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審原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震偉
具 保 人 游玉燕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贓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玉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彭震偉因贓物案件(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並由具保人游玉燕於民國102年 4 月2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被告迭經本院合 法傳喚均未到庭,命警拘提亦無所獲,復經本院命具保人游 玉燕偕同被告到庭,仍未見被告到案,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點名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 本院103年1月28日、103年2月20日、103 年4月8日刑事報到 單、準備程序筆錄暨準備程序傳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103年3月10日竹縣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 院拘票、拘提報告書、現場照片、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 目前均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 入監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證,顯見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 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