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32號
SCDM,101,訴,232,201406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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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勝
      余錦章
      蔡偉助
      胡適之
      謝明星
      鄭文勝
      鍾家龍
      彭依翰
      羅尹昊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於103年5月16日所為之刑事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鄭文勝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應更正為「鄭文勝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正本中法院組織欄內之「法官傅怡君」更正為「法官傅伊君」。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主文中被告鄭文勝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之記載,漏未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惟於該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之理由欄內業已 清楚載明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 其正本主文欄內就被告鄭文勝部分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部分顯係漏載,而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另判 決之正本中之法院組織欄就參與審判之法官傅伊君誤載為傅 怡君,亦顯係誤載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均裁定 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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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