
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如為現金者 ,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 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 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9 次犯行,販賣所得均未扣案,且係其犯罪所得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同 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罪刑 項下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 駱家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均係同案被告駱家慶所有之物 ,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駱家慶一致供承在卷(見本院訴緝 卷第52頁、本院訴卷㈡第350 頁),復無確切事證足認該 SIM 卡及行動電話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主文項 下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駱家慶 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交易對象│毒品種類│交易金額│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1 │98年8月13 │新竹市民富街│綽號「欣│海洛因 │2,500元 │范振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11時45分│民富國小後門│瑀」之成│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許 │ │年女子 │ │ │叁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 │ │ │與駱家慶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 │駱家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一六二│
│ │ │ │ │ │ │八二五三號SIM 卡壹張及搭│
│ │ │ │ │ │ │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與駱│
│ │ │ │ │ │ │家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與駱家慶連│
│ │ │ │ │ │ │帶追徵其價額。 │
├──┼─────┼──────┼────┼────┼────┼────────────┤
│ 2 │98年8月13 │新竹監獄對面│ 陳金良 │海洛因 │1,000元 │范振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16時5 分│之便利商店門│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許 │口 │ │ │ │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駱│
│ │ │ │ │ │ │家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駱家│
│ │ │ │ │ │ │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
│ │ │ │ │ │ │案之門號○九八一六二八二│
│ │ │ │ │ │ │五三號SIM 卡壹張及搭配使│
│ │ │ │ │ │ │用之行動電話壹支與駱家慶│
│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與駱家慶連帶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3 │98年8月14 │新竹監獄對面│ 陳金良 │海洛因 │700元 │范振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17時55分│之便利商店門│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許 │口 │ │ │ │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與駱│
│ │ │ │ │ │ │家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駱家│
│ │ │ │ │ │ │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
│ │ │ │ │ │ │案之門號○九八一六二八二│
│ │ │ │ │ │ │五三號SIM 卡壹張及搭配使│
│ │ │ │ │ │ │用之行動電話壹支與駱家慶│
│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與駱家慶連帶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4.│98年8月14 │新竹監獄門口│ 陳游海 │海洛因 │1,000元 │范振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17時50分│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許 │ │ │ │ │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駱│
│ │ │ │ │ │ │家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駱家│
│ │ │ │ │ │ │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
│ │ │ │ │ │ │案之門號○九八一六二八二│
│ │ │ │ │ │ │五三號SIM 卡壹張及搭配使│
│ │ │ │ │ │ │用之行動電話壹支與駱家慶│
│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與駱家慶連帶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5.│98年8月14 │新竹市月圓汽│ 林泰福 │海洛因 │1,000元 │范振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22時44分│車旅館103房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許 │ │ │ │ │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駱│
│ │ │ │ │ │ │家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駱家│
│ │ │ │ │ │ │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
│ │ │ │ │ │ │案之門號○九八一六二八二│
│ │ │ │ │ │ │五三號SIM 卡壹張及搭配使│
│ │ │ │ │ │ │用之行動電話壹支與駱家慶│
│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與駱家慶連帶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6.│98年8月14 │新竹監獄門口│ 陳俊豪 │海洛因 │2,000元 │范振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23時55分│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許 │ │ │ │ │叁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駱│
│ │ │ │ │ │ │家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駱家│
│ │ │ │ │ │ │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
│ │ │ │ │ │ │案之門號○九八一六二八二│
│ │ │ │ │ │ │五三號SIM 卡壹張及搭配使│
│ │ │ │ │ │ │用之行動電話壹支與駱家慶│
│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與駱家慶連帶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7.│98年8月16 │新竹監獄門口│ 郭賢安 │海洛因 │1,000元 │范振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15時許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 │ │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駱│
│ │ │ │ │ │ │家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駱家│
│ │ │ │ │ │ │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
│ │ │ │ │ │ │案之門號○九八一六二八二│
│ │ │ │ │ │ │五三號SIM 卡壹張及搭配使│
│ │ │ │ │ │ │用之行動電話壹支與駱家慶│
│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與駱家慶連帶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8.│98年8月25 │新竹監獄對面│ 鄭黃金 │海洛因 │500元 │范振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19時25分│之便利商店門│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許 │口 │ │ │ │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駱│
│ │ │ │ │ │ │家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駱家│
│ │ │ │ │ │ │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
│ │ │ │ │ │ │案之門號○九八一六二八二│
│ │ │ │ │ │ │五三號SIM 卡壹張及搭配使│
│ │ │ │ │ │ │用之行動電話壹支與駱家慶│
│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與駱家慶連帶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9.│98年9月3日│新竹市建華國│ 蔡文良 │海洛因 │700元 │范振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19時許 │中門口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 │ │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與駱│
│ │ │ │ │ │ │家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駱家│
│ │ │ │ │ │ │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
│ │ │ │ │ │ │案之門號○九八一六二八二│
│ │ │ │ │ │ │五三號SIM 卡壹張及搭配使│
│ │ │ │ │ │ │用之行動電話壹支與駱家慶│
│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與駱家慶連帶追│
│ │ │ │ │ │ │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