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2年度,927號
SCDM,102,竹交簡,927,20140616,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曉俊
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律師
      廖嘉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調偵字第1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曉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曉俊任職於正鑫企業社,以搭運鷹架為業,並依正鑫企業 社負責人即董事長徐正重、總經理江泰興或其他經理級人員 指示,為正鑫企業社駕駛貨車載運搭建鷹架必需之鐵架、鐵 管等材料至正鑫企業社承包工程工地或將空車駛回正鑫企業 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4 月26日,依總經理 江泰興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自苗栗 縣頭份鎮之正鑫企業社承包工程工地,空車駛回桃園縣觀音 鄉之正鑫企業社料場保養,沿新竹縣關西鎮縣道118 線由東 往西方向(即朝新竹縣新埔鎮)行駛,於同日晚間6 時42分 許前約30分鐘(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2 年4 月26日晚間6 時40分許,應予更正),途經新竹縣關西鎮○ ○里00號前之行車速限60公里路段,該自用大貨車發生故障 而停駛,左側、中側大面積跨占由東往西向外側車道,其本 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 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 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 公尺之路面上,又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該行 車時速60公里之路段,隨意放三角錐2 個在車後2 公尺處路 面上,適呂學揚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新竹縣關 西鎮縣道118 線以同方向在外側車道行駛,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惟亦疏未注意車前江曉俊違規豎立在車後2 公尺處路 面上之三角錐2 個及停放在外側車道上之自用大貨車,未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同日晚間6 時42分許,撞擊該自 用大貨車,呂學揚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頸部及胸部鈍力損 傷之傷害,致創傷合併院外心跳停止,經送東元綜合醫院急 救,到院前已死亡,於同日晚間8 時6 分停止急救並宣布死 亡,復於同日晚間9 時9 分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換算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江曉俊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表示其為犯罪行為人,自首而 自願接受裁判,因此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呂學揚之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配偶, 應予更正)陳鳳珠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江曉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但 矢口否認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辯稱:我的工作是搭鷹架 ,當時是下班時間,我也沒有載東西,不是從事業務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下班後將自用大貨車作往返公司及 工地間交通工具,不是從事業務。鑑定意見記載呂學揚卡在 該車後面,呂學揚也沒有煞車痕跡,可見呂學揚是直接撞擊 該車,縱依規定放標示在30至100 公尺,呂學揚是否就能注 意而不發生交通事故,還是會因酒駕而撞擊到該車,請一併 考量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02 年4 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 用大貨車沿新竹縣關西鎮縣道118 線由東往西方向(即朝新 竹縣新埔鎮)行駛,於同日晚間6 時42分許前約30分鐘,途 經新竹縣關西鎮○○里00號前之行車速限60公里路段,該自 用大貨車發生故障而停駛,跨占由東往西向外側車道,被告 豎立三角錐2 個在車後2 公尺處路面上,被害人呂學揚騎乘 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新竹縣關西鎮縣 道118 線以同方向在外側車道行駛,於同日晚間6 時42分許 ,撞擊該自用大貨車,人車倒地而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相驗卷第5 頁至第 8 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73頁至第74頁),此外,並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警員黃玉田製作之職務 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 份、現場採證照片10張、新竹縣○○○○○○○○號 00000000其他呂學揚意外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附資料1 份在 卷可稽(相驗卷第4 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25頁 、第51頁至第64頁)。再查被告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發生故障 而停駛,該車左側、中側均在道路邊線以內,大面積跨占由 東往西向外側車道之事實,詳現場採證照片及現場勘查報告 所附照片可明。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 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 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 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



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 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 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 現場時,應即拆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 1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發生故障,停駛所 在路段行車時速6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證,故應在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 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證,是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發生故障而停駛,左側、 中側大面積跨占由東往西向外側車道,仍疏未注意,僅放三 角錐2 個在車身後方約2 公尺處,顯影響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與前揭規定不符,殊有過失。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呂 學揚經抽血檢驗測得血液所含酒精濃度228.1mg/dl,換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1.14mg/l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相驗卷第17頁),足認被害人 呂學揚服用酒類,已處於精神狀況差、反應能力慢、控制力 弱狀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騎車,撞擊同向前 方停駛之自用大貨車,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顯見肇事時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有過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 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害 人呂學揚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撞擊停止中之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大貨車於夜間 故障佔用車道停車,未依規定距離設置警告標誌,影響行車 安全,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02 年7 月4 日竹苗鑑0000000 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按(相驗卷第67頁至第69頁), 核與本院認定大致相符,堪值採取。再者,被害人呂學揚因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頭頸部及胸部鈍力損傷,致創傷合併 院外心跳停止而死亡之事實,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 各1 份、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證(相驗卷第18頁、第32頁至



第40頁、第43頁至第50頁),是被告過失及被害人呂學揚與 有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呂學揚死亡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辯護人雖以前情為被告辯護。查被害人呂學揚與有過失 ,然不得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實以被害人呂學揚肇事 前既能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途,顯然其駕駛狀態雖不安全, 但仍有一定程度之操控水準,難謂全然喪失駕駛能力,辯護 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縱被告依規行事被害人呂學揚 必仍將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自難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 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 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 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足供 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是搭鷹架的,我昨天 幫「公司」把車開回去,原本應該是另1 名駕駛開(相驗卷 第31頁);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事發時任職正鑫公司, 負責人是董事長徐正重,這個工作約做了1 年半,公司有10 幾個人,除了專屬開貨車的大貨車司機工作不一樣外,其他 人的工作都是搭鷹架。我當天是要從頭份到觀音,正職司機 曾明志休假,總經理江泰興叫我開回來公司保養,公司的小 貨車用來載料到目的地搭設鷹架,料就是鐵架、鐵管,大貨 車也是載鐵架、鐵管,只是大貨車載料比較大量,我從頭份 到觀音,主要是要把車送回去公司,也就是在觀音的料場, 然後我就可以回家了,我只有正職司機休假時,才會派我去 開,公司除了正職司機有大貨車執照外,只有我有大貨車執 照,有時候正職司機事情沒有做完,我算幫他代班,送料到 各個地方,或是把大貨車開回來。我除了開大貨車送料,也 會開小貨車送料,或送料完了,把車開回來工地。我開大貨 車、小貨車送料的頻率,大概是1 、2 月1 次,我開大貨車 、小貨車去送料或是把空車開回來,都是公司請我,請我把 空車開回來或請我開車去送料,這大都是總經理指示的,董 事長也會指示,經理也會,經理就是我們的工頭,其他員工 不會,這都是經理級以上的人由上而下指示我去做的事情。 案發的大貨車是自用的,總經理說我可以開等語(本院卷第 18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顯見被告任職在正鑫企業社1 年 半,在工地從事鷹架搭建工作,又因具有自用大貨車駕駛執 照,受正鑫企業社負責人即董事長徐正重、總經理江泰興或 其他經理級人員指示,以約1 個月至2 個月1 次之頻率,為 正鑫企業社駕駛貨車載運搭建鷹架必需之鐵架、鐵管等材料 至正鑫企業社承包工程工地或將空車駛回正鑫企業社等駕駛



行為。準此,被告駕車載料及駛回空車之駕駛活動,容與其 從事之搭建鷹架工作,具有直接、密切之關係,亦屬其基於 受雇在正鑫企業社而受經理級以上主管指示之社會地位而繼 續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屬業務。被告辯稱其駛回空車,已在 下班時間云云,然其從事駕車載料及駛回空車等駕駛活動, 乃受正鑫企業社經理級以上人員之指示,為正鑫企業社為之 ,其於行為時正依總經理之指示,將空車駛回正鑫企業社料 場保養途中,又尚未駛抵正鑫企業社離開,是非業務外之個 人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所辯亦無足取,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稍有未洽,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及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㈢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有「肇事人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 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之事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警員黃玉田製作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相驗卷第 15頁),堪認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向警表示其為犯罪行為人,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自用大貨車為業務,復領有大貨車駕駛執 照,依正鑫企業社總經理江泰興之指示,將該自用大貨車駛 回正鑫企業社保養途中,該車發生故障跨占道路,豎立車輛 故障標誌時,應當想見應依安全距離為之,然其竟隨意放三 角錐2 個在車後2 公尺處之路面上,致被害人呂學揚駕車撞 上,受有死亡結果,寶貴生命輕易喪失,違反義務程度及所 生危害極為嚴重,兼衡被害人呂學揚與有過失,及被告於警 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承認犯過失致死罪,復於本院 訊問時陳明其一己之執掌及正鑫企業社之指揮關係尚屬詳確 ,然仍矢口否認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等犯罪後之態度,其行為 時職業為「工地作業員」,現職業為「廚師」月薪約新臺幣 2 萬5000元,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相驗卷第5 頁 ),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