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13號
SCDM,102,訴,113,2014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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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武鵬
      彭格揚
      劉邦雄
      陳冠廷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75
9、1046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鍾佩芳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楊武鵬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格揚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邦雄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ꆼ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廷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ꆼ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楊武鵬劉秀枝(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確 定)、王綜宸(原名王中民,由本院另行審結)欲使林宗 仁之姊夫傅鎮成、姊姊林明玲出面償還債務,竟與劉秀枝王綜宸及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5人, 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楊武鵬夥同前開2名男子,接續 於民國100年7月20日、21日凌晨某時許,前往桃園縣中壢 市○○街00號之青果市場,由楊武鵬出言,對停放車號00 -000號之聯結車於青果市場之傅鎮成之子傅智旼恫稱:「 要聯絡你父母親趕快出面處理,如果不出面處理,就把你 的聯結車拖走」等語,前開2名男子中1名旋裝腔恫稱:「 我馬上可以打電話聯絡人叫人把車開走」等語,以此加害 財產之事由,使傅智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彭格揚劉邦雄陳冠廷莊竹如(業經本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113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貸與金錢取得重利之犯 意聯絡,推由莊竹如曾華封需錢孔急、急迫之際,於99



年12月底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祥豐二街某處,貸予曾華 封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約定利息一期10天,每期 4,000元(年息約為百分之365),並預扣1期利息4,000元 ,曾華封須填具面額4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各1紙,供為擔保 。曾華封自借得上開款項3萬6,000元後,因未依約按期繳 息,莊竹如遂於100年4、5月間,將上開本票及借據各1紙 交予彭格揚轉交予劉邦雄陳冠廷,並向曾華封索討本金 加計利息10萬元,經斡旋降低金額後,由劉邦雄陳冠廷 出面,於100年5月16日15時許、23時許,分別在新竹市竹 光路與國光街口之「7-11」超商、新竹市經國路二段與和 平路口之薑母鴨店,向曾華封收取5萬元、1萬5,000元, 合計6萬5,000元(即本金4萬元、利息2萬5,000元),事 後莊竹如彭格揚劉邦雄陳冠廷朋分各得4萬元、1萬 元、7,500元、7,500元,渠等即以前揭方式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書 記 官 鍾佩芳
審判長法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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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