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32號
SCDM,101,訴,232,20140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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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家龍
      彭依翰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
連偵字第6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
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依翰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家龍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 實
一、緣彭思騰因參加新竹縣東區賽鴿協會比賽獲有高額彩金,彭 國勝、余錦章蔡偉助以及其他2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 於民國100年1月2日賽鴿比賽結束後,前往彭思騰位於新竹 縣竹東鎮柯湖路1段220巷口之鴿舍,由蔡偉助彭思騰要求 就前揭賽鴿彩金以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分紅,而彭思騰 則以賽鴿股東眾多為由予以婉拒,然彭國勝余錦章、蔡偉 助、胡適之謝明星鄭文勝鍾家龍彭依翰羅尹昊彭國勝余錦章蔡偉助胡適之謝明星鄭文勝所涉恐 嚇取財未遂部分已經本院另行審結,羅尹昊所涉恐嚇取財未 遂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明知渠等並無要求彭思騰將賽 鴿彩金分紅之資格,對彭思騰並無何債權,竟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20日 晚上7時30分許,前往位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 由彭思騰所經營之口福客家食堂,其等抵達後,蔡偉助即詢 問彭思騰有關彩金分紅一事,並由胡適之取出所攜帶之槍枝 (未扣案,無從認定是否有殺傷力),其餘之人圍住彭思騰 之恐嚇方式,欲使彭思騰應允分紅賽鴿所得之彩金。因彭思 騰未加應允並回覆彭國勝等人有事就開槍等語,其等復另共 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眾人圍繞彭思騰之情況 下,由彭國勝胡適之處拿取胡適之所持有之上開槍枝後, 並以槍托敲擊彭思騰之頭部,致彭思騰受有頭部裂傷約3.5 公分,而其餘之人則徒手毆打彭思騰(傷害部分業經彭思騰 撤回告訴,已經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彭思騰趁隙逃往 廚房後,警員亦據報前往處理,其等始未依願索得彭思騰因 賽鴿所得彩金之分紅。




二、案經彭思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鍾家龍彭依翰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 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訊據被告彭依翰鍾家龍就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 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6至175頁)。(二)經證人即被害人彭思騰、證人即被害人彭思騰之弟彭玉書 於警、偵訊時,及證人即被害人彭思騰之妻林思惠於警詢 時,分別就案發經過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字卷第49至57、 235至238、348至350頁)。
(三)及證人即案發當日亦有前往口福客家食堂蘇從聖於警詢 、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就案發當日其等前 往口福客家食堂時確有多部車輛在路程中相互等候,以及 抵達口福客家食堂時並未用餐,共犯余錦章等人即與被害 人彭思騰發生爭執等情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字卷第45至48 、267至270頁反面、278至280頁,見本院訴字卷第6至15 頁)。
(四)及經證人黃金章於警偵訊時就其與被害人彭思騰間之50萬 元款項借貸之過程、未曾經由共犯蔡偉助經手,亦未曾要 求入股被害人彭思騰賽鴿或要求就賽鴿所得款項分紅等情 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字卷第311至313、345至349頁);證 人李榮斌於偵查中就案發當日未曾邀約共犯蔡偉助、余錦 章、彭國勝等人於口福客家食堂用餐等情證述明確(見少 連偵字卷第338至340頁)。
(五)且有證人即共犯彭國勝余錦章蔡偉助胡適之、謝明 星、鄭文勝等人於警偵訊、本院羈押訊問、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證人即共犯羅尹昊於警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之供述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98號卷第13至17、19至20 頁,他字第408號卷第13至19頁,少連偵字卷第15至40、1 12至120、122、251至254、257至260、262至263、302至 304、306至309、321至322、340至342、358至362、374至 378頁,本院聲羈字卷第18至32、30至32頁,本院偵聲字 卷第13至16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70至74頁反面、115 至120、137至140頁反面、187至19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 5、64至81頁)。
(六)此外,並有被害人彭思騰之東元綜合醫院100年1月20日診 斷證明書(乙種)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7張、案發 現場採證相片及現場照片共20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照 片72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字卷第64、148至174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193至201頁反面),並有本院勘驗案發 時口福客家食堂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189頁)。
(七)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鍾家龍彭依翰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憑採,其等明知與共犯蔡偉助等人對被害人 彭思騰並無適法權源,仍共同以上開糾眾圍繞、持槍等恐 嚇方式,要求被害人彭思騰就賽鴿彩金分紅而未能得逞之 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鍾家龍彭依翰等人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二)共同正犯:被告鍾家龍彭依翰與共犯彭國勝余錦章蔡偉助胡適之鄭文勝謝明星羅尹昊就前揭恐嚇取 財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減輕事由:被告鍾家龍彭依翰與共犯彭國勝余錦章蔡偉助胡適之鄭文勝謝明星羅尹昊等人共同以上 揭恐嚇之方式,要求被害人彭思騰給付財物,因被害人彭 思騰伺機躲入廚房及警員到場而未能順利取得財物,其犯 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彭依翰鍾家龍與共犯蔡偉助等人不思 以正當合法途徑獲取財物,覬覦被害人彭思騰因賽鴿獲得 高額彩金,竟與共犯蔡偉助等人共同以上開前往被害人彭 思騰所開設之餐廳加以圍堵、並持槍亮槍之恐嚇方式,無 視於該餐廳尚有其他用餐客人及被害人彭思騰之家人,藉 以恐嚇被害人彭思騰,雖並未取得任何財物,然此舉已足 令被害人彭思騰身心感到恐懼,且餐廳亦屬一般民眾得隨 意出入之用餐場合,被告等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非 輕,兼衡被告彭依翰鍾家龍於本院審理時終能體認所作



所為之違法而有所悔悟,及衡酌被告2人於本案所處之角 色、地位,且被害人彭思騰已經表示原諒被告等人之行為 ,有本院101年度竹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審訴字卷第46至47頁),兼衡被告彭依翰高中畢業、 被告鍾家龍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彭依翰目前獨自居 住、未婚無子,被告鍾家龍已婚,目前有1名1歲之子女, 被告彭依翰現從事油漆工作,被告鍾家龍任職於搬家公司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
被告鍾家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行為時尚 未滿20歲,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害人彭 思騰已經表示願意原諒,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鍾家龍 確切知悉其所為之違法性實非輕,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 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知 所警惕,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 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鍾家龍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 勵自新(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 七 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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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