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審原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明偉
吳嘉輝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
偵字第56號、第5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
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顧明偉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重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起,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劉一全、游淑惠新臺幣壹萬元至滿新臺幣捌佰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吳嘉輝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顧明偉於民國101 年11月1 日9 時16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機車,沿新竹市東區西大路地下道機車道往南 大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超車及讓車時,前行車減速 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方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超越 同方向行駛、由游淑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 致顧明偉之機車右側把手不慎碰撞游淑惠之機車左側把手, 游淑惠之機車因而失去平衡搖晃倒地,適後方由無駕駛執照 之吳嘉輝騎乘、後搭載鄭博昇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 行駛而來,吳嘉輝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亦疏 未注意,致煞車不及,追撞已倒地之游淑惠機車與游淑惠, 致已懷胎之游淑惠受有脊椎完全損傷、子宮挫傷、妊娠毒血 症、妊娠糖尿病之傷勢,經治療後仍受有下半身完全癱瘓之 重傷害,吳嘉輝、鄭博昇亦人車倒地受傷(鄭博昇受傷部分 未據告訴);另游淑惠因前開車禍致胎兒窘迫、胎盤早期剝 離,腹中胎兒劉○翔(姓名詳卷)於101 年11月1 日11時17 分緊急剖腹出生,仍於同年月6 日14時42分因缺氧性腦病變 死亡。詎顧明偉於肇事後,對游淑惠之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 見,竟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
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照護游淑惠,即逕自騎車離 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吳嘉輝則在 有偵查權限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郭盛裕前往現 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三、案經游淑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嘉輝、顧明偉所犯過失重傷害罪、肇事逃逸罪等 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吳嘉輝、顧明偉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01 年 度偵字第11118 號卷第5 至12、75至76頁,101 年度偵字 第10840 號卷第7 至10、66、115 至118 、123 至125 、 127 至129 、152 至153 頁,101 年度相字第727 號卷第 8 至11、71、73至80、91至94、110 至111 頁,本院卷第 28至30、36至38、52至56、67至76頁)。(二)證人即告訴人游淑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2 年度 調偵字第56號卷第118 至123 、127 至128 頁,102 年度 調偵字第57號卷第12至13頁、101 年度偵字第11118 號偵 查卷第17至18頁,101 年度偵字第10840 號卷第126 至12 7 頁)。
(三)證人黃偉倫、郭盛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2 年度 調偵字第56號卷第132 至133 頁,101 年度偵字第11118 號卷第13至16、75至76 頁 ,102 年度調偵字第57號卷第 14至15頁,101 年度偵字第10840 號卷第11至14、65、11 8 至121 、129 至130 、152 至153 頁,101 年度相字第 727 號卷第12至15、70、74至80頁)。(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勘察報告 、出生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死亡證明書及診斷 證明書、告訴人游淑惠急診及就診病歷、國立臺大醫院新 竹分院102 年5 月29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國立臺大醫院竹東分院102 年5 月31日臺大竹東分綜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病例摘要 、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2 年5 月31日童醫字第0735號函、台中慈濟醫院102 年6 月3 日
慈中醫文字第0000000 號函及病情說明書、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臺灣省竹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2 月4 日竹苗鑑0000000 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102 年8 月19日覆議會室覆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56號卷第15至106 頁,101 年 度偵字第11118 號卷第28至38、45至47、67至73頁,101 年度偵字第10840 號卷第17至48、56、67至72、83至113 、133 、136 至140 、143 至149 頁,101 年度相字第72 7 號卷第18至53、61、81、101 至107 、114 至122 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顧明偉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102 年6 月 11 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修正後法定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均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 論罪處斷。
(二)是被告顧明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 致重傷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吳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罪。
(三)被告顧明偉所犯上開過失致重傷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不相同,應予以分 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四)復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嘉輝雖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惟業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易處逕行註 銷,卻仍駕車上路等情,業據被告吳嘉輝自承在卷(本院 卷第29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1紙足考(見101年度偵字第11118號卷第46 頁),是以被告吳嘉輝無照駕車上路,並因而致告訴人游 淑惠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就所犯過失 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五)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吳嘉輝於肇事後,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即尚未確切懷疑係 其肇事之際,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自 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第101 年度偵字第10840號卷第24頁,101年度偵字第11118號第 24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六)爰審酌被告吳嘉輝無照駕車及顧明偉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 ,因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告訴人游淑惠騎乘 車輛等過失情節之輕重,致告訴人游淑惠身體法益受侵害 之程度,又顧明偉於告訴人倒地受傷後,未採取即時之救 護作為或其他必要措施,卻逃離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 身體安全,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 人犯罪後固坦白承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游淑惠達成和解及 賠償告訴人損害,並獲得告訴人原諒,態度尚可,暨其犯 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所犯過失致重傷罪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顧明偉行為後, 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 效,該條文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後,舊法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 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規定,就被告顧明偉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與過失重傷害罪 部分,分別論處罪刑。又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規定,上開肇事逃逸罪及過失傷害罪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 罰,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七)末查被告顧明偉前未曾有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前開犯行應屬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是應無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故本院綜上各情,認對被告顧明偉所為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自 新。另本院為兼顧被害人游淑惠之權益,併依同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依據雙方和解之條件,於緩刑期間內課予
被告顧明偉應給付告訴人劉一全、游淑惠損害賠償共計新 臺幣(下同)800萬元,自103年5月10日起,分期於每月 10日前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劉一全、游淑惠,若一期未付 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分期給付依據同條第4項規定,並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顧明偉違反上開本院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亦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八)又被告顧明偉、吳嘉輝前揭過失駕車行為固亦導致告訴人 劉一全及被害人游淑惠之子劉○翔因早產死亡,惟該名胎 兒於上開車禍發生之際,尚非達於在母體外得獨立呼吸之 程度,核與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係以原已存活之人為被害 客體之情形有別,至多僅能認為該胎兒仍屬母體之一部而 受保護,尚不能就該名胎兒早產死亡部分論以被告業務過 失致死罪名(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0九二號判例要旨 參照)。而關於胎兒生命權之保護,我國刑法雖自第288 條以下至第292條另設墮胎專章予以規範,惟本件被告顧 明偉既係過失犯罪,並非故意使懷胎之被害人游淑惠提早 產出胎兒,亦屬刑法墮胎罪章所未加以處罰之過失墮胎行 為,就此部分自無另論墮胎罪之餘地,附此敘明。然起訴 意旨認被告顧明偉、吳嘉輝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 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過失致重傷部分有一罪關係,是爰 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刑法第284條第1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