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燕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
字第3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燕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蔣燕鳳於民國99年間,邀集葉奕岑、黃美珠與其一同參加由 洪瑞玫擔任會首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會期自99年10月10日 起至102 年3 月9 日止,會員含會首共30會,每月之會款為 新臺幣【下同】2 萬元,每月10日下午3 時,在址設新竹市 ○區○○路00巷00號「西方禮儀公司」開標,底標為2,000 元,採外標制,下稱本案合會),其中蔣燕鳳以自己名義參 加一會,葉奕岑以其母親「蘇寶蓮」名義(惟會單上誤載為 「蘇寶達」)亦參加一會,黃美珠則以「黃逸凌」名義及其 配偶「黃炳章」名義參加2 會。詎蔣燕鳳因經濟困難,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00 年1 月10日下午3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 2 月10日,已據公訴人更正),在上開「西方禮儀公司」內 ,未經葉奕岑之事前同意,即冒用「蘇寶蓮」之名義,在投 標單上偽簽「蘇寶蓮」(起訴書載為葉奕岑,嗣經公訴人更 正為「蘇寶達」,惟應予更正為「蘇寶蓮」,詳後述)之簽 名及填寫「8200」之字樣,表示「蘇寶蓮」名義之會員(即 葉奕岑)委託蔣燕鳳代為表達以8,200 元之利息額度參與該 次投標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投標單1 紙(未扣案),同時 持之向洪瑞玫行使之,使洪瑞玫及其他在場會員均陷於錯誤 ,而誤為由「蘇寶蓮」得標,洪瑞玫乃將該次應收會款61萬 1,100 元(起訴書誤載為61萬1,000 元,已據公訴人更正) 扣除蔣燕鳳參加1 會及由蔣燕鳳代收黃美珠參加2 會之會款 (共6 萬元)後,將所收得之其餘會款55萬1,100 元如數交 付予蔣燕鳳(故蔣燕鳳詐得之會款即為洪瑞玫交付之55萬 1,100 元及由蔣燕鳳代收黃美珠交付之4 萬元,合計為59萬 1,100 元),足以生損害於洪瑞玫、葉奕岑及其他會員。嗣 因洪瑞玫察覺有異,依會單上所留之電話號碼聯繫葉奕岑確 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瑞玫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被告之犯罪時間及得標金額分別為 「101 年2 月10日15時許」及「61萬1,000 元」,經檢察官 當庭分別更正為「100 年1 月10日下午3 時許」及「61萬 1,100 元」(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04 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4頁);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蔣燕鳳偽造葉奕 岑名義投標單」之行為態樣,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葉奕 岑以其母蘇寶蓮之名義參加,惟誤載為『蘇寶達』,蔣燕鳳 係偽造『蘇寶達』名義之投標單冒標」(見本院卷第88頁, 嗣再經本院更正如上,詳後述)。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部分,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蔣燕鳳固坦承有邀集證人葉奕岑、黃美珠與其一同 參加由告訴人洪瑞玫擔任會首所召集之本案合會,且於100 年1 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上開「西方禮儀公司」內,確實 以證人葉奕岑母親「蘇寶蓮」之名義,標得該次會款61萬 1,100 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辯稱:投標前一天伊有問過證人葉奕岑本人,證 人葉奕岑同意讓伊用其母親的名字標會云云。經查: ⒈被告蔣燕鳳介紹證人葉奕岑、黃美珠與其一同參加由告訴人 洪瑞玫擔任會首所召集之本案合會,會期自99年10月10日起 至102 年3 月9 日止,會員含會首共30會,每月之會款為2 萬元,每月10日下午3 時,在上開「西方禮儀公司」開標, 底標為2,000 元,採外標制,被告蔣燕鳳以自己名義參與1 會,即會單編號22,證人葉奕岑以其母親「蘇寶蓮」名義參 與1 會,即會單編號24,然會單上因故誤載為「蘇寶達」, 黃美珠則參與2 會,即會單編號23、26。被告於100 年1 月 10日下午3 時許,在上開「西方禮儀公司」內,在投標單上 書寫「蘇寶蓮」及「8200」之文字,以8,200 元之利息額度 投標並得標,告訴人因而如數交付該次收得之會款55萬 1,100 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洪瑞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62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至
第6 頁、第10頁、第38頁至第39頁、同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 370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 第80頁反面)、證人葉奕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見偵卷第7 頁至第7 頁反面、第11頁、第39頁至第40頁 、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反面)、證人黃美珠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2頁、本院卷第 84頁至第86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合會會單影本1 紙 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2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所書寫之上開投標單,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係記載「蘇寶達」,然被告始終供稱其係記載「蘇寶蓮」, 核與證人葉奕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確實知悉其母親的名 字係「蘇寶蓮」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相符,又衡諸常情 ,縱使會單將「蘇寶蓮」之姓名誤登載為「蘇寶達」,被告 應不會刻意在投標單上書寫該顯然誤載之姓名參與投標,且 被告究於該投標單上書寫「蘇寶蓮」或「蘇寶達」,對於本 案犯罪是否成立並無影響,被告並無就此情節為虛偽陳述之 必要,據此,被告於投標單上係記載「蘇寶蓮」乙節,應堪 認定。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葉奕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否認 有事前同意被告以「蘇寶蓮」名義投標之事,於本院審理時 亦到庭結證稱:告訴人打電話給伊,問伊是否得標,被告有 無拿錢給伊,伊說沒有,伊還沒有標會,也沒有拿到錢,伊 事先並不知道伊的會遭被告標走,被告標走伊的會,並沒有 事先經過伊或是伊母親的同意,後來跟被告見面時,被告還 有承認是冒名標會,請求伊原諒,伊又沒有欠被告錢,為何 要給被告標會,本來那次伊也想去標,是被告說現在利息還 很貴,叫伊不要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審酌 證人葉奕岑與被告係朋友關係,因被告介紹始加入本案合會 ,且於本案事發前證人葉奕岑與告訴人並不相識、未曾見面 等情,業據被告、證人葉奕岑、證人即告訴人洪瑞玫陳述明 確,則證人葉奕岑自無甘冒犯偽證重罪風險而偏袒告訴人、 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更有甚者,如被告於投標前已事先取得 證人葉奕岑同意而以「蘇寶蓮」名義投標,則其於得標後卻 未立即告知證人葉奕岑得標一事,亦未如數交付得標匯款, 凡此,均與常情相違。據此,證人葉奕岑前開證述當屬真實 ,應堪採信,足認被告於投標前確未取得證人葉奕岑之同意 ,即擅自以「蘇寶蓮」名義投標。準此,被告本身亦為本案 合會會員,以自己名義參與一會,業如前述,而於100 年1 月10日時,被告本身仍屬尚未得標之活會狀態,有本案合會 會單影本1 紙在卷可佐,倘被告是時有資金之需求,當思以
自己名義投標以期取得該次標金,始符常情,然被告捨此弗 為,竟未經證人葉奕岑之同意,即擅自以「蘇寶蓮」之名義 投標並取得得標會金,在在足徵其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甚明。
⒋由上可知,被告於100 年1 月10日下午3 時許以「蘇寶蓮」 名義投標並得標,進而領走告訴人已收取之該次會款55萬 1,100 元,並取得其代收黃美珠應繳交之會款4 萬元,事前 並未經證人葉奕岑之授權,實則係被告擅自冒用「蘇寶蓮」 名義所為等情,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雖否認犯罪,然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避就 之詞,殊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活會會員書寫標單,而在空白紙上書寫一定之金額,出示 以競標,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即表示該會員擬以該金 額標取會款,則該「標單」即係刑法第220 條之準私文書。 又按我國民間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 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 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 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 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 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其偽造「蘇寶蓮」簽名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冒用「蘇寶蓮」名義代為參與投標 ,進而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其行為在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 ,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核屬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 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素行尚佳, 然因個人財務問題,竟以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手法擅自冒 標合會會款以詐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 害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再酌以被告因雙方所提和 解條件落差甚大,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緝卷第3 頁),暨其所詐取金額之額度、與告訴人之關係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至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投標單,未據扣案,而於該次開標、通 知會員後已經撕掉,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 ),且與一般社會習慣相符,堪認已經滅失,爰不為沒收之 宣告。另上開投標單上偽造之「蘇寶蓮」簽名署押部分,亦 已隨之不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第1 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