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65號
SCDM,102,訴,165,201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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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民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3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民潤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非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民潤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無故持有、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竟仍於民國10 1年10月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號「臺北宏」(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 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非 制式子彈9顆(其中3顆業經試射),並將之攜回其位於新竹 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予以藏放。嗣經警於101年12月19 日上午9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依法在李民潤前揭 住處查獲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李民潤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 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 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 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其 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 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民潤固不否認確有於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 0號之住處扣得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惟矢口否認 有何寄藏槍枝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我一位叫做「臺北宏」 之友人在我要出國前拿一個黑色袋子給我,他說寄放2天就



來拿,我回國後找不到他,後來回新竹我就忘了,我沒有問 他寄放的是什麼東西,期間我沒有打開袋子看,也不知道那 是槍枝、子彈,遭警查獲時才知道云云。惟查:(一)被告確有自其所稱綽號「臺北宏」之友人處受託寄藏扣案 之槍枝、子彈,嗣於101年12月19日經警員依法在其位於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扣案之槍 枝、子彈等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504號卷第7至7頁反面,他 字第1799號卷二第169至17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8頁反面 ,本院訴字卷第21至24頁反面、50、66頁),並有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現場照片16張、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 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各1份及偵辦相片5張等資料在 卷可佐(見他字第1799號卷二第149至152、158至165頁, 偵字第3504號卷第17至19頁),且有非制式子彈6顆、經 試射後所餘非制式子彈彈殼3顆及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1支扣案可茲佐證。(二)又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鑑驗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9顆,認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 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 該局102年1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照 片6張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799號卷二第177至178頁), 堪認扣案之槍枝、子彈具有殺傷力甚明。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時,就 詢問及有關託付槍枝予其保管之綽號「臺北宏」之人時, 於警詢時係稱:扣到的槍彈是綽號「阿鴻」之男子寄放, 我不知道他電話號碼,他住在新北市板橋區,我不知道路 名,我跟「阿鴻」認識5年以上等語(見偵字第3504號卷 第6頁反面、第7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扣案槍彈 是我一位叫「臺北宏」之友人寄放,我還沒有去查到這個 人,我完全不知道這個人的姓名,地址我也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是依被告所述,其就綽號「臺北 宏」之人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及地址等資料均無法明 確交待,倘非此綽號「臺北宏」之人係其所虛構或刻意迴 護不願透露,即足認被告與綽號「臺北宏」之人應無何交 情,是一般人在接受不甚熟識之人託管物品時,一般而言



均會確認所欲保管之物品內容、數量、樣態,避免發生所 保管物品係違禁物,或易生危險之爆裂物而危害自身安全 ,甚至在日後託管人要取回物品時,產生物品數量短少等 爭議;且受託寄藏物品之人,對所寄藏之物自負有保管義 務,一般人於受他人託付保管物品時,通常亦會確認所欲 保管之物品為何,以注意保管之方式,例如是否為生鮮食 品、易碎品,或需注意通風、乾燥等保存條件,避免發生 保管物品變質或產生瑕疵之情況,從而,被告辯稱其未加 以詢問保管物品為何、亦未打開綽號「臺北宏」之人所託 付保管之黑色袋子確認係何物一節,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憑 採。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前往被告住所執行搜索之 警員周振發高愛華到庭作證,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 述之內容,亦僅係描述搜索之過程及發現扣案物品之地點 (見本院訴字卷第50至58頁),且就扣案槍彈查獲之地點 ,已經證人即警員高愛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係在 一樓的浴室、廁所那個地點,好像是放在角落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58頁),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稱:槍、 彈是在浴室的一個大水桶裡查獲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22頁),則浴室通常因濕氣較重、不易通風,顯非一般人 正常替人存放保管物之處,倘若被告在接受綽號「臺北宏 」之人委託保管扣案槍彈之際確實不知所欲保管之物為何 ,何以不將該放有扣案槍彈之黑色袋子放置於客廳、房間 或櫃子內等一般正常存放物品之處,反係放置於浴室大水 桶內此等詭異之處?被告所為亦有違常理。參以被告於偵 查中已曾自承:我出國回來找不到「臺北宏」,就知道有 問題了,那時候心裡就知道是槍了等語(見他字第1799號 卷二第170頁),其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否認曾有此部 分陳述,然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被告該次偵訊光碟 ,被告確曾於偵訊時供稱:因為回來我去台北找不到他, 我心裡就有譜,那時候就知道有問題了,就是我這樣跑一 跑心裡就知道,我不敢去碰,碰上面就有指紋,怎麼敢去 碰。所以那時候應該心裡就知道是槍等語明確,有該次勘 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1至33頁),是被告尚 且表示於受託保管期間「不敢去碰」、「碰上面就有指紋 」,顯然對於受託保管之物品於受寄藏期間已然知悉係槍 彈甚明,其前揭所辯均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子彈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李民潤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 ,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 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 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此業經最高法院以 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闡釋甚明,是被告寄藏扣案槍 枝、子彈後之持有該槍枝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寄藏槍枝 、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起訴意旨雖就受託寄藏子彈部分,認係構成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然起訴及本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既係被告同時受綽號「臺北宏」之人委 託保管扣案槍枝、子彈,受寄而藏之,則就子彈部分本應 構成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起訴意旨顯有誤載,併予敘明 。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李民潤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於88年間曾有妨害自由之刑事前科紀 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 槍、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本不得擅自 持有、寄藏,而被告竟無視於此,無故受綽號「臺北宏」 之人委託寄藏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對社會秩 序足認有相當之潛在危害,兼衡其於寄藏扣案槍彈期間, 尚未持扣案槍彈為其他違法行為,及其犯後猶不知體認其 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其所持有槍枝、子彈之 數量、持有之時間,及其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LED組裝、販賣之工作,已婚、沒有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之諭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其中3顆已供鑑定試射 完畢,堪認均已失其效用而滅失,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所 餘之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6顆部分,自仍具違禁物之性 質,應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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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